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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地名的统一管理,使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市、县地名办公室为同级政府统一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承办所属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四条 地名要保持稳定,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改;必须命名或更名的地名,要深入调查研究,严格审批手续,本着“符合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好记”的原则进行,同时要反映我市的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就。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道、路、街、巷名称,县和郊区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名称,乡、镇范围内的自然村、街、巷名称,均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三)行政区划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四)城市街道的命名,应给人有街道大小和方位的概念。根据习惯一般称道、路、街、巷,街道较长的,可以分段命名,如××东路、××西路、××南路、××北路,体现街道的方向性和完整性。县城和镇的街道称路、街、巷。
  (五)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六条 凡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应予更名。凡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极端庸俗的,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正。
  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和用字不当的,应予纠正。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和驻地的命名、更名,报国务院批准。乡(镇)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区(含郊区)的道、路、街、巷、居民区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地名规划选定名称,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驻地名称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政府,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内的自然村和城镇的路、街、巷、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四)凡我市与外地、市交界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双方同级地名办公室商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内各县交界的山、河、湖泊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水库、公路、桥梁、涵闸等人工建筑物以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的命名、更名,由各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选定适当名称,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地名办公室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包括中央、省专业部门)所属的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矿、企事业单位的命名、更名,应在征求所在县、市地名办公室和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上级批准。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须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申报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须填写由地名办公室制定的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二)改建、新建单位需要命名、更名地名时,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改建、新建的主管单位在施工前选定名称,经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申报改建、新建街道、居民区等名称时,须附规划平面图。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一经批准,主管部门应及时以通告形式公布施行,并做好宣传工作。
  有些新改的地名,群众不熟悉时,可加注旧名,作为过渡。


    第十条 命名、更名的地名,一经批准后按下列分工管理:
  (一)市区的道、路、街、巷名牌由市政部门负责制作、设置、更换和管理;县(郊)城镇路、街、巷名牌,由县(郊)城建部门负责制作、设置、更换和管理。
  (二)市、县居民区门牌标志,由市、县公安部门统一制作、设置、更换和管理。
  (三)公路、车站、商店、学校以及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制作、设置、更换和管理。
  (四)农村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各乡(镇)制作、设置、更换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书写一律以国家公布的“汉字简化标准”和“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地名标志式样由地名办公室统一设计。


    第十二条 我市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发布。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新闻报导、书刊、地图出版等单位使用地名时,均应以地名办公室发布的标准化地名为准。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统一设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位置。如因建设需要,必须移位时,应征得设置部门的同意,并于竣工后负责恢复。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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