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章第5条) [1996年10月18日]
(本为1996年第42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采用法定语文的文件的翻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法庭表示它拟采用中文进行审讯或审讯的一部分,将会作为证据提出的以英文写成的文件,必须附同一份核证中文译本。
(2)如法庭表示它拟采用英文进行审讯或审讯的一部分,将会作为证据提出的以中文写成的文件,必须附同一份核证英文译本。
(3)法庭可随时免除将采用一种法定语文的文件翻译为另一种法定语文的需要。
(4)本规则适用于在本条例适用的所有司法程序中的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
(5)在本规则中,"法庭"(court)包括裁判官或其他主持司法程序的人。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条 文件的核证译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藉书面委任任何人为施行本规则将采用一种法定语文的文件翻译为另一种法定语文,以及为施行本规则核证采用一种法定语文的文件的另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即使根据第(1)款委任的人没有亲自制备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写成的文件的译本,他仍可核证该译本。
(3)凡采用某种法定语文的文件的全份或任何部分已在法庭所进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则如该文件的全份或该部分被翻译为另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而该译本经根据第(1)款委任的人核证为准确译本,该法庭必须接纳该译本为证据。
(4)译本一经呈堂,无须再加证明即必须获接纳为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必须推定─
(a)文件上作核证的人的签署是真实的;
(b)作核证的人在核证文件时是根据第(1)款委任的;
(c)文件为看来是其所提述的文件的全份或部分的准确译本。
(5)法庭如认为适当,可自行或应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请,传召核证根据本条呈堂和接纳的文件的译本的人,并就该文件译本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1996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