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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機動車輛稅,並通過其規章——若干廢止

鑑於澳門總督的建議;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h)項及n)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通過)

 

一、設立機動車輛稅。

二、通過附於本法律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機動車輛稅規章》。

 

第二條
(過渡性制度)

 

一、如納稅義務主體所經營事業係以進口或買賣新機動車輛為主要或從屬活動者,應於本法律開始生效日起之二十日內,將營業稅M/1格式之「開業及修改申報表」遞交予財政司(葡文縮寫為DSF)。

二、在本法律開始生效日仍有新機動車輛存貨之納稅義務主體,應於本法律開始生效日起之二十日內,向財政司遞交M/2格式之表,其內載明納稅人之認別資料及編號,以及下列在本法律開始生效日所存有之每一車輛之有關資料:

—— 商標;

—— 型號;

—— 發動機號碼,及

—— 有關每一車輛之進口准照編號。

三、違反上兩款之規定者,受本法律通過之規章之規定處罰。

 

第三條
(進口時所繳稅款之退還)

 

根據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號法律繳納之有關上條所指新機動車輛之消費稅,由財政司根據監察機關及經濟司所提供之資料退還。

 

第四條
(過去的豁免)

 

按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號法律第十一條規定而豁免消費稅之輕型車輛,適用經必需配合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五條
(修改)

 

將來對《機動車輛稅規章》之修改,將透過必要之取代、刪除及附加之方式列入規章有關位置中。

 

第六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有關以機動車輛為課徵對象之消費稅之法例,尤其是以下者:

a) 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號法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十三A條第二款、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以及該法律附表之第三組和該法律條文中任何提及表中之該組別者;

b) 九月二十二日第141/86/M號訓令第三條、第六條三款e)項及第九條之規定。

 

第七條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頒布。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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