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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全省划定面积不少于3800万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糖料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新增的水浇浇地和梯田;
  (三)城镇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入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水浇地、旱塬地、梯田等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集中连片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沟坝地、压砂地、河滩地等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落实到区片或地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图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块分布状况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在基本农田内,不准建窑烧砖、建房、建坟;不准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不准向基本农田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排放工业废水、废气等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向所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取得省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基本农田转用规划许可证》后,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500亩的一级基本农田,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按实际用地面积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其他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缴纳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并组织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十七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造地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荒芜费、耕地占用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构成。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零星居民住房,要按村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拆迁。腾出的土地可优先安排给被拆迁者复垦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一年以内的,由发包单位限期恢复耕种或促其转包;超过一年的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两年以上仍不耕种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其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国有耕地荒芜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农村集体耕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地的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至4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基本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进行长期定位监测,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对非法批准和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案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载明承包经营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    无权批准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本农田内建窑烧砖、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罚款。对因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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