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东县政府 府行法字第0923028052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渔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县所辖各乡、镇、县辖市(以下简称乡(镇、市))。
第3条 本规则所称陆上鱼塭,系指在陆地围筑、挖筑或以建构室内养殖设备,供繁殖或养殖水产生物之设施。
第4条 本规则之主管机关为台东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
第5条 经营陆上鱼塭养殖渔业(以下简称养殖渔业),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土地:合于下列各目规定之一者:
(一)非都市土地编定为养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编定为乙种建筑用地、丙种建筑用地、窑业用地、农牧用地(工业区及特定农业区除外,但特定农业区内属室内循环水养殖设施经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相关规定申准得作养殖使用者。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相关规定申准得为从来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相关规定申准得作养殖使用者。
二水源:取得水权状、水利主管机关核发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它合法用水证明文件者。
第6条 经营养殖渔业应填具申请书及下列书件,向鱼塭所在地乡(镇、市)公所提出,经乡(镇、市)公所勘查后,转报本府核发养殖渔业登记证。本府认为有实证必要时,得会同有关机关(单位)复查:
一土地登记簿誊本。如土地非申请人所有者,并应附土地所有权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或租约;如为公有土地,应附公有养鱼池租赁契约。
二前条规定之各项证明文件。
三其它必要之证明文件。
第7条 养殖渔业登记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其有效期届满失效;如需继续经营,应于期满三个月前依第六条规定申请核发新证。
第8条 养殖渔业人变更时,应依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发证。
第9条 养殖渔业登记证之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检具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向鱼塭所在地乡(镇、市)公所提出申请,经该公所核转本府办理变更登记。
第10条 养殖渔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时,应申请补发或换发。嗣后发现已报失之登记证,应即缴销。
第11条 养殖渔业人终止经营时,应于三十日内申请歇业登记,并缴回原领养殖渔业登记证,由本府注销之。
第12条 本府应将养殖渔业登记情形建立资料,并于每年一月底前汇整前年度资料送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备查。
第13条 依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养殖渔业人繁殖或养殖经基因转殖所产生之水产生物需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核准。
第14条 养殖渔业人繁殖或养殖之水产生物发生传染疫病或重大病变时,应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及植物防疫法之有关规定处理。
第15条 本府依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环境适合发展养殖渔业之现有鱼塭集中区域,得设置与管理养殖渔业生产区。
第16条 本府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得派员检查鱼塭经营情形及养殖渔业人之养殖申报资料,必要时得会同有关机关检查之,养殖渔业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人员执行检查时,应提示身分证明。
第17条 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时未改正者,按其情节,依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以罚锾,情节重大者,并依本法第十条规定废止其养殖渔业登记证。
第18条 本规则修正前已领有之养殖渔业登记证或临时养殖渔业登记证继续适用至有效期限届满,如需继续经营应依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19条 本规则所需书表格式由本府另订之。
第20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