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原民卫字第092003684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奖励对象如下:
一、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以下简称机关(构))。
二、依政府采购法得标且履约期间在一年以上之厂商(以下简称得标厂商)。
第3条 机关(构)及得标厂商得于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检附下列文件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奖励:
一、申请表。
二、雇用、进用原住民名册。
三、本会指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4条 机关(构)及得标厂商奖励方式及标准如下:
一、优等奖,发给金牌奖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进用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原住民达现有员额百分之六者。
(四)得标厂商于履约期间雇用原住民人数达国内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五者。
二、一等奖,发给银牌奖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进用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原住民达现有员额百分之五者。
(四)得标厂商于履约期间雇用原住民人数达国内员工总人数百分之四者。
三、二等奖,发给铜牌奖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进用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原住民达现有员额百分之四者。
(四)得标厂商于履约期间雇用原住民人数达国内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三者。
四、三等奖,发给奖状一帧:
(一)非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二者。
(二)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雇用原住民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总额百分之五十者。
(三)原住民地区之机关(构)进用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原住民达现有员额百分之三者。
(四)得标厂商于履约期间雇用原住民人数达国内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二者。
获颁前项各奖项者,以申请一次为限,但于以后年度雇用、进用原住民之比例提高时,得连续申请奖励。
第5条 前条机关(构)雇用、进用人数之计算基准日为每年六月三十日。
第6条 依本办法获得奖励者,由本会公开表扬。
第7条 非义务雇用之厂商,雇用原住民人数达国内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二者,得准用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