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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申诉、控告法
 

  为了公民的申诉权、控告权,加强法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一百条之规定,制定公民申诉、控告法。

  本法规定公民的申诉权、控告权及申诉、控告的解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范围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公民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申诉。公民对国家机关进行的刑事、民事、经济仲裁等的诉讼,则由《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经济仲裁法》规定。

  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队违反国家法律,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时,公民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进行控告。

  第二条 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有责任及时、正确地解决公民的申诉、控告,严肃处理违反法律者,并采取必要的手段阻止有可能发生的危害,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并对所作出的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必要时,国务委员会、省、直辖市人民议会得派出检查团检查并解决公民的申诉、控告。

  第三条 申诉、控告及其解决,必须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公民的申诉、控告,非法干涉对公民申诉、控告的解决。

  第四条 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对申诉、控告所作出的裁决,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受害者有权要求恢复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并有权要求赔偿。对造成他人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要进行严肃处理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五条 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配合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解决公民的申诉、控告。

  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按照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通过报纸转达申诉、控告的,由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解决,并依照《新闻出版法》的规定公告申诉、控告处理结果。

  报纸登载申诉、控告的,报社必须保证申诉、控告的真实性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任。

  第六条 公民的申诉、控告由国会代表,省人民议会代表转达的,由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解决,但处理结果必须通告转达申诉、控告的国会代表或省人民议会代表。

  第七条 禁止一切妨碍公民申诉、控告或对申诉、控告人进行报复的行为,禁止一切包庇被申诉人、被控告人的行为,禁止唆使、胁迫他人进行违背事实真相的申诉、控告,禁止利用申诉权控告权控告歪曲事实、污告陷害他人,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二章 申诉及申诉的解决

  第一节 申诉人及被申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申诉人有以下的权利和义务:

  1.将申诉书邮寄或直接送达或委托代理人送达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

  2.接受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对申诉的裁决。

  3.有权要求恢复被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申诉人有义务如实陈述真相,提供有关材料并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被申诉人有以下权利:

  1.对被申诉的事实或行为提出该事实或行为合法的证明。

  2.接受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所作出的裁决。

  3.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申诉对已经作出的裁决进行复议。

  被申诉人有以下义务:

  1.对申诉书进行审查,并用文本形式回答申诉人提出的问题。

  2.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对有关问题作出答复和解释。

  3.严格执行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对申诉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节 解决申诉的管辖权

  第十条 对工作人员的申诉,内容涉及到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领导责任的,该单位的领导有责任解决该项申诉。

  对哪个单位的工作、决定提出的申诉,由哪个单位的领导解决该项申诉。

  第十一条 县、郡、省辖市级政府部门的监察长有责任解决乡、镇、街道办事处级政府主席或县、郡、省辖市级政府所属各科、局已经解决但当事人不服裁决而提出的再申诉,或发现有新的情节、解决申诉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等情况而提出的再申诉。

  第十二条 厅级部门的监察长有责任解决厅长所管辖的部门领导已经解决但当事人不服或发现有新情节或在解决申诉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提出的再申诉。

  第十三条 省、直辖市的监察长有责任解决县、郡、省辖市的政府主席、省政府厅厅长已解决的但当事人不服、或发现有新的情节或在解决申诉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提出的再申诉。必要时,省、直辖市监察长可以对县、郡、省辖市级政府部门的监察长的解决申诉决定提出抗议。

  第十四条 国家监察部部长、部长会议所属各部、委的部长、主任有责任解决所属部门领导已经解决而当事人不服、或发现有新的情节、或在解决申诉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提出的再申诉。

  第十五条 部长会议所属各部、委的部长、主任,省、直辖市的政府主席,县、郡、省辖市的政府主席,当国家监察部或上级监察部门对本部、委或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长作出的解决申诉裁定书提出抗议,或发现有新的情节,或在解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时,有权对该项申诉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该裁定为最后裁定。

  第十六条 部长会议所属各部、委的部长、主任根据本部门的专业管理职能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解决因本部门所作出的决定而引起的申诉。

  第十七条 国家监察部部长对部长会议所属各部、委的部长、主任所解决的申诉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国家监察部长的裁定是最后裁定。

  必要时,国家监察部部长可对省、直辖市的监察局局长所作出的解决申诉裁定提出抗议。

  第三节 解决申诉的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诉人将申诉书邮寄或直接送交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申诉书要写明理由并提出要求,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必须受理,并接待当事人。必要时,请各方当事人会同解决申诉。

  第十九条 申诉时效为6个月,从行政单位作出错误决定或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的申诉不予解决:

  1.申诉时效已过而无正当理由的。

  2.申诉人患精神病,或因患其它病丧失了思维能力,或不能支配自己的行为,且没有法定代理人的。

  3.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对该项申诉已作出最后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接到申诉书后,经审查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从接到申诉书之日起计算,必须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报申诉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诉,必须将申诉书退还申诉人,并告知申诉人到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申诉。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次解决申诉的期限,从受理申诉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30日,解决再申诉的期限,从收到对第一次申诉所作出的裁决书抗议书或再申诉书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60日。解决申诉需要监察部门进行审查时,期限按《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对申诉作出裁定后,要将裁定书送达申诉人。超过期限而没有作出裁定,或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则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在15日内,申诉人权根据本法第二章第二节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继续申诉,并呈交如下材料:

  1.申诉书。

  2.原解决申诉机关的裁决书。

  第二十四条 解决申诉必须建立档案,包括:

  1.申诉书或口头申诉记录本。

  2.被申诉决定。

  3.审查结论、证据和认证。

  4.解决申诉决定、裁决。

  第二十五条 解决申诉决定和裁决必须明确记录事实经过,被申诉行为合法与非法的本证与反证,法律依据、执行的对象、期限和要求。

  裁决书必须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有关单位和解决申诉机关的直接上级首长。

  第二十六条 解决申诉的裁定已生效,但尚未执行的,解决申诉机关首长可作出决定并依照法律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裁决的执行,或要求检察院依法解决。

  第三章 控告及控告的解决

  第一节 控告人和控告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有如下权利:

  1.邮寄控告书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陈述控告。控告书必须签署控告人的姓名、通讯地址和控告内容。

  2.可要求对自己的姓名、地址、笔迹等事项保密。

  3.可要求通报对解决控告的结果。

  控告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事实真相,并对自己控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被控告人有如下权利:

  1.提出证明反驳控告人的指控。

  2.由于非法控告给被控告人造成损失的,被控告人有权要求赔偿,并可请求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对非法控告者依法进行处理。

  被控告人的义务:

  1.服从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的传唤。

  2.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对控告作出的裁定,被控告人必须执行。

  第二节 解决控告的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 控告工作人员而控告内容涉及某单位的管理责任,则该单位的首长有解决该项控告的责任。

  控告单位领导内容涉及领导所在单位的责任的,则该单位的直接上级机关首长有责任解决该项控告。

  第三十条 控告涉及某国家机关的职能的,该机关首长有责任解决该项控告。

  控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对违反法律的控告行为进行处罚。

  控告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部门解决因下级机关或同级政府部门已解决但又发现新的情节,在解决控告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控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总监察部解决部长会议各部、委的部长、主任和省、直辖市的政府主席提出的控告。对部长会议各部委的部长、主任和省、直辖市政府主席已经解决的控告,又发现新的情节或在解决控告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提出的再控告,由国家总监察部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部长会议各部、委的部长、主任、省、直辖市政府主席提出控告,国家总监察部已解决,但又发现新的情节或在解决控告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部长会议主席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解决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控告。

  第三节 解决控告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控告人将控告书邮寄或直接呈交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必须接收控告书并接待控告人,如发现控告内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将控告书转给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并通知控告人。如遇紧急情况,必须立即报告有关机关以有效阻止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发生。

  受理控告的机关,必须为控告人保密。严禁向被告的单位或个人透露控告人的姓名、控告内容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新接收控告书的机关经过审查后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从接收控告之日算起,必须在10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

  解决控告的期限为60日,从收到控告书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复杂案件,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由监察部门解决控告时,期限由《监察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如果有理由说明解决控告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解决控告,则控告人有权向受理控告的直接上级机关控告。

  第四章 国家对解决申诉、控告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部长会议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申诉、控告的解决工作。

  国家总监察对本法在各级、各部门的施行行使监察权。

  第三十九条 部长会议各部、委的部长、主任对本法在本部门的施行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主席管理本地区的申诉、控告解决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管理、解决申诉工作。

  第四十条 部长会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国务委员会或同级人民议会报告解决公民申诉、控告情况,同时向同级祖国阵线委员会通报。

  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检查各级机关解决公民申诉、控告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祖国阵线委员会及下属各成员对公民申诉、控告的解决进行监督,并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严格执行本法。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察委员会对本地区的乡、镇机关解决申诉、控告进行监督,并配合有关单位解决申诉、控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在解决申诉、控告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控告人有效地阻止了危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的,也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利用职权为谋取私利或为了别的目的而阻止报复申诉、控告人,包屁被申诉人、被控告人,不执行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对申诉、控告作出的裁决,唆使,强迫他人进行违背事实真相的申诉、控告,利用申诉、控告权歪曲事实、污告他人、扰乱治安秩序,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取代1981年11月27日颁行的《关于解决公民申诉、控告的规定》。

  本法颁布前有关规定与本法相矛盾的即行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国会主席 武志功 (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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