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理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的资金关系,现将信用社动用“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清偿农业银行债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用社对农业银行的债务是指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以下简称“行社脱钩”)前形成、至今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信用社向农业银行借款和已逾期的拆入资金。
二、信用社在人民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准备金率下调到8%后,人民银行县支行为信用社设立的、专门用于存放因存款准备金率下调划来资金的账户。
三、信用社与农业银行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定。鉴于信用社与农业银行相互形成的债权债务成因较为复杂,为使此项清偿工作顺利实施,必须对双方存有异议、尚未清偿的债务逐笔进行认定。
(一)认定工作在县级进行。凡信用社联社在人民银行开户遥,由联社与农业银行县支行共同认定;信用社直接在人民银行县支行开户的,由信用社与农业银行县支行共同认定。
(二)对1995年12月29日农银传[1995]68号《关于稳定当前行社工作的紧急通知》下发以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债务不应由信用社承担:
1.农业银行通过贷款凭证置换,对同一客户由信用社增加贷款、农业银行同时收回原贷款等方式将贷款资产转移给信用社而形成的债务;
2.农业银行委托信用社发放,后转为信用社自营的贷款,或农业银行作为担保人由信用社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务;
3.农业银行确定贷款项目,未经信用社主任审批,指令信用社贷款形成的债务。
(三)认定以行社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下同)为基础。已签订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的,原则上按合同规定由信用社承担;虽已签订合同,但确属前款所指情况之一的,债务不应由信用社承担;未签订合同及对合的合法、有效性有疑问的,由行社双方协商确定;对行社双方有争议、协商未果的,由人民银行当地支行仲裁。
(四)解决行社资金遗留问题,要以1995年12月29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两总行关于维护行社双方合法权益的有关电报、文件为依据,行社双方应尊重历史、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对明显违背政策规定,农村信用社难以接受的债务,当地人民银行应合情合理地进行调解。县(市)支行解决不了的,可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进行仲裁。
7月15日前,信用社联社(或信用社)和农业银行分别填制《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农业银行债务情况表》(附件一)报人民银行县支行,人民银行仲裁后,与信用社联社(或信用社)和农业银行县支行共同填制《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农业银行债务认定表》(附件二),认定工作于7月20日前完成。
四、认定为信用社应承担的债务,信用社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欠款及合法利息归还农业银行;认定为不应由信用社承担的债务,农业银行要相应收回对客户的贷款债权,并相应抵减拆放信用社的资金。
五、信用社用在人民银行“临时存款”账户的资金归还欠款本息,该账户资金不足的,用超额准备金归还。人民银行县支行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农业银行债务认定表》,通知信用社联社(或信用社)填制付款凭证,用“临时存款”账户资金和超额准备金归还农业银行。划款工作于7月22日前完成。
六、信用社动用“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清偿农业银行债务后,“临时存款”账户的剩余资金找到“准备金存款”账户,同时撤销“临时存款”账户。对农业银行没有债务的信用社,接本通知后,经人民银行当地支行确认,“临时存款账户”即予以撤销,资金划到“存款准备金账户”。
七、债务清偿工作结束后,人民银行各省分行要对清偿情况进行汇总,于7月30日前上报总行货币政策司。
解决行社资金遗留问题是进一步完善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银行要精心组织,积极协调,有关信用社(联社)和农业银行分行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完成。
1998年7月13日
附1: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农业银行债务情况表
单位:万元
笔数 债务金额 借款日期 签订合同时间 行社意见 备注
1
2
3
4
5
合计
注:1.对未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间”一栏内注明“未签”字样;
2.信用社联社(或信用社)在“行社意见”栏中应填写“认可”或“不认可”;农业银行在“行社意见”栏中应填写“应由信用社承担债务”或“不应由信用社承担债务”。信用社对不认可的债务,需在“备注”中注明主要原因,并将详细材料附在表后报当地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对应由信用社承担的债务,需在“备注”中注明主要原因,并将详细材料附在表后报当地人民银行。
(章)
一九九八年 月 日
附2: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农业银行债务认定表
单位: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