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档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微缩:指使用摄影方法,将档案缩摄于卤化银底片或其它适于长久保存底片之程序
二、原始文件:指供微缩作业所拍摄之档案
三、微缩母片:指由原始文件直接摄制之微缩片
四、微缩副片:指由微缩母片复制之微缩片
五、影幅:指微缩片在摄影机内经一次曝光所得之影像
六、确认:指档案管理机关证明微缩档案及其复制品内容与源文件内容相同之程序。
第3条 档案之微缩作业,应由管理该档案机关办理;必要时,得委外为之。
第4条 微缩片之材质、缩摄及冲片设备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5条 永久保存档案与定期保存档案以分别拍摄于不同微缩片为原则。
第6条 机密档案与一般档案应分别拍摄
拍摄机密档案时,应于微缩片之首幅及尾幅摄入机密标记及适切之警语。
第7条 微缩母片以储存档案为原则;如须调阅应用者,应优先使用微缩副片
前项副片之制作,非经权责长官核准,不得为之
微缩母片与微缩副片应分置于不同地点保管之。
第8条 档案进行微缩前得予拆卷。但应注意其顺序,并于微缩作业完成后恢复原状。
第9条 档案微缩作业应由档案管理单位及微缩作业单位填写说明书,并同解像率测试卡,于微缩片之开端及末端摄入之
前项置于开端之说明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始文件制作单位
二、原始文件档号及案名
三、原始文件排列次序之起迄号码
四、原始文件拍摄后处理情形
五、微缩母片之保管单位、管理人员姓名及填写日期
第一项置于末端之说明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始文件制作单位
二、原始文件保管单位
三、微缩片编号、起迄序号及总数量
四、微缩母片之型式、材质、缩小倍率及影像排列方式
五、尚待承接拍摄之微缩片编号或承接本卷(片)之微缩片编号
六、微缩作业单位、拍摄人姓名及拍摄完成日期。
第10条 微缩片之每一影幅,应注明其序号或坐标值。
第11条 档案微缩作业中,应注意拍摄完成之微缩母片与原始文件之内容一致,次序相同;如有错误或漏拍情事者,应即补正。
第12条 冲验完成之微缩母片应影像清晰,其背景密度值、解像率及定影液残留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定期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派员查验。
第13条 微缩母片制作完成后,应就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定事项逐项查验;如与规定事项不符或无法补正者,应整卷(片)作废,另取新片重新拍摄
经查验合格之微缩母片,应由查验人员亲自于微缩片前后端未曝光部位注记姓名及查验时间。
第14条 微缩母片储存纪录之确认,应由档案管理机关于微缩片摄制完成时,逐一检视,确定其内容与原始文件内容一致,次序相同后,于微缩片之开端未曝光部位及其外包装注记「同原档案」字样。
第15条 微缩副片储存纪录之确认,应由档案管理机关于微缩片摄制完成时,逐一检视,确定其内容与微缩母片储存纪录完全相同后,于微缩片之开端未曝光部位及其外包装注记「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16条 微缩片储存纪录输出打印之纸本式复制品,其确认应检视其内容与微缩片储存纪录完全相同后,于首页盖用主管单位章戳,并注记「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17条 微缩片之外部包装应注明微缩片编号、机密等级、微缩作业单位名称、微缩作业日期、保存期限等事项;如为微缩副片应加注「副片」字样及编号。
第18条 档案微缩作业应设置微缩作业纪录簿册
微缩作业纪录簿册应记载第九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之事项
前项簿册应并同微缩片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其保存期限与制作完成之微缩片同;必要时,并得制成微缩片保存。
第19条 原始文件经摄制微缩片后,档案管理人员应将微缩片编号、微缩母片保管单位及原始文件处理情形注记于档案目录。
第20条 微缩片之保存场所,应有适当环境控制及安全管制措施,避免毁损或遗失
前项措施应参照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档案库房设施基准有关规定办理。
第21条 微缩片应定期查验,如有变质、损坏,应为适当之修复;无法修复时,应整卷(片)作废,重行制作;无法制作时,应于档案目录注记
微缩母片重行制作时,应依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作废微缩片之销毁方法,准用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机关档案保存年限及销毁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22条 微缩片之制作及销毁,应依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办理。
第23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