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辐字第091002507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系指:
一、辐射防护侦测业务。
二、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
三、辐射防护训练业务。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防护侦测业务内容如下:
一、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放射性物质及其工作场所之辐射防护侦测。
二、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放射性物质之工作场所辐射安全评估。
三、放射性物质运送有关之辐射防护及侦测。
四、钢铁业辐射侦检作业之辅导与稽核。
五、建筑物辐射侦测。
六、钢铁建材辐射侦测。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4条 前条第一款业务,系指下列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放射性物质及其工作场所之辐射防护侦测:
一、医用X光机。
二、医用直线加速器。
三、医用密封放射性物质。
四、医用钴六十远隔治疗机。
五、医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六、非医用柜型X光机。
七、非医用移动型X光机。
八、动物用X光机。
九、非医用直线加速器。
一○、非医用密封放射性物质。
一一、非医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一二高强度辐射设施。
一三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
一四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制造设施。
一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5条 第三条第三款之放射性物质运送有关之辐射防护及侦测,系指:
一、盛装供运送放射性物质所用包装、包件之辐射防护及侦测。
二、载运放射性物质所用运送工具之辐射防护及侦测。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6条 本办法所称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内容如下:
一、辐射防护人员之辐射防护训练。
二、高强度辐射设施及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运转人员之辐射防护训练。
三、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人员之辐射防护训练。
四、建筑材料辐射侦检人员(以下简称辐射侦检人员)之辐射侦测训练。
五、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教育训练。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7条 下列机关(构)得向主管机关申请从事本办法之各项业务认可:
一、政府机关(构)。
二、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
三、法人、团体。
第8条 申请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认可者,应置下列专职人员:
一、从事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业务,应置辐射防护师及辐射防护员至少各一人。
二、从事第三条第四款业务,应置辐射防护师至少一人及辐射防护员或辐射侦检人员至少一人。
三、从事第三条第五款或第六款业务,应置辐射防护员及辐射侦检人员至少各一人。
第9条 申请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之认可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
一、公司或其它法人、团体登记或设立相关证明影本。政府机关(构)免。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影本。
三、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或辐射侦检人员证明影本及在职证明。
四、辐射防护计画。
五、作业程序。
六、侦测仪器之型录、校正合格文件。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设立登记证明文件中,应含辐射防护侦测相关业务内容之记载。
第10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之认可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
一、公司或其它法人、团体登记或设立相关证明影本。政府机关(构)免。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影本。
三、合格操作人员证明影本。
四、辐射防护计画。
五、作业程序。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设立登记证明文件中,应有销售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内容之记载。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质销售业务者,应另检送运送计画、专职辐射防护人员证明书影本及在职证明。
第一项申请从事医疗用途之销售业务者,应另检附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药商许可证明影本。
第11条 申请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之认可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
一、公司或其它法人、团体登记或设立相关证明影本。政府机关(构)免。
二、负责人及班主任身分证明影本。
三、训练计画:内容应包括宗旨、组织编制、班主任之学经历证件影本及同意出任书、拟聘师资名册、师资学经历证明影本、同意出任书及担任之课程、训练教材及相关实习课程、辐射侦检仪器、测试用辐射源、辐射防护器材、测验方式、成绩评定方法及及格标准等教学用具及内容。
四、训练场所符合消防安全之证明影本。
五、营运管理计画:内容应包括收费标准、受训人员到课及考评方法等。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办理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其班主任并应具有辐射防护师资格。
第12条 办理辐射防护训练或侦测训练之训练课程科目、时数、师资资格、学员资格,应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规定。
第13条 本办法核发之认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申请人得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认可证,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
第14条 认可证于有效期限内有登载事项变更、遗失或毁损者,申请人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认可证。
前项换发或补发认可证之有效期限与原证相同。
第一项登载事项变更系增加认可内容者,应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辐射防护计画。但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应检附训练计画及营运管理计画。
二、作业程序。但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免。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15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或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其辐射防护计画及作业程序应制作成册备查。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其训练计画及营运管理计画应制作成册备查。
第16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或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其辐射防护计画及作业程序内容变更时,应于发生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修订之计画送主管机关核备。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业者,其训练计画或营运管理计画内容变更时,应于发生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修订之计画送主管机关核备。
第17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接受委托执行业务发现异常辐射时,应立即电话通报主管机关,并于七日内提报书面报告,必要时并协助委托人采取适当之防护措施。
第18条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应妥善保存训练学员名册及学员测验资料,期间至少五年。学员名册应注明学员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证字号、受训日期、班次、测验成绩及结训证明字号等。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应于每一梯次训练开始前三十日,向主管机关申报开班日期及地点;并于每一梯次训练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及格学员名册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19条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办理各项训练业务,其缺课时数超过全部授课时数五分之一之学员,不得参与该次训练结业测验。
测验成绩不合格者,得于下一期训练时向原训练机构申请参加补测验,补测验以一次为限。
第20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应设置之专职人员离职,应暂停认可业务。
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应设置之专职人员离职,应即补足。无其它适当人选,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由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报备之辐射防护人员兼任,以一年为限。
前项兼职期间届满,应暂停认可业务。
专职人员异动时,应于异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及检附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21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或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使用之辐射侦测仪器,应每年送实验室认证体系认证合格机构校正一次,校正纪录应保存三年。
前项未在实验室认证体系认证范围之仪器,其校正方法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查。
第22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应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内,向主管机关提报上一年业务统计表。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应于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内,向主管机关申报营运报表。
前项营运报表应含前半年开班次数、开班日期、各班参训人数、及格人数与百分比、师资异动情形及未来半年开班规划。
第23条 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业者,应同意主管机关于必要时派员检查,并得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24条 从事辐射防护相关业务者,永久停止认可业务时,应于停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缴销认可证。
第25条 申请认可文件或其它申报文件有虚伪不实之情形者,撤销其认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认可:
一、从事业务违法或不当,造成人员或环境之辐射危害,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二、有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于一年内达两次者。
三、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于一年内达三次者。
四、有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八款情事,于一年内达四次者。
五、给不实之训练证明文件者。
六、未经核准擅自转让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
第26条 认可经撤销或废止,自撤销或废止之日起,同一机构或负责人一年内不得再行申请同类认可。
第27条 本办法所订书表文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28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