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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E章:大律师(资格)规则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章第72及72A条)

[1973年1月19日]

(本为1973年第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大律师(资格)规则》。

第1A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28/03/2003

本规则适用于─

(a)根据经《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第74C条,选择根据本条例第27条(按该条紧接在被《修订条例》废除前的规定)获认许的人;或

(b)谋求根据经《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第74D条获认许的人。

(2003年第9号法律公告)

第2条 1986年6月1日前的全面认许: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前根据本条例第27(1)(a)(i)或(ii)条获全面认许为大律师,则就本条例第31条而言,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须为该人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出庭代讼人的日期后,在英联邦的任何部分作为大律师或出庭代讼人的不少于12个月的实际执业期,或如任何人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前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出庭代讼人前,已在英联邦的任何部分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出庭代讼人,则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为该人获如此认许的日期后不少于12个月的实际执业期;上述实际执业期可包括以下期间─

(a)如该人已取得由法律教育理事会*发出的证明书,证明他已圆满修毕该理事会的深造实习程#,则包括该课程的期间;

(b)在一名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的执业大律师或在苏格兰的出庭代讼人学院+的执业会员的办事处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期间;

(c)在一名在香港的执业大律师的办事处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期间;

(d)在律政司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不超过9个月的期间,而该段期间可包括借调法律援助处的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第(1)款所指明的12个月期间须扣减以下期间─

(a)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出庭代讼人的日期前已修毕的该款(a)段所提述的任何课程的期间;

(b)如实习大律师在所有有关的考试中考取合格,取得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出庭代讼人的资格,并于紧接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开始日期后的下一届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出庭代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扣减在一名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的执业大律师或在苏格兰的出庭代讼人学院的执业会员的办事处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期间;

(c)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出庭代讼人的日期后任何不超过1个月任大法官的执行官的期间。

(3)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前根据本条例第27(1)(a)(iii)或(iv)条获全面认许为大律师,则就本条例第31条而言,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须为本规则所订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而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可包括在一名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的执业大律师或在苏格兰出庭代讼人学院的执业会员的办事处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期间。

(1986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注:

*"法律教育理事会”乃“CouncilofLegalEducation"之译名。

"深造实习课程”乃“PostFinalPracticalCourse"之译名。

+"出庭代讼人学院”乃“FacultyofAdvocates"之译名。

第2A条 为个别个案而认许: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第27条为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个别个案而获认许为大律师,则就本条例第31条而言,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须为该人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出庭代讼人的日期后,在英联邦的任何部分作为大律师或出庭代讼人不少于12个月的实际执业期,或如任何人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前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出庭代讼人前,已在英联邦的任何部分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出庭代讼人,则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须为该人获如此认许的日期后不少于12个月的实际执业期。

(1986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第2B条 1986年6月1日或之后的全面认许: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或之后根据本条例第27或27A条获全面认许为大律师,则就本条例第31条而言,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须为本规则所订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

(1986年第136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第3条 申请在香港任实习大律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任何人意欲在香港成为实习大律师,须─

(a)就他在香港任实习大律师的意向,给予执委会秘书不少于3个星期的书面通知,述明他希望以下列何种方式任实习大律师─

(i)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或

(ii)在律政司,(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而如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则须述明该大律师的姓名及执业地址;(1976年第202号法律公告)

(b)将下列存放于执委会: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所发出的证书,证明有关申请人已在香港获认许为大律师,以及分别由两名已认识他1年或多于1年并有机会判断他品格的负责任的人所发出的良好品格证明书;(1976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c)将一份书面声明及承诺存放于执委会,表示─

(i)他并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律师行以独自执业或以合伙人或雇员身分执业为律师,而只要他继续任实习大律师,他并无意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律师行以独自执业或以合伙人或雇员身分执业为律师;

(ii)他并没有登记为香港律师会的学生、实习律师或会员,而只要他继续任实习大律师,他将不会登记为学生、实习律师或香港律师会的会员。

(1976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36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执委会的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执业大律师已首先取得执委会对收纳实习大律师事宜的批准,否则他不得收纳任何人在他的办事处任实习大律师。

(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

第5条 丧失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规则而言,任何人如─

(a)是一名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b)被裁定犯了一项刑事罪行,而执委会认为该刑事罪行的性质令该人不适宜获认许为实习大律师;

(c)从事执委会认为与任实习大律师有抵触的任何职业;或

(d)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被执委会认为不适合任实习大律师,则无资格成为实习大律师。

(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

第6条 任实习大律师的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执委会如信纳申请人已符合第3条的规定,是一名适当的人而凭借第5条他并非无资格,又如他希望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任实习大律师,则他希望跟随任实习大律师的执业大律师亦已根据第4条向执委会取得对收纳实习大律师事宜的批准,则执委会须批准该人任实习大律师。

(1976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

第7条 任实习大律师的终止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实习大律师在任实习大律师时─

(a)被判定破产;

(b)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或

(c)违反他的书面声明及承诺而从事任何工作、受雇或登记,须随即以书面通知执委会。

(2)执委会可批准任何实习大律师从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转往跟随另一名执业大律师,或从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转往律政司,或从律政司转往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1976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执委会如信纳─

(a)某实习大律师曾犯有不当行为;或

(b)某实习大律师已将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的发生通知执委会,或没有将该事宜通知执委会,则可命令终止或暂时停止该实习大律师任实习大律师。

(4)为施行本条,“不当行为”(misconduct)指如由一名执业大律师所犯即会被视为专业方面的不当行为的任何行为。

(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

第8条 上诉 版本日期 19/07/2002

(1)任何人因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执委会根据本规则作出的命令或决定而感到受屈,可针对该命令或决定而藉动议通知书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1986年第136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3号第115条)

(2)动议通知书须述明上诉理由,并须送达作为答辩人的执委会以及送达律政司司长。(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在上诉法庭席前进行的聆讯中,申请人、执委会及律政司司长均可由大律师作代表,并可提出证据。(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4)上诉法庭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该命令或决定,并可就讼费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1975年第92号第59条;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9条 任实习大律师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本规则所订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为─

(a)在一名在香港的执业大律师(具有不少于5年大律师资历者)的办事处不少于1年的期间;或

(b)在律政司不少于9个月的期间,而该段期间可包括借调法律援助署的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只要他亦已在(a)段所述的办事处服务不少于3个月的期间。(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第(1)款所述及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须扣减在香港获认许为大律师的日期后任何不超过1个月在香港任法官的执行官的期间。(1998年第25号第2条)

(3)任何人不得被视为已经历本规则所订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除非他已从收纳他为实习大律师的各人取得证明书,述明他已于该段期间努力任实习大律师,并且是一名适合在香港执业为大律师的人。

(4)如任何人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执业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出庭代讼人,或在所有使人有资格在香港获认许为大律师的考试中考取合格,则该人如此获认许或如此考试合格后在律政司或在一名在香港的执业大律师(具有不少于5年大律师资历者)的办事处所经历的属实习大律师性质的工作的任何期间,可由执委会酌情接纳为本规则所规定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或其中部分。(1990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986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实习大律师实习期的扣减 版本日期 19/07/2002

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信纳一名根据本条例第27条获认许的大律师已有丰富的出庭代讼经验,则可在谘询执委会后,扣减第9条所述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但所规定的实习大律师实习期不得少于3个月。

(1986年第136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2年第23号第116条)

第1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10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条 扣减或免除根据本条例第27A条获认许的大律师的实习大律师实习期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信纳一名根据本条例第27A条获认许的大律师已有丰富的出庭代讼经验,则可在谘询执委会及律政司司长后,扣减或免除第9条所述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使对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的扣减或免除,受他所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1990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0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2年第23号第1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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