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维护渔港区域安全及防治污染,并利渔港港区油驳船依加油站设置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进行油驳加油,特订定本规范。
二、渔港管理机关得指定油驳加油区,并公告之。
三、已依前点指定公告油驳加油区之渔港内,其渔船加油站业者以油驳供应渔船加油,应先填具申请书,并检具油驳作业安全计划,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经会商渔会、公会认定其有必要者,依管理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订程序发给同意函。但申请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时,已申请以油驳供应渔船加油者,免再申请同意函。
四、渔船加油站业者取得前点同意函后,应依相关法规设置油驳船,并于依第二点公告之油驳加油区内进行加油行为,并确实遵守能源管理法、渔港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
五、渔船加油站业者以油驳供应渔船加油时,每次均应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渔港法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其方式如下:
(一)应于油驳加油区,以最妥当方式布设拦油索,以防止油溢漏扩散。
(二)渔船加油站业者及渔船于加油前应先行检查加油设施无虞,确认油管接妥,接管紧固后,始可泵油。
(三)加油作业中,渔船加油站应与渔船保持密切联系,确实掌握加油状况,随时注意突发状况,并及时处理。
(四)渔船加油业者于进行加油发生溢油时,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1 立即停止输油作业,并迅速通报渔港管理机关。
2 请具有鉴定责任能力之相关机构及时调查以明责任。
3 妥适使用消防设备,防范发生火灾。
4 应尽速有效清除油污。
六、违反前点规定者,除应依海洋污染防治法、渔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罚及依管理规则相关规定处理外,因而造成损害时,渔船加油站应依法赔偿,其所造成之港区污染,应由渔船加油站业者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