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2)3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规定,现就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2001年1月1日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和维护新增的2000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职)的人员,属于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
代管的“森工”退休(职)人员属于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
2000年12月仍在服刑的企业退休(职)人员,不属于本次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范围。
二、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已按事业单位调整办法增加了退休(职)待遇的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其调整增加的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再享受本次基本养老金调整;其调整增加的待遇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按本次调整办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补足。
三、2000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职、2001年7月1日后死亡的人员,按实施意见规定的调整标准和应发放月数进行补发。其调整增加的月基本养老金应作为计算死亡救济金的基数。
四、《实施意见》中的退休时间,是指正常状况下办理退职审批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因各种原因延迟办理退休职手续、并延迟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以应退休职之月的次月作为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退休时间。
五、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2001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金按《实施意见》调整,并按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月数一次性补发。补发后不得对渝劳社办发(2001)275号文件规定的月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其间死亡的,按《实施意见》规定的本次调整增加的月基本养老金应作为计算死亡救济金的基数。
六、1999年7月1日后办理退休(职)手续,且享受了1999年调整性养老金的人员,统一按1993年3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退休(职)人员的调整标准执行。
七、对2000年12月31日前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破产企业1—6级),并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工残人员,可按《实施意见》规定的标准调整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本次增加的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本次增加的待遇由企业按原渠道列支。
二00二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