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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F章:商船(费用)规例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81章第114条)

[1965年11月12日]1965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5年第8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费用)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8/09/1998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每小时收费率”(hourlyrate)指按照第7条计算的每小时收费率;(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吨”(tons)指总吨,而就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则指其中较大的总吨位;(1970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办公时间”(officehours)指由上午9时至下午5时及星期六上午9时至中午12时的时间,但不包括《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所指的公众假期;(1998年第35号第5条)

“验船师”(surveyor)指政府验船师。

第3条 费用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附表所订明的费用须就该附表内与该费用有关而指明的事项予以缴付。(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2)除附表另有指明或藉必要的含意另有指明外,就发出证明书或证书所订明的费用是关于一份有效期为12个月的证明书或证书的费用。

第4条 香港以内服务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证明书或出港证的发出,取决于在办公时间内于香港以内进行的检验或检查,本规例订明的任何费用均包括验船师的服务连同任何涉及的交通费或其他支出。

(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5条 香港以外服务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证明书或出港证的发出,取决于为检验或检查目的而由香港派遣验船师到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的检验或检查,须缴付下列费用─

(a)按照第(2)或(3)款计算所得的费用;及

(b)验船师的交通费及生活费,款额须由处长厘定并以合理者为准。

(2)就附表第II部P、Q或R节所描述的检验或检查而须缴付的费用,按验船师因检验或检查船舶而离开香港的期间,每24小时的款项为$7645,不足24小时亦作24小时计,并另须缴付附表有关各节所指明的费用。(1994年第35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3)就附表第II部A、B、C、D、E、G、H、I、J、K、L及O节所描述的检验或检查而须缴付的费用─(1995年第44号第143条)

(a)如服务的费用完全视乎所涉及的时间而厘定,则按验船师因检验或检查船舶而离开香港的期间,每24小时的款项为$7645,不足24小时亦作24小时计,以代替每小时收费率;或

(b)如服务的费用不能视乎所涉及的时间而厘定,则按验船师因检验或检查船舶而离开香港的整段期间的款项为$15290,并另须缴付附表有关各节所指明的费用;或

(c)如服务的费用,部分可视乎所涉及的时间而厘定及部分不能视乎所涉及的时间而厘定,则为下述两节总和的款项─

(i)就可视乎所涉及的时间而厘定费用的服务,按验船师离开香港期间,减去验船师需要进行第(ii)节所提述的该等特定检验或检查的实际工作小时数目,每24小时的款项为$7645,不足24小时亦作24小时计;及

(ii)就不能视乎所涉及的时间而厘定费用的服务,则为附表有关各节指明服务的费用。(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4)验船师离开香港的期间,以参照其离开香港的时间及抵达香港的时间计算。

(5)凡验船师进行的检验或检查,部分在香港以内进行,而部分在香港以外进行,就每部分须缴付的费用分别按照第3条及本条计算。

(1994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5A条 藉电报、电传或邮递送交文件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与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服务或发出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证明书相关的情况下,处长认为有需要藉电报、电传或邮递将资料、图则、计算或其他文件传送到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招致开支,则除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费用外,另须缴付上述所涉及的开支。

(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办公时间以外服务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属商船海员管理处或船舶注册处或港口管制组提供服务的情况外,如任何证明书或出港证的发出取决于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检验或检查,或如有任何其他服务须于办公时间以外进行,则除本规例及附表所指明的适当费用外(如有的话),另须缴付基于下列收费表计算的费用─

周日─

(a)上午7时至上午9时}每小时$1115,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

下午5时至下午7时

(b)上午7时前}每小时$2215,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

下午7时后

星期六(下午)、

星期日或公众假期}每小时$3270,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但如已向处长发出3天通知,要求进行检验或检查或提供其他服务,而尽管有此通知,处长仍安排于办公时间以外进行检验或检查或提供其他服务,则无须另缴付此项费用。

(1970年第139号法律公告;1975年第18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120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第7条 杂项服务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附表已指明费用的服务以外的任何服务而言─

(a)凡海事处人员须巡视船只、岸上设施、导航设备或其他场地,在办公时间内进行每一次上述巡视须缴付的费用为首小时$3270,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以及在该次巡视继续期间,其后每小时为$1115,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及

(b)在办公时间内于其他情况下提供上述服务,在该服务持续期间须缴付的费用为每小时$1115,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

(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第7A条 未完成的服务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应船只的船东或代理人的申请,海事处人员就船只提供服务而担任工作,而由于船东或代理人的任何作为,上述工作在完成前已放弃,则须缴付处长在顾及所涉工作的性质及范围后,与申请人协议的合理款项。

(196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

第8条 发出验船证明书等的费用 版本日期 01/04/1999

(1)凡为任何目的,海事处人员由于或关于提供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服务而须发出任何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所须缴付的费用为$565,但在以下情况则除外─

(a)该部指明有关文件的发出已包括在有关服务内;

(b)该部已指明发出有关文件的费用;或

(c)所须发出的是某船舶的证明书,而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8(1)条批准的机构已就该船舶提供与该证明书的发出有关的服务。(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120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10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4条)

(2)除第(3)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凡为任何目的,海事处人员须发出任何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副本,或须在该等文件上作出任何更改,而该等文件的正本是由于或关于提供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服务而发出的,则无论是否于发出该正本的同时须发出该副本或须作出该更改,亦须缴付下列费用─

(a)凡附表第II部没有指明发出正本的费用,或该部已声明正本的发出是包括在有关服务内,每一份副本或每一项更改的费用为$565;及(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b)在任何情况下,如附表第II部指明发出正本的费用,则费用为相等于该部指明的该项费用的款额。

(3)在任何情况下,如附表第II部已声明任何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将以一式两份发出,则无须为发出该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的复本而缴付任何费用。

(4)凡为任何目的,海事处人员须发出任何牌照、许可证、证明书或证书、或授权文件副本,或在其上作出任何更改,而该等文件是就或关于附表(第II部除外)所指明的服务而发出的,则无须就发出该副本或作出该项更改而缴付费用,但如有就发出副本或作出更改指明费用,则须缴付该费用。

(5)凡处长应申请人的要求,同意提供本规例内提述的任何牌照、许可证、证明书或证书、文件或图则的副本,或在其上作出任何更改,则除就有关服务所订明的费用外,另须就该项服务缴付手续费,而该手续费是处长在顾及所涉工作的性质及范围后,与申请人协议的合理款项。(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出席法律程序或研讯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海事处人员须以政府人员身分出席任何法律程序或研讯,须就下述情况缴付下列费用─

(a)凡于办公时间内在香港出席,出席费用为每小时$1115,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及(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b)凡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出席─

(i)该人员因出席而离开香港的期间,费用为每24小时$7645,不足24小时亦作24小时计;及(199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ii)该人员的交通费及生活费,款项须由处长厘定并以合理者为准。(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

(c)(d)(由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废除)

(1978年第229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提供意见和审阅图则的收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凡处长同意就船只的结构、机械或设备进行检验、提供意见或审阅图则,以确定船只的结构、机械或设备是否符合法定规定或任何其他规定,而就该检验、意见的提供或审阅并没有订明费用,则须就该检验、意见的提供或审阅缴付处长在顾及所涉工作的性质及范围后,与申请人协议的合理款项。

(196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11条 须预先缴付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服务有关而须缴付的每一项费用,须于进行该项服务前预先在海事处缴付:

但处长可就任何个别个案行使酌情决定权,许可延缴全部或部分费用,但须受处长认为适当的付款保证或付款时间的条件规限。

第11A条 因不能出席考试而没收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如申请人没有于处长通知他的时间及地点出席任何本地合格证书的考试,则须将该申请人按照附表第IV部第3项就本地合格证书考试所缴付的费用没收归政府所有,除非─(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4号第3条)

(a)申请人已就不能出席该项考试一事给予处长不少于3天的通知;或

(b)处长信纳申请人因非申请人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不能出席该项考试。

(1978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作某些官方用途所需的服务 版本日期 05/11/1999

(1)如应中央人民政府的任何部门要求,或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政府代表要求供给本规例内提述的任何证明书或证书的副本作官方用途,则无须就该副本缴付任何费用或收费。

(2)如应任何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任何部门、任何公共机构或任何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政府代表的要求而提供本规例提述的任何服务,则无须缴付附表所指明有关该项服务的任何费用,但处长可就已提供的服务收取他认为适当的收费。

(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9年第64号第3条)

附表 版本日期 09/05/2003

[第3、5、5A、6、7、8、11A及12条]

第I部 (没有条文)

第II部 检验费用

A节客船及安全证明书(略)

(附表由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

"《国际海事组织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InternationalMaritimeOrganizationCodesfortheConstructionandEquipmentofShipsCarryingDangerousChemicalsinBulk"之译名。

+"《国际海事组织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InternationalMaritimeOrganizationCodesfortheConstructionandEquipmentofShipsCarryingLiquefiedGasesinBulk"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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