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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汽油、柴油税法

    第1条法律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向汽油柴油课税,协调与向预算上缴该税有关的关系。

    第2条汽油、柴油税的法律法规

    汽油、柴油税(以下称“税”)的法律法规由《普通税法》、本法以及与其配套出台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3条纳税人

    在蒙古国境内从事汽油、柴油进口活动的各种资产类型的企业、单位、机关以及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的人(以下称“公民”)均为纳税人。

    第4条课税汽油、柴油

    对以下汽油、柴油课税:

    1) 各种汽油;

   2) 各种柴油。

    第5条计税标准

    根据本法第4条规定的进口汽油、柴油的具体数量确定计税标准单位。

    第6条税额

    根据本法第5条规定的计税标准吨,每吨按下列额度课税:

    课税的汽油柴油 每吨课税额(图格里克)

    正辛烷含量在90以下的汽油正辛烷含量在90以上的汽油(经化验测定) 2035025700 ,冬、夏柴油 2140

    第7条课税

    海关对每次运入蒙古国境内的汽油、柴油都将按本法第6条规定的税额标准课税。

    第8条纳税与报告

    1.企业单位、机关、公民在所进口的汽油、柴油运抵蒙古国境内之日起30个常规日之内向海关缴纳该汽油、柴油税。

    2.企业单位、机关和公民应将进口汽油、柴油的季度报表在下个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之前、年度报表在次年的210日之前报送海关。

    3.海关要在企业、机关和公民缴纳的汽油、柴油税税金到帐后3个常规日之内将其上交国家中央预算。

    从该税收入中留作道路基金的比例由政府确定。

    第9条法律的生效

    本法自199566日起施行。

 

蒙古国家大呼拉尔主席 .巴嘎班迪

 *本法收入了20011117日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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