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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组织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第六章制定本法。本法对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会专门委员会的组织和活动、国会代表的职能和权限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会是人民的最高代表机关,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国会是唯一有立宪权和立法权的机关。

  国会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基本政策;决定国家经济和社会、国防和安全计划;决定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的主要原则;决定公民的社会关系和活动规范。

  国会对国家的全部活动实施最高监督权。

  第二条 国会行使下列任务和权限:

  1.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和修改法律;决定制定法律、法令的程序、章程;

  2.对遵守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情况实施最高监督权;审议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3.制定国家社会经济和发展计划;

  4.制定国家财政和货币政策;决定国家财政预算和分配国家财政预算;规定、修改或者撤销某些税种;

  5.制定国家民族政策;

  6.决定国会、国家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地方政府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7.选举、免任或者罢免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国家主席关于设立国防与安全委员会的建议;批准政府总理对政府副总理、部长和其他人员的补任、免任或革职建议;

  8.决定部和部一级的政府机关的设立或者撤销;决定省、直辖市的行政区划的成立、合、分和调整;决定特别行政区──经济区的设置或撤销;

  9.废止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违反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文件;

  10.决定特赦;

  11.制定人民武装部队和外交人民的衔级制度和国家其他人员的衔级制度;决定国家的勋章、徽章和荣誉称号;

  12.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决定国家的紧急状态和其它保障国防和安全的特别措施;

  13.决定对外基本政策;批准或者废止根据国家主席的提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14.决定进行民意测验。

  第三条 国会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进行组织和活动,并根据会议制度和多数人的决定进行工作。

  国会工作的效果取决于国会会议的效果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国会各专门委员会、国会代表团和国会代表工作的效果。

  第四条 国会、国会常委委员会、国会专门委员会和国会代表在行使职能和权限的时候,应依靠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社会团体和公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武装部队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责任为国会各专门委员和国会代表的工作创造条件。

  第二章 国会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由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组成,由国会主席担任主席,国会副主席担任副主席。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同时成为政府职员,必须根据专职制度进行工作。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根据国会的任期确定。国会任期届满以后,国会常务委员会继续行使职权到下届国会选出新的国会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六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务、权限如下:

  1.公布和主持国会代表的选举;

  2.组织、准备、召集和主持各次国会会议;

  3.解释宪法、法律和法令;

  4.根据国会授权,就有关问题发布法令;

  5.监督宪法、法律、国会决议、法令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停止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违反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文件的施行并报国会决定撤销;撤销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违反法令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文件;

  6.监督和指导地方人民议会的工作;撤销省、直辖市人民议会制定的错误决议;在省、直辖市人民议会严重损害人民利益的时候,解散省、直辖市人民议会;

  7.指导、协调和配合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和保障国会代表的工作;

  8.在国会闭会期间,批准政府总理对副总理、部长和政府其他人员的补任、免任或革职的提议;并向最近的一次国会会议报告;

  9.在国会闭会期间,在国家遭受侵略时决定并宣布战争状态,并向最近一次国会会议报告;

  10.决定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宣布全国或者某地方的紧急状态;

  11.实施国会的对外关系政策;

  12.根据国会决定组织民意测验。

  第七条 国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国会会议,保障国会代表制度和国会会议的落实;签署法律和国会决议的生效;

  2.领导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召集和主持工作;

  3.召集和主持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各委员会主任讨论国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的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参加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会议;

  4.保持同国会代表的关系;

  5.指导和组织国会财政预算的实施;

  6.指导国会对外工作的实施;在国会对外关系中代表国会;领导世界国会联盟中越南国会代表团的工作。

  根据国会主席的分工,国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八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协调和配合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和主持国会会议。

  在国会会议的准备期间,国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根据国家主席、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会民族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国会代表的提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2.指导、协调和配合有关机关准备会议内容;审议法律草案的准备工作;审议呈报国会的其它报告和草案;

  3.决定同国会会议有关的其它问题。

  第九条 根据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权提出法律草案的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提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报请国会决定法律、法令的建设计划。

  第十条 根据国会通过的法律、法令建设计划,国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法令。

  有权向国会提出法律草案的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草案。

  法令草案在提交国会常务委员会以前,须经国会民族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审查。必要的时候,国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法令通过以前听取国会代表对法令草案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宪法、法律、法令和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季度和年度的监督计划;单独或者交由国会民族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实施监督计划;审议监督工作的报告和建议;可以要求个人、组织和国家有关机关落实国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建议。

  第十二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和指导地方人民议会的工作;单独或者根据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或者国会代表的提议,撤销省、直辖市人民议会制定的错误决议;在省直辖市人民议会严重损害人民利益的时候,解散省、直辖市人民议会。

  第十三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单独或者根据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或者国会代表的提议,撤销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违反法令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文件;停止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违反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文件的实施并报最近一次国会会议撤销。

  第十四条 国会闭会期间,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政府总理关于任免、撤职副总理、部长和政府其他人员的提议并向最近一次国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国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家国防和安全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国家在遭受侵略的时候战争状态的宣布并在下次会议上报请国会批准;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颁布全国或者某地方的紧急状态。

  第十六条 在两次国会会议期间,国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总理、政府其他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答复质询和执行国会民族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国会代表提出的建议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最少每个月举行一次,由国会主席拟定工作计划草案并指导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召集和主持工作。

  会方材料必须在会议召开以前7天送达国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会议制度进行工作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法令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须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人员总名额的过半数通过。法令、决议须在通过之日起的15日以内公布,但在国家主席提请国会重新审议的时候除外。

  第三章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

  第十九条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是审查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审查国会或者国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报告,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和法令建设计划建议和对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行使监督权并提出建议的国会职能机关。

  第二十条 民族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

  2.监督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章程的实施及有关这一问题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3.向国会提出有关民族政策和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国会设立下列委员会:

  1.法律委员会;

  2.经济和财政委员会;

  3.国防和安全委员会;

  4.文化、教育和青年、少年、儿童委员会;

  5.社会问题委员会;

  6.科学、技术和环境委员会;

  7.对外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必要的时候,国会设立研究、审查某一草案或者某一特定问

  题的临时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法律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国家机关、刑事、民事和行政方面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和法令草案;审查法律、法令的建设计划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它草案;参加审查由民族委员会或者其它专门委员会审查过的草案,保证法律系统的合法性和统一性;

  2.审查部和部一级机关的设立或者撤销的提案和省、直辖市行政区的成立、合、分或者调整的提案;

  3.监督有关国家机关、刑事、民事和行政方面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制定的决议和决定、政府总理制定的决定和指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检察和审判工作的法律运用的指导性文件的施行;

  4.提出完善法律体系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经济和财政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经济管理、经营活动和财政、货币方面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

  2.审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草案;审查国家财政预算和国家财政补贴;审查政府对经济发展计划、国家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3.监督有关经济管理、经营活动和财政、货币方面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财政预算方面对国家计划的执行情况;

  4.向国会提出有关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经济管理、预算和财政、货币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国防和安全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国防和安全问题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

  2.监督有关国防和安全问题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国防和安全任务的实施和有关这一问题的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

  3.向国会提出有关国防和安全的政策和在国防和安全问题上行使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文化、教育和青年、少年、儿童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文化、教育、通信、体育和青年、少年、儿童方面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

  2.监督有关文化、教育和青年、少年、儿童方面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章程中有关文化和教育政策和有关青年、少年和儿童政策的实施和有关这一方面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3.向国会提出有关国家文化和教育的发展问题和有关青年、少年和儿童的政策。

  第二十七条 社会问题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社会问题和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

  2.监督有关社会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章程中有关社会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这一问题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3.向国会提出社会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和环境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科学、技术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

  2.监督有关科学、技术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章程中有关科学、技术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实施和有关这一方面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3.向国会提出科学、技术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资发展政策。

  第二十九条 对外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国家对外工作方面和有关国际法、国际私法方面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审查政府向国会提交的有关对外工作的报告;

  2.监督有关对外工作方面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执行国家对外政策的工作和各部门和地方的对外工作;

  3.实现或者协助国会实现同各国国会和世界国会联盟的对外关系;

  4.向国会提出有关国家对外政策方面和同各国国会、世界国会联盟国和国际组织的关系方面的问题。

  第三十条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的工作计划由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根据宪法、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在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由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负责调查和审查的问题,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有权要求政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有关国家人员提供材料或者进行陈述。被要求人必须接受民族委员会或者其它专门委员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人员到有关的机关和组织调查和了解民族委员会或者其它专门委员会关心的问题。有关的机关和组织有责任为民族委员会或者其它专门委员会人员的工作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有权向政府总理、政府其他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接受人必须在接到提案的15日内进行调查并答复。超过时间接受人未作答复或者民族委员会和其它的专门委员会对答复不满意,民族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有权在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下次国会会议上向国会提出要求答复。

  第三十四条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设立小组,研究和准备属于自己的工作问题。小组组长必须是本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其它人员可以不是本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者不是国会代表。

  第四章 国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国会代表是代表人民──不仅代表原选举单位人民、而且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人;是代表人民在国会中行使国家权力的人。

  第三十六条 每届国会代表的任期从本届国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国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补选的国会代表的任期,从补选以后举行的下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国会举行的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七条

  在国会代表中,有根据专职制度进行工作的代表和根据非专职制度进行工作的代表。根据专职制度进行工作的国会代表名额由国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国会代表在行使代表职能的时候,对选民负责、对国会负责。

  国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有良好的生活情趣,遵守公共道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充分发挥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力。

  国会代表有责任宣传和普及法律,动员人民遵守法律和参与管理国家。

  第三十九条 国会代表有权参加国会会议,有权参加讨论和决定本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会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四十条 国会举行会议期间,国会代表有权参加国会全体会议、国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国会小组会议和国会代表团会议;有权讨论和表决纳入会议议程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国会代表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向国会提出法律草案和立法建议和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草案。

  第四十二条 国会代表有权向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政府其他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质询。受质询人必须答复国会代表质询的问题。

  国会举行会议期间,国会代表可以向国会主席提交质询案。受质询人必须在会议上向国会作出答复。需要进行调查的时候,国会可以决定让受质询人用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在下次国会会议上答复。

  在国会举行的两次会议期间,质询案可以提交国会常务委员会移送受质询的机关和个人并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答复的期限。

  如果国会代表不同意答复的内容,有权提请国会主席递交国会或者国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必要的时候,国会或者国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受质询人的责任和答复质询的情况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 国会代表必须保持同选民的密切联系,接受选民的监督,经常同选民保持接触,了解选民的心理和愿望,搜集和忠实地反映选民对国会和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意见。

  国会代表每年最少应向选民汇报一次自己的代表职能的行使情况。选民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祖国阵线要求国会代表报告工作并可以对国会代表职能的行使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四条 国会代表在接到人民的建议、申诉和控告的时候,有责任进行研究和转达有关机关并敦促和监督处理。有关国家机关须向国会代表通报建议、申诉和控告的处理结果。

  如果国会代表认为建议、申诉和控告的处理不妥,有权约见有关机关的首长,了解情况并要求重新审查。必要的时候,国会代表有权要求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首长进行处理。

  国会代表有责任向建议人、申诉人和控告人通报处理的结果。

  第四十五条 国会代表在发现违法行为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武装部队或者公民的合法权利的情况的时候,有权要求有关的机关、组织、部队和负责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关、组织、部队和负责人须向国会代表通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国会代表在行使代表职能的时候,有权同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和武装部队进行联系。各机关、组织和部队的领导有责任在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接待并答应国会代表提出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国会代表有权列席选举单位地方的各级人民议会会议并有权发表意见,但不能进行表决。

  各级人民议会主席应向国会代表通报本级人民议会的会议日期并邀请国会代表列席会议,同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 国会代表团由某个省或者直辖市选出的代表组成。国会代表团设团长,也可以设副团长来组织代表团的工作和在同国会代表的工作有关的问题上保持同国会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地方政府机关、祖国阵线委员会和其它地方机关和组织的联系。

  每个代表团可以有一名到两名根据专职制度进行工作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国会代表失去了人民的信任,国会或者选民可以根据国会代表的错误程度罢免国会代表。

  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省祖国阵线或者选民的提议,可以提请国会或者交由选民罢免国会代表。

  国会罢免国会代表,罢免案须经国会代表总额的2/3以上代表表决通过。

  选民罢免国会代表,罢免案须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条 国会代表因为健康状况或者其它原因,可以申请停止行使代表权。国会代表停止行使代表权的申请由国会决定;在国会的两次会议期间,则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在下次国会会议上向国会提出报告。

  因犯罪被法院逮捕的国会代表,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即失去国会代表权。

  第五十一条 非经国会许可,在国会闭会期间非经国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得逮捕和起诉国会代表,不得搜查国会代表的住宅和办公地点。逮捕、起诉国会代表和搜查国会代表的住宅和办公地点的提请权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会代表因现行犯罪被拘留,拘留机关须立即报请国会或者国会常务委员会审定。

  非经国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国会代表不得被国会代表工作地的机关和单位撤职或者停职。

  第五十二条 进行专职工作的国会代表,可以为自己的代表安排工作的地点和提供其它必要的条件。

  国会代表工作地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在国会代表进行专职工作以前,有责任接受和安排国会代表的工作,直到国会代表的任期届满为止。

  国会代表进行专职工作的时间计为连续工作时间。

  根据非专职制度工作的国会代表,可以使用不少于1/3的工作时间行使代表权。代表工作地的机关和组织必须为代表的工作创造条件。

  国会代表的薪金和其它补贴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国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国会每年举行两次例行会议。

  根据国家主席、政府总理或者国会代表总额1/3以上代表的提请或者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召集非常会议。

  第五十四条 国会会议的工作议程草案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每届国会第一次会议的工作议程草案由上届国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会例行会议和非常会议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召集。例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以前的30天召集;非常会议应在会议举行以前的7天召集。

  会议工作议程草案应同会议召集决定一起送达国会代表。

  第五十六条 每届国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国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国会代表选举完成以后的60天以内召集。

  每届国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国会主席主持召开,直到本届国会选出新的国会主席为止。

  第五十七条 国会会议的工作议程由国会决定。

  国会代表有权对通过的会议议程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会议议程的修改和补充须经国会代表总名额的半数以上代表表决通过。

  第五十八条 国会举行公开会议。

  必要的时候,国会根据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政府总理或者国会代表总额1/3以上代表的提请,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五十九条 国会会议议程中提出的问题,须经国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必要的时候,国会可以决定提交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国会代表组织和国会代表团讨论。

  第六十条 不得成为国会代表的政府人员可以列席国会全体会议,可以根据国会的要求或者根据本人的提请并经国会许可,对属于自己负责的部门和领域内的问题发表意见。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武装部队、报刊机关和公民的代表和国际友人,可以列席国会的公开会议。

  第六十二条 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越南祖国阵线或者国会代表都有权向国会提出法律草案。

  法律草案的提出权包括提出新的法律草案,提出现行法律的修改和补充草案。

  国会代表的立法建议权通过提出颁布新法律的建议和提出修改和补充现行法律的建议来实现。

  第六十三条 每届国会的法律、法令建设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请决定。

  法律草案在提交国会以前,须经国会民族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会议举行的20天以前送达国会代表。

  第六十四条 国会在听取提出法律草案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陈述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以后,再对法律草案进行审查并提交国会讨论以后表决通过。根据国会代表的讨论意见,会议主持人提出需要表决的问题和表决方式让国会决定。国会采用逐条、逐章表决,然后再每部法律草案全部一次表决或者全部法律草案一次表决的方式通过法律草案。

  第六十五条 国会决定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长期计划和每一年度计划;决定国家财政和货币政策;决定国家财政预算和财政补贴。

  每一年度的计划草案、财政预算和财政补贴,由政府在上年年末的国会会议上向国会提出。

  国会应在财政年度完成以后一年以内批准政府提交的财政决算。

  各项草案必须在会议举行的10天以前送达国会代表。

  第六十六条 各项草案由国会在听取政府的陈述和国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以后再行审查并在提交国会讨论以后表决通过。

  国会通过各项草案采取逐问题表决,然后再每部草案全部一次表决或者全部草案一次表决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七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工作报告,由国会在每年年末举行的会议上审议。工作报告由上述机关在年中举行的会议上送达国会代表;必要的时候,国会可以进行审议。

  国会可以对提出报告的机关的工作作出决议。

  第六十八条 国会、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工作报告,由国会在每届国会的最后一次会议上审议。

  国会的任期工作报告,由国会主席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和各国会代表团提交的报告进行准备。

  第六十九条  国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国会在每届国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选举产生。国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从上届国会主席推荐的国会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国会对选出的国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认证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选举无效。

  国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完成代表资格的审查工作以后即停止行使职能。

  第七十条 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由国会根据上届国会常务委员会推荐的提名,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国会副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国会决定。

  第七十一条 国家主席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推荐的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根据国家主席的提请,国会从国会代表中选出国家副主席并批准成立国家国防和安全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民族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国会根据国会主席推荐的提名,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民族委员会副主席、委员和根据专职制度进行工作的组成人员的名额由国会决定。

  第七十三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国会根据国会主席推荐的提名,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各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根据专职制度进行工作的组成人员的名额由国会决定。

  第七十四条 政府总理由国会从国家主席推荐的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政府总理关于任职副总理、部长和政府其他人员的提请,由国会根据提名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国会从国家主席推荐的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七十六条 每届国会会议的秘书处,由国会根据国会主席的提名,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秘书处由秘书长和秘书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行使下列职权:

  1.拟定预备会议文件;准备国会预备会议的公告;综合国会代表在国会会议上提出的意见;

  2.配合民族委员会、各委员会和有关机关整理向国会提交的法律草案和决议草案;

  3.落实国会交付的其它工作。

  本届国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的临时秘书,由上届国会主席指定,直到国会选出秘书为止。

  第七十七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每届国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从上届国会最后一次会议到本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期间的工作报告。

  第七十八条 法律和国会决议须经国会代表总名额的过半数表决通过。罢免国会代表、缩短或者延长国会的任期、或者修改宪法,须经国会代表总额2/3以上代表表决通过。

  法律和国会决议由国会主席签署生效,由国家主席在通过以后的15日以内公布。

  第六章 国会的辅助机构和财政预算

  第七十九条 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的辅助机构由国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上述机构的组织机构和职能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八十条 国会的财政预算是由国会在年末的会议上讨论决定的国家财政预算的一笔独立的款项。

  国会的财政预算的执行由国会主席指导和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取代1981年7月3日通过的国会和国务委员会组织法。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1992年4月15日通过。

  国会主席 黎光道 (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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