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活化县有户外公共空间(以下简称公共空间)之利用,提供多元展演场所,以充实县民精神生活,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公共空间提供个人或五人以下团体展演者,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3条 公共空间提供前条展演之场所、区域、时间、项目及限制,由本府视公共空间之服务机能、环境特性及经营策略,由本府以公告定之。
第4条 具有音乐、美术、技艺或表演艺术等技能之个人或五人以下团体,依前条之规定展演者,应经本府各公共空间管理单位之许可。
依前项规定展演者,不收取使用费。但得收取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之数额,由本府以公告定之。
第5条 于公共空间展演者,应于展演日或展演日前十五日内,向各公共空间管理单位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单位得不予许可:
一、展演者曾经违反第六条规定。
二、展演空间配合公务使用或已提供他人使用。
三、影响其它多数人申请使用之虞。
第6条 公共空间之展演,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管理单位得停止其展演,并没收其保证金:
一、未佩挂许可证以供识别。
二、违反管理单位许可展演之内容、时间或区域。
三、影响环境安宁、场地清洁或公众通行。
四、对观众募款或议价。但得接受主动捐助或将作品标价出售。
五、违反公共空间之相关使用管理法规或其它法令。
第7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