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准则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以下简称查核小组)之设立机关如下:
一、中央政府查核小组:
(一)中央查核小组:本法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二)部会行处局署院查核小组:行政院所属部会行处局署院。
二、直辖市政府查核小组:各直辖市政府。
三、县(市)政府查核小组:各县(市)政府。
前项第一款第二目部会行处局署院查核小组,应冠以该部会行处局署院之名称。
第3条 查核小组查核工程之范围如下:
一、中央查核小组:
(一)中央各机关办理之工程。
(二)中央各机关补助或委托其它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之工程,而适用本法之规定者。
(三)地方机关办理之工程。
二、部会行处局署院查核小组:
(一)该部会行处局署院及所属各机关办理之工程。
(二)该部会行处局署院及所属各机关补助或委托其它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之工程,而适用本法之规定者。
三、直辖市政府查核小组:
(一)直辖市各机关办理之工程。
(二)直辖市各机关补助或委托其它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之工程,而适用本法之规定者。
四、县(市)政府查核小组:
(一)县(市)及所辖乡(镇、市)各机关办理之工程。
(二)县(市)及所辖乡(镇、市)各机关补助或委托其它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之工程,而适用本法之规定者。
第4条 查核小组之任务,为办理查核工程品质及进度等事宜。
第5条 查核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综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设立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之高级主管人员兼之。
查核小组置查核委员若干人,于实施个案工程查核时派(聘)兼之,并于完成查核且无待处理事项后免兼。
前项查核委员,除由设立机关指派机关具有工程专业知识人员担任外,并由主管机关所建置之专家名单中遴选之,其中外聘之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不在此限。
前项专家名单,由主管机关公开于信息网络。未能自该名单觅得适当人选者,得叙明理由,另行遴选后签报机关首长核定。
第6条 查核小组置执行秘书一人,由设立机关就具有工程管理专门知识或相关工作经验之人员派(聘)兼之,承召集人之命,处理查核小组日常事务;工作人员若干人,由设立机关派兼之,协办施工查核小组业务。
第7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查核委员:
一、犯刑法渎职罪或贪污治罪条例规定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已受停止执行业务或受撤销执业执照或受撤销开业证书之处分者。
第8条 查核委员办理查核时之回避,准用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9条 查核委员有第七条或不能公正执行职权者,设立机关应解除其职务;其为外聘专家时,并通知主管机关自专家名单中删除之。
第10条 查核小组应于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将最近一季查核结果汇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查核小组发文,以设立机关名义行之。
第12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