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环境影响评估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开发行为涉及军事秘密或紧急性国防工程之环境影响评估作业,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秘密性国防工程:指军事设施或国防工程,依其位置、用途、构造及特性等,非予以全部或部分保密,对国防将有严重影响者。
二、紧急性国防工程:指军事设施或国防工程基于战备需要,非迅速进行对国防将有严重影响者。
前项军事设施或国防工程,包括各级司令部、军事基地、要塞、军用机场、兵工厂、军械库、弹药库、油库、军港水域与其附属设施、防空、海防、边防、雷达通讯监视、军事实验、观测气象及其它禁行地区之有关设施或工程。
第4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第5条 开发行为涉及军事秘密或紧急性国防工程,对环境有不良影响之虞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其认定,依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规定办理。
第6条 国防部就前条开发行为,应先叙明其涉及军事秘密或紧急性国防工程之理由,并检具相关资料,报请行政院核定后,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估作业。
第7条 开发行为经依前条规定报行政院核定后,开发单位于规划时,准用开发行为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实施环境影响评估,并作成评估说明书后,向国防部提出;由国防部邀集环境保护相关学者专家及有关机关审查,并据以修正评估说明书。
国防部就前项修正之评估说明书,应征询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意见后,始得许可开发行为。
第一项评估说明书应记载事项,准用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第8条 前条第一项所定评估说明书之审查,其作业程序不受本法第二章相关规定之限制。
第9条 依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参与评估说明书审查及提供意见之相关人员,对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内容,应予保密。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