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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付涉外担保费有关处理原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了规范支付涉外担保费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境内机构支付下列涉外担保费时,应经外汇局核准。
  (一)境内机构在境内融资时,由境外机构、个人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后,要求境内机构支付的担保费;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融资时,由境外机构、个人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后,要求境内机构支付的担保费。

  二、境内机构支付涉外担保费,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担保费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外汇局不做统一规定。

  三、境内机构支付涉外担保费时(境内融资如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担保人只能是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银行),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规定材料:
  (一)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担保项下主债务如为外债,还应提供外债登记凭证);
  (二)担保合同(境内机构支付反担保项下涉外担保费时,还应提供反担保合同);
  (三)汇发(1999)372号文规定的相应税务凭证(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支付涉外担保费时,不需提供);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遇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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