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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9章:圣约翰学院条例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于香港大学内设立一所称为传道者圣约翰学院的学院,并就该学院的成员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6年4月27日]

  (本为1956年第20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现适宜于香港大学内设立一所称为传道者圣约翰学院的学院,以供在圣公宗的教制下凭借对神的笃信,追求明德格物之道;并为此目的而向所有种族的教师及学生提供他们可一起生活、学习和崇拜的住宿地方;以及推广有关基督教的知识及侍奉方面的校外活动,以使学院成员可更了解和更佳地履行对神和对邻舍的义务:

  又鉴于现适宜将上述学院的成员成立为法团: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圣约翰学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学”(University) 指香港大学;

  “司库”(treasurer) 指学院司库;

  “成员”(members) 指会长、院长、院士、名誉院士及司库、院务委员会成员、曾注册为学院或圣约翰宿舍或圣士提反宿舍本科生成员的大学毕业生,以及注册为学院或圣约翰宿舍或圣士提反宿舍本科生成员并于当其时在学院住宿的大学本科生;

  “院长”(Master) 指学院院长;

  “院务委员会”(council) 指按照宪章设立的学院院务委员会;

  “规则”(rules) 指由院务委员会根据第6条订立的规则;

  “会长”(President) 指学院会长;

  “宪章”(constitution) 指附表列出的宪章,以及日后对宪章所作的任何修订;

  “学院”(College) 指传道者圣约翰学院。

  第3条 设立及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于香港设立一所附属于大学称为“College of St. John the Evangelist”的学院,学院成员以该名称组成一个永久延续并备有法团印章的法人团体,该法人团体具有全面权力藉该名称及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

  第4条 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学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人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与管有任何性质和种类的船只及其他货品及实产。

  (2) 学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学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船只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及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5条 学院的管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学院须按照以下各项的条文予以管治、营办和管理─

  (a) 本条例、宪章及规则;及

  (b) 由大学教务委员会不时就管治学生的住宿、福利及纪律而订立的规例。

  第6条 院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现设立一个院务委员会,院务委员会为学院的管治团体。

  (2) 院务委员会得行使第4条所列出的权力,此外亦有权─

  (a) 委任院士及名誉院士;

  (b) 就学院的行政、控制及管理订立规则,并不时改动该等规则;

  (c) 提供学院所需的建筑物、处所、家具及其他需求;

  (d) 代表学院订立、更改、履行和取消合约;

  (e) 为学院选择一个印章;

  (f) 订明费用;

  (g) 订明其聘任的所有主管人员的职责,并订定他们的薪酬及聘任条款和条件;

  (h) 订定财政年度;

  (i) 作出为施行本条例所赋予院务委员会的权力而需作出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3) 在不损害第(2)款(b)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条文中的权力包括就下列事项而订立和改动规则的权力─

  (a) 院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但根据本款订立的规则,须就学院、圣约翰宿舍及圣士提反宿舍的毕业生成员在院务委员会所具代表作出适当规定;

  (b) 学生的录取、住宿及纪律。

  第7条 行政主管当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院长及院士组成学院的行政主管当局,负责规管学院的内部管理,但须受本条例及规则的条文所规限,并须受院务委员会在财政方面的控制。

  第8条 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院务委员会、院长及院士可分别设立其认为适合的委员会,而该等委员会由其认为适合的成员组成。

  第9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须盖上学院的法团印章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须在会长、院长及司库其中两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盖章时在场的人签署,而该等签署须视为该等契据及其他书面文书已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2) 须由学院签署的一切契据、文书和其他文件及文字,须由第(1)款所指明的人其中两人签署。

  第10条 禁止向成员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不得由学院或代学院向任何成员派发股息或红利,或作出馈赠或分派金钱,但如属奖赏、酬赏或特别补助金,则不在此限。

  宪报编号: 53 of 2000

  第11条 修订及改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附表列出的院务委员会宪章,可藉院务委员会决议而予以修订或改动:

  但─

  (a) 任何上述决议均须由不少于院务委员会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并须经学院名誉会长、香港维多利亚主教及大学校务委员会的书面批准;

  (b) 对宪章所作的任何修订或改动,均须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批准或拒准该等修订或改动。任何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的修订或改动均须于宪报刊登,并除非另有规定,否则须由刊登当日起开始实施。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修订及改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表列出的院务委员会宪章,可藉院务委员会决议而予以修订或改动:

  但─

  (a) 任何上述决议均须由不少于院务委员会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并须经学院名誉会长、香港维多利亚主教及大学校务委员会的书面批准;

  (b) 对宪章所作的任何修订或改动,均须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而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批准或拒准该等修订或改动。任何经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的修订或改动均须于宪报刊登,并除非另有规定,否则须由刊登当日起开始实施。

  第12条 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学院须将以下各项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办理登记─

  (a) 学院注册办事处地址的通知及更改该地址的通知;及

  (b) 院长及司库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该等姓名及地址的任何更改。

  (2) 按照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于任何更改作出后28天内发出。

  (3) 任何人可查阅任何根据本条登记的文件。

  (4) 根据本条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5的费用。

  (5) 查阅根据本条登记的文件,须缴付$1的费用。

  宪报编号: 53 of 2000

  第1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学院宪章

  1. 名誉会长

  英国差会会长为学院的名誉会长。

  2. 院务委员会

  院务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 当然成员如下─

  (i) 会长,由他出任主席;

  (ii) 院长;

  (iii) 司库;

  (iv) 并非名誉院士的院士;

  (v) 薄扶林圣士提反堂主任牧师;

  (vi) 英国差会华南传道会秘书,或一名由他指定的人;

  (b) 委任成员如下─

  (i) 属学院前宿生的男女各一名,由男校友会及女校友会委任;

  (ii) 在香港维多利亚教区内的圣公会中学校长四名,由香港维多利亚主教委任,每次任期两年;

  (c) 由院务委员会选出的其他成员两名。

  3. 主管人员

  (1) 学院设有以下主管人员,即会长、院长、司库及规则所指定的其他主管人员。

  (2) 会长为首席主管人员。

  (3) 香港维多利亚主教为会长。

  (4) 院长为总行政主管人员。

  (5) 院长、司库及由规则指定为主管人员的其他主管人员,须由院务委员会按照规则委任,而院务委员会可撤销任何该等委任。

  (6) 院长的委任须于谘询大学教务委员会后方可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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