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票券金融公司经许可设立者,应于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前存储保证金。
申请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应于主管机关许可时规定之期限内存储保证金。
第3条 票券商应存储之保证金金额如下:
一、票券金融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
二、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新台币五千万元。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增资时,应于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前补足保证金。但办理减资时,不得请求退还已存储之保证金。
第4条 票券商应以现金、政府债券、经中央银行认可之金融债券、公司债或其它债、票券,存储于中央银行或中央银行指定之银行作为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以债、票券存储者,其存储额之计价方式,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5条 票券商存储之保证金,符合中央银行或其它相关机构规定者,得运用于下列用途:
一、作为集中结算交割机制之担保品。
二、作为中央银行日间透支或其它经中央银行核准透支之担保品。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核准之用途。
第6条 票券商依前条规定运用保证金者,应于每营业日或中央银行或其它相关机构指定期日清偿。
第7条 票券商应于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机关申报上月底存储之保证金内容。
第8条 票券金融公司解散时,于向主管机关缴销营业执照后,得取回保证金。
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废止其兼营票券金融业务许可后,得取回保证金。
第9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主管机关许可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应自本办法施行日起六十日内存储保证金,并函报主管机关。
第10条 本办法除第五条及第六条施行日期另定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