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3章第63条)
[1984年8月1日]
(本为1984年第243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316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8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31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5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47号法律公告,1988年编正版,1989年第17号法律公告,1989年编正版,1994年第59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C)76号法律公告(中文真确本),1999年第64号)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公告可引称为《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豁免)(198489年综合)公告》。
第2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以下附表各部指明的一种类型或多于一种类型的船只,即─
(a)(由1994年第590号法律公告废除)
(b)属附表1第II部所指明者,由1984年8月31日起获豁免,无须遵从附表2第II部所列的规例,但须受附表3第II部所载的条件规限;
(c)属附表1第III部所指明者,由1984年9月21日起获豁免,无须遵从附表2第III部所列的规例,但须受附表3第III部所载的条件规限;
(d)属附表1第IV部所指明者,由1985年2月15日起获豁免,无须遵从附表2第IV部所列的规例,但须受附表3第IV部所载的条件规限;
(e)属附表1第V部所指明者,由1985年9月6日起获豁免,无须遵从附表2第V部所列的规例,但须受附表3第V部所载的条件规限;
(f)属附表1第VI部所指明者,由1986年12月19日起获豁免,无须遵从附表2第VI部所列的规例,但须受附表3第VI部所载的条件规限;
(g)属附表1第VII部所指明而且第一次接受检验者,由1989年1月20日起获豁免,无须遵从附表2第VII部所列的规例,但须受附表3第VII部所载的条件规限;
(h)属附表1第VIII部所指明者,须当作由1983年8月12日起获豁免,无须遵从附表2第VIII部所列的规例。
附表1 豁免所适用的船只类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2条]
第I部 (由1994年第59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II部 HM216、HM218及HM527型的载客侧壁式气垫船,且─
(a)由霍氏泊气垫船艇有限公司*建造;
(b)已在香港注册;及
(c)只在香港水域内操作。
(1984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 根据《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分类为第II类、第IV类、第V类或第VI类,并且装配有不超过152制动马力的“吉拿”#型引擎的船只。
(1984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第IV部 长度不超过20米而装备有机械推进设备的船只。
(1985年第28号法律公告)
第V部 作为供水船往来航行的船只。
(198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
第VI部
1.已在中国内地的港口注册的非自航驳船。
2.不论其船籍为何而装配有底卸门的非自航驳船。
(1986年第31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VII部
长度小于10米而装配有功率不超过12千瓦的汽油舷外引擎的开敞式舢舨。
(1989年第17号法律公告)
第VIII部
1.根据《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分类为第II类、第IV类或第V类,且装配有功率不超过38千瓦的引擎的船只。
2.根据《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分类为第IV或VI类,且装配有功率不超过83千瓦的引擎的捕鱼船只。
(1988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注:
*"霍氏泊气垫船艇有限公司”乃“VosperHovermarineLtd."之译名。
"吉拿”乃“Gardner"之译名。
附表2 获豁免遵从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第I部 (由1994年第59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II部 《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1)第14条内隐含规定船只须属下列情况的条文─
(a)妥善地备有锚及锚链;
(b)能通过稳定性测试;
(c)按照《商船(救生装置)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装备有救生装置;
(d)按照《商船(消防装置)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设置有灭火装置。
(2)第15(1)条内隐含以下规定的条文,订明须为第I类、第II类或第III类渡轮船只上的乘客,在主甲板及主甲板之上各层甲板提供的净舱位的准则。
(1984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
《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第48A(1)(b)条
(1984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第IV部
《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第48A(1)(a)条
(1985年第28号法律公告)
第V部
《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第46(1)条内规定供水船须用钢建造的条文。
(198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
第VI部
《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第45A及45C条
(1986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
《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第10(1)条
第11(1)条
(1989年第17号法律公告)
第VIII部
《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第48A(1)(b)条
(1988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注:
*"《商船(救生装置)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LifeSavingAppliances)Regulations"之译名。
"《商船(消防装置)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FireAppliances)Regulations"之译名。
附表3 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第I部
(由1994年第59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II部
任何船须遵从下列条件,方可获得豁免─
(a)由处长根据《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就该船所发出任何牌照的条件;及
(b)代表处长就该船以书面指明的任何其他条件。
(1984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
掌管船只机械的人,就引擎达到150制动马力的船只而言,须持有本地合格证书,本项豁免方适用于该船只。
(1984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第IV部
掌管船只的人须持有60吨及60吨以下机动船只的船长的本地合格证书,本项豁免方适用于该船只。
(1985年第28号法律公告)
第V部
本项豁免只在下列情况方适用─
(a)该船只只供水予已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领有牌照的船只;及
(b)所供应的水以一个或多于一个钢柜运载。
(198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
第VI部
1.本项豁免只适用于下列船只─
(a)附表1第VII部第1项所指明类型的船只(如该船只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局长按照1966年公约勘定其干舷者);及
(b)附表2第VII部第2项所指明类型的船只(如该船只已按照1966年公约,并已按照英国运输部*藉英国政府文书局#出版的《1973年勘有载重线标志船舶检验训令》++内、或法国船级社@藉1971年1月1日出版的N.I.144BM小册子内,就勘定该类船只干舷订下的程序,勘定一个低于最低干舷的干舷者)。
2.在本部中─
“1966年公约”(Conventionof1966)指在1966年4月5日于伦敦签订的《国际载重线公约》**。
(1986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
1.本项豁免只适用于下列船只─
(a)并无运载任何缴费乘客;及
(b)仅在一个装配有燃油喉管的手提金属柜(燃油管及金属柜的类型均由引擎的制造商认可)内运载燃料的船只。
2.本项豁免在1989年1月20日起计的12个月期间届满时终止。
(1989年第17号法律公告)
注:
*"英国运输部”乃“DepartmentofTransportoftheUnitedKingdom"之译名。
"英国政府文书局”乃“HerMajesty'sStationeryOffices"之译名。
++"《1973年勘有载重线标志船舶检验训令》”乃“InstructionsontheSurveyofLoadLineShips1973"之译名。
**"《国际载重线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LoadLines"之译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