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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G章:商船(海事法庭)规例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81章第58条)

[1968年8月30日]

(本为1968年第8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海事法庭)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海事法庭”(marinecourt)指根据本条例第52条获委任的海事法庭;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调查”(investigation)指由海事法庭对涉及船舶的灾害事故进行的调查,以及由海事法庭对船舶的船长、副长或轮机员不称职或行为不当的控罪进行的研讯。

第3条 调查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海事法庭已获委任对涉及船舶的灾害事故进行调查,处长须使用订明的表格,安排向船舶的船东或船东在香港的代理人,以及向处长认为应获送达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送达调查通知。

(2)凡海事法庭已获委任对船舶的船长、副长或轮机员不称职或行为不当的控罪进行研讯,处长须使用订明的表格,安排向船长、副长或轮机员送达调查通知。

(3)调查通知须─

(a)指明调查展开的时间及地点;及

(b)夹附一份问题陈述,而该等问题为处长就其当时所管有的资料认为是海事法庭将被要求裁定者。

第4条 调查通知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在调查展开前的任何时间,可藉继后发出的通知,修订夹附于依据第3条第(2)款送达的调查通知内的问题陈述。

(2)上述修订通知须于调查展开前,向每位曾获送达调查通知的人送达。

第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2年第1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6条 法律程序的各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和已根据第3条获送达调查通知的每人,均属调查的一方。

(2)任何其他人如获海事法庭许可,可出席调查,任何如此出席的人亦属调查的一方。

第7条 出席调查的代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在调查进行时,可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

(2)调查的任何其他各方,以及须在海事法庭席前提供证据或交出文件的任何其他人,可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

第8条 交出文件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调查的任何一方可向任何其他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交出与调查事项有关而由该其他一方管有或控制的文件。

(2)凡要求交出文件的通知不获遵从,发出该通知的一方可提供该文件的次要证据。

第9条 接纳文件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调查的任何一方可向任何其他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接纳通知内所指明的文件。

(2)如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一方不接纳通知所指明的文件,他须在获送达通知后14天内,向发出通知的一方送达书面通知,述明他不接纳文件并要求予以证明。

(3)任何一方没有按照第(2)款就任何文件送达通知,除非海事法庭另有命令,否则须当作已接纳文件。

第10条 证人传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要求任何人到海事法庭席前提供证据或交出文件的传票须使用订明的表格。

第11条 海事法庭不受证据规则约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根据与证据有关的法律,某证据将不获香港法庭接纳,但如海事法庭认为该证据对有待法庭裁定的问题具关键性,则可收取和考虑该证据:

但调查的一方和须到法庭席前提供证据的任何人无须回答任何可能导致他入罪的问题。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海事法庭可收取和考虑任何誓章或法定声明。

第12条 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无论调查的各方或其中任何一方有否出席,海事法庭亦可进行调查。

第13条 法律程序的展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海事法庭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须由处长交出证人和讯问证人而展开。

第14条 盘问证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海事法庭须决定调查的各方盘问证人的次序,而该证人为其他一方所交出和讯问者。

第15条 不得反对的某些问题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处长交出的证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所援引的证据,不得以该等证据与夹附于依据第3条第(2)款送达的调查通知的问题陈述内任何问题无关而予以反对。

第16条 为法庭拟定问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讯问处长所交出的证人完结时,处长在顾及该等证人所提供的证据后,须向海事法庭陈述有待法庭裁定的问题。

(2)在拟定该等问题时,处长不受夹附于依据第3条第(2)款送达的调查通知的问题陈述内任何问题所约束。

(3)任何一方可要求海事法庭加入其他问题,作为有待法庭裁定的问题。任何其他一方如反对加入该等问题,法庭在考虑有关反对后,须决定该等问题是否作为有待法庭裁定的问题。

第17条 由其他各方传召证人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有待海事法庭裁定的问题获确定后,调查的每一方可向法庭陈词和交出证人,包括由处长交出的任何证人。

(2)海事法庭须决定调查的各方(处长除外)向法庭陈词和交出证人的次序。

第18条 海事处处长可传召其他证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讯问调查的其他各方所传召的证人完结时,处长可交出其他证人。

第19条 任何一方可向证人提出进一步的问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海事法庭可随时许可调查的任何一方向任何证人提出进一步的问题。

第20条 各方的最后陈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调查的每一方可就有关证据向法庭作最后陈词。

(2)依据第(1)款向法庭作出的陈词完结时,处长可就整件个案作出最后陈词以回应。

第21条 调查的押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海事法庭可不时押后调查。

第22条 法庭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第55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海事法庭可以书面作出决定。

(2)凡海事法庭的决定是在法庭公开作出的,该决定可在裁判委员缺席的情况下作出。

(3)凡海事法庭以书面作出决定,须将该决定向调查的每一方送达。

第23条 通知等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根据本规例送达的通知、传票或其他文件,可藉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

(2)上述任何通知、传票或其他文件的送达,可藉誓章证明。

第24条 规例适用于调查的重新聆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本规例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例第56条第(1)款命令对调查进行的重新聆讯。

(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25条 订明的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所列表格是为施行本规例而订明的。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5条]

表格1

调查通知

商船条例

(第281章)

商船(海事法庭)规例

调查通知

致......

请注意:

*现已根据《商船条例》第52条委任海事法庭,对涉及.................

的灾害事故进行调查。

*现已根据《商船条例》第52条委任海事法庭,对你在..................

的不称职/行为不当的控罪进行研讯。

2.调查/研讯将于19.........年.........月.........日.........午.........时.........分于................展开。

**3.现随表格附上一份案情陈述,并已命令就该案情进行调查/研讯。

4.现同时随表格附上一份问题陈述,而该等问题为海事处处长就其现时所管有的资料认为是海事法庭将被要求裁定者。根据《商船(海事法庭)规例》该等问题可在调查/研讯之前或期间,予以更改、略去或增补。

5.现通知你:凭借《商船(海事法庭)规例》第6条向你送达本通知,即令你成为调查/研讯的一方。

日期:19.........年.........月.........日

........

*删去不适用者。

**如不适用则删去。

(1971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表格2

证人传票

商船(海事法庭)规例

致.......

兹因─

*现已根据《商船条例》第52条委任海事法庭,对涉及.............

的灾害事故进行调查。

*现已根据《商船条例》第52条委任海事法庭,对........

在......

不称职/行为不当的控罪进行研讯。

又因看来你相当可能提供对调查/研讯具关键性的证据。

本传票因此规定你于19.......年.......月.......日(星期........).........午.........时..........分

到达.............,于当时在该处开庭的海事法庭席前就你所知与本调查/研讯有关的事项提供证据。

日期:19.........年.........月.........日

..........

海事法庭主审

*删去不适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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