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中县政府府法行字第092028811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民中学学生成绩评量,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国民中学成绩评量旨在了解学生学习情形,激发学生多元潜能,促进学生适性发展,肯定学生个别学习成就,并作为教师教学改进及学生学习辅导之依据。
第4条 国民中学学生成绩评量,依学习领域及日常生活表现分别办理。
第5条 国民中学学生成绩评量应本适性化、个别化、多元化之原则,兼顾形成性评量、总结性评量,必要时应实施诊断性评量及安置性评量。
第6条 国民中学学生成绩评量,分定期评量及平时评量,定期评量每学期三次。
但得视实际需要增减之。平时评量由各校自订。
第7条 国民中学学生成绩评量,由任课教师依学生身心发展与个别差异,以奖励辅导为原则,并依学习领域及日常生活表现,得就下列方式采适当之多元评量,并得视实际需要,参酌学生自评、同侪互评办理之:
一、笔试。
二、口试。
三、表演。
四、实作。
五、作业。
六、报告。
七、资料搜集整理。
八、鉴赏。
九、创作。
一○、晤谈。
一一、实践。
一二其它。
前项评量方式,由任课教师依教学计画于开学前提经各学习领域课程小组审查通过后实施,并以口头或书面通知等方式向学生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本人说明,并负责评量。
第8条 国民中学学生成绩评量纪录,应兼顾文字描述及量化纪录。文字描述应依评量内涵及评量结果加以说明:量化纪录得以分数计之,不排名次,至学期末应转换为甲、乙、丙、丁、戊五等第方式纪录,其等第之评定标准如下:
一、甲等:八十五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五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者。
四、丁等:五十分以上未满六十分者。
五、戊等:未满五十分者。
学生学习之成绩评量纪录,应于每学期至少以书面通知学生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本人一次,方式由学校自订。学期或毕业成绩通知除甲、乙、丙、丁、戊等第纪录外,应参酌学生人格特质、学习能力、生活态度、特殊才能等,同时以文字加以说明,并提出具体建议。
第一项学习领域评量纪录,得就实际情况依评量内涵及评量结果辅以文字描述之。
第9条 学习领域评量,分下列各领域办理:
一、语文学习领域。
二、健康与体育学习领域。
三、数学学习领域。
四、社会学习领域。
五、艺术与人文学习领域。
六、自然与生活科技学习领域。
七、综合活动学习领域。
弹性学习课程并入前项学习领域评量。
第10条 学习领域评量,应依能力指针、学生努力程度、进步情形,并兼顾认知、技能、情意等层面,重视各领域学习结果之分析。
第11条 各学习领域内之各项课程成绩评量,其所占比例,由各校依课程内容自订。
第12条 各学习领域学期成绩,定期与平时评量成绩各占百分之五十。
第13条 日常生活表现评量项目包括学生出缺席情形、奖惩、日常行为表现、团体活动表现、公共服务及校外特殊表现等,以八十分为基本分数。其成绩之评量由导师参酌学生个别差异予以加减分,上下以十分为限。另依下列各款之规定加减分,其最后成绩纪录以零至一百分计算:
一、依学生出缺席情形结果予以加减分之标准:
(一)全学期全勤者,加五分。
(二)全学期事假每满三十节者,减一分。
(三)全学期病假每满八十节者,减一分。
(四)无故旷课者,每二节课减一分。
(五)无故未参加学校各项活动者,酌予减分。
(六)因公、丧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经准假者,不以缺席计。
二、依奖惩结果而予以加减分之标准:
(一)记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记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记嘉奖者,每次加一分。
(四)记大过者,每次减七分。
(五)记小过者,第一次减二分,第二次减二分,第三次以上每次减三分。
(六)记警告者,第一次不减分,第二次以上每次减一分。
学校应依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学生奖惩实施,惩罚存记及改过销过等事项,以辅导学生改过迁善,凡依规定程序审核通过者注销其纪录。
第14条 学生定期评量时,因公、因丧、因病或因事经准假缺考者,准予销假后立即补考。但无故擅自缺考者,不准补考,其缺考学科之成绩以零分计算。
补考成绩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公、因丧请假或不可抗拒事件缺考者,按实得分数计算。
二、因事、因病请假缺考者,其成绩由学校视实际情形决定。
第15条 国民中学学生修业期满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一、学习领域毕业成绩有三项学习领域平均达丙等以上者,或三年级第二学期成绩有三项学习领域平均达丙等以上者。
二、日常生活表现成绩,六学期均达丙等以上者,或三年级第二学期成绩达丙等以上并经学生日常生活表现成绩评量审查委员会审核通过者。
不符合前项规定者,由学校发给修业证明书。
第16条 国民中学学生成绩评量结果及纪录,为维护学生权益,应予保密,非经学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之同意,学校不得提供作为非教育之用。
第17条 特殊教育班及其它个别特殊状况学生之成绩评量,学校得弹性调整其评量方式。
第18条 学生成绩之登记及处理应配合校务行政计算机格式纪录,列入档案存查。
第19条 各校为适应环境需要,得在不违反本办法之精神原则下,订定补充规定。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