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废照明光源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依本标准之规定,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废照明光源: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应回收之废日光灯(直管)。
二、侦测装置:指废照明光源于处理厂内贮存、处理设施之含汞物质侦测设备之装置。
第3条 废照明光源回收、贮存、清除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置于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损坚固贮存容器内。
二、应贮存于回收、处理场(厂)内,但贮存于回收场内之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贮存之地点、容器、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完整,且不得有废弃物溢散、散发恶臭、污染地面或积水等情事。
四、回收贮存场地应采防止雨水进入之建筑或结构,其地面应为不透水铺面。
五、具有分区贮存设施及标示。
六、经分类、处理之废照明光源衍生之废弃物,应置于室内分区贮存并以中文标示其种类及名称。
七、应分区堆置,其堆置高度不得超过六公尺,相邻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过一.五公尺。分区贮存宽度及长度均不得超过二十公尺,各区域间应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八、分区堆置之废照明光源应采取绳索捆绑、护网或其它必要措施,以防止发生掉落、倾倒或崩塌等情事。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4条 清除废照明光源之车辆或其它清运工具,应设置具有标示之坚固贮存容器。
清除过程中,应防止废照明光源破裂,散落与污染环境造成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发生。
第5条 废照明光源衍生之废弃物属气态物质者,应贮存于密闭容器内,避免其溢出、泄漏、扩散或蒸发,并标示其名称、数(重)量及种类。
第6条 废照明光源处理厂(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排水及废水截流设施。
二、处理设施之建筑物应为混凝土结构,其地面应为不透水铺面,以防止液体渗入地下或污染土壤、地下水体。
三、具有防止废弃物溢散、散发恶臭、污染地面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措施。
四、厂区面积(含暂存区)不得低于六百坪,其中废照明光源处理专用厂房面积不得低于三百坪。
五、应备有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计画书。
六、废照明光源之处理作业环境,须在具有屋顶且四周有围墙之建筑物内进行。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7条 废照明光源应于境内进行处理,且不得将未经回收、再利用之废照明光源直接焚化或掩埋处理。
第8条 应回收之废照明光源不得与其它非属公告应回收之废照明光源合并处理。
第9条 废照明光源处理及其再生料、衍生之废弃物其处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质,于回收、贮存、清除、处理过程中,不得泄漏于大气。
二、废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质、含铅玻璃及其它衍生之废弃物应妥善处理;光源处理过程中萤光粉应妥善收集、贮存。
三、厂内贮存、处理作业区应装置汞侦测装置,排放废气之总汞含量浓度应小于每立方公尺○.三毫克;排放废水之总汞浓度应小于每公升○.○○五毫克,依放流水排放标准,有机汞不得检出;室内作业空气之总汞浓度应小于每立方公尺0.00五毫克。
四、含汞萤光粉之干基每公斤含汞及其化合物高于二六0毫克者,应先以热处理法回收汞。
五、回收处理后之含汞萤光粉之化合物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有机汞不得检出;汞及其化合物(总汞)应低于每公升○.二毫克。
六、回收处理后之汞、含铅玻璃、其它玻璃及金属,其采再利用方式处理者。应依本法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相关规定办理。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0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规范之责任业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之回收、处理业。
二、于进料处理前设置计量设备。
三、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稽核认证区域设置摄录像监视系统。
四、厂区使用土地需提具处理场(厂)之土地所有权状、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土地清册,其若为都市计画地区应检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自有土地者,应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准许使用或同意申请登记之证明文件。
五、提具因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它事由致不能从事处理业务时,对于尚未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应变计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六、提具清除、处理之型式、设备、流程、质量平衡图及处理设备之试运转报告。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1条 废照明光源经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后衍生之废弃物,应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规定办理贮存、清除、处理。前项衍生之废弃物于输出、过境或转口,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12条 本标准施行前依废照明光源处理机构审查作业要点取得废照明光源处理机构资格者,应于本标准发布后一年内完成改善。但申请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费者应依稽核认证相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