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根据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之规定,政府应依原住民之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权,提升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原住民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体,政府应本于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民族教育。
原住民民族教育应以维护民族尊严、延续民族命脉、增进民族福祉、促进族群共荣为目旳。
第3条 各级政府应采积极扶助之措施,确保原住民接受各级各类教育之机会均等,并建立符合原住民需求之教育体系。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原住民民族教育事项,由原住民主管机关规划,并会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之。
第一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办理原住民族教育事项,从事原住民族教育之相关人员,应熟悉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并得优先进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关专业人员。
第5条 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应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负责规划、审议及监督原住民民族教育政策;由教师、家长、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原住民各族群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其设置办法另定之。
第6条 本法所称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其认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之有关规定。
第7条 本法所称原住民教育,系指根据原住民之需求,对原住民族所实施之一般教育。
本法所称原住民民族教育,系指根据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对原住民族所实施之教育。
本法所称原住民中、小学或原住民教育班,系指为原住民学生所设之学校或班级。
本法所称原住民地区学校,系指为原住民学生达一定比例之学校;其比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8条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宽列原住民地区学校员额编制,并征得学区居民同意,得合并设立学校或实施合并教学。
第9条 中央政府应宽列预算,项目专款办理原住民教育及原住民民族教育;其比例合计不得少于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预算总额之百分之一。
第二章 就学
第10条 中央政府应补助地方政府,于原住民聚居地区普设公立幼儿园,提供原住民族幼儿入学机会。
各级政府对就读公私立幼儿园之原住民族幼儿,视实际需要补助其学费;其办法另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对于原住民族幼儿之托育服务,应比照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11条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设立原住民中、小学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学,并维护其文化。
第12条 原住民中、小学视必要得办理学生寄宿,由专职生活辅导人员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费用,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全额补助。
第13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主动发掘原住民学生特殊潜能,并依其性向、专长,辅导其适性发展。
第14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于原住民学生就读时,均应实施原住民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学生人数达到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公告标准时,应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资源教室,进行原住民民族教育及一般课业辅导。
第15条 直辖市及各县(市)均应择定一所以上学校,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资源中心,支持辖区内或邻近地区各级一般学校之原住民民族教育。
第16条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应保障原住民学生入学及就学机会;公费留学并得提供名额,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7条 为发展原住民之民族学术、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养原住民教育师资,以促进原住民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之发展,政府应鼓励大学设相关院系,或设民族大学校院。
第三章 课程
第18条 各级各类学校相关课程及教材,应采多元文化观点,并纳入原住民各族历史文化及价值观,以增进族群间之了解及尊重。
第19条 政府对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原住民学生,应提供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之机会。
第20条 各级学校有关原住民民族教育之课程发展及教材选编,应尊重原住民之意见,并邀请原住民代表参与规划设计。
第四章 师资
第21条 原住民民族教育师资之培育,除依师资培育法规定外,为保障原住民民族教育师资之来源,各师范校院、设有教育学院、系、所或教育学程之大学校院及民族学院之招生,应保留一定名额之公、自费原住民学生。
第22条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师资应修习原住民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课程,以增进教学之专业能力。
第23条 原住民中、小学、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地区学校之专任教师,应以优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师为原则。
原住民中、小学及原住民地区学校主任、校长,应以优先遴选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长资格者担任为原则。
第24条 各级各类学校为实施原住民民族语言、文化及艺能有关之教学,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关专长人士教学;其办法,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社会教育
第25条 政府应成立原住民民族推广教育机构,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识字教育。
二、各级学校补习或进修教育。
三、民族技艺、特殊技能或职业训练。
四、亲职教育。
五、传统文化教育。
六、其它成人教育。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费用,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其它各款视需要补助之。
第26条 政府为原住民民族文化教育传承发展之需要,应于公共电视、教育广播电台、无线电台及有线电台之公益频道中设置专属时段及频道,并于计算机网路中设置专属网站,并得视实际需要设置其它文教传播媒体事业。
第27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社会教育文化机关应依据原住民族需要,结合公、私立机构及社会团体,提供原住民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机会,并加强其亲职教育。
第六章 研究、评鉴及奖励
第28条 政府得设原住民民族教育研究发展机构或委托相关学校、学术机构,从事原住民民族教育课程、教材及教学之实验、研究及评鉴。
第29条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各项实验、研究及评鉴,其规划之执行,应有多数比例之原住民代表参与。
第30条 各级政府对于原住民学生应提供教育奖助,并采取适当优惠措施,以辅导其就学及就业。
第31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从事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学校、机构、团体及人员,其成效优良者,应予奖助。
第七章 附则
第32条 本法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共同订定之。
第33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