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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进用原住民绩优机关(构)及厂商奖励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原民卫字第092003684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奖励对象如下:

一、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以下简称机关(构))。

二、依政府采购法得标且履约期间在一年以上之厂商(以下简称得标厂商)。

第3条 机关(构)及得标厂商得于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检附下列文件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奖励:

一、申请表。

二、雇用、进用原住民名册。

三、本会指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4条 机关(构)及得标厂商奖励方式及标准如下:

一、优等奖,发给金牌奖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进用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原住民达现有员额百分之六者。

(四)得标厂商于履约期间雇用原住民人数达国内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五者。

二、一等奖,发给银牌奖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进用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原住民达现有员额百分之五者。

(四)得标厂商于履约期间雇用原住民人数达国内员工总人数百分之四者。

三、二等奖,发给铜牌奖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进用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原住民达现有员额百分之四者。

(四)得标厂商于履约期间雇用原住民人数达国内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三者。

四、三等奖,发给奖状一帧:

(一)非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二者。

(二)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五十者。

(三)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进用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原住民达现有员额百分之三者。

(四)得标厂商于履约期间雇用原住民人数达国内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二者。

获颁前项各奖项者,以申请一次为限,但于以后年度雇用、进用原住民之比例提高时,得连续申请奖励。

第5条 前条机关(构)雇用、进用人数之计算基准日为每年六月三十日。

第6条 依本办法获得奖励者,由本会公开表扬。

第7条 非义务雇用之厂商,雇用原住民人数达国内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二者,得准用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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