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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机械编管及运用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1008626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工程重机械编管及运用之权责机关如下:

一、主管机关:内政部营建署。

二、执行机关:直辖市、县(市)政府。

三、军事需求机关:国防部及所属军事机关。

四、行政需求机关(构):中央各机关、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公营事业机构。

五、接收单位:依军事需求机关或行政需求机关指定接收及运用工程重机械之单位。

六、协调机关: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及直辖市、县(市)后备司令部。

前项第二款执行机关办理编管作业,得委托工程重机械相关同业公(工)会办理。

第3条 工程重机械编管范围如下:

一、推土机(轮型、履带型)。

二、平路机(自动式、拖曳式,包括刮路机、养路机)。

三、挖土机(轮型、履带型)。

四、空压机(车载式、拖载式)。

五、压路机(二轮、三轮、胶轮)。

六、刮运机(自动式、拖载式)。

七、碎石机(拖载式)。

八、起重机(轮型、履带型)。

九、铲装机(轮型、履带型)。

一○、混凝土拌合机(轮型、履带型)。

一一、沥青加热器(自动式、拖载式)。

一二沥青拌合机(自动式、拖载式)。

一三沥青分布机(自动式、拖载式)。

前项工程重机械如属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因执行公务所必须使用者,免予编管。

第4条 工程重机械操作人员编管对象如下:

一、受聘或受雇于工程重机械所属机关、公司、行号之专职操作人员。

二、具有工程重机械操作能力并参加职业公(工)会登录有案之会员。

三、其它具有工程重机械操作专长志愿登记之人员。

前项人员年龄未满二十岁或年逾六十岁者免予编管。

第5条 执行机关对辖内所管工程重机械及操作人员,应定期实施相关调查、统计及异动校正。

第6条 主管机关及执行机关应配合年度相关动员准备方案办理演习。

第7条 军事及行政需求机关于动员准备阶段,应将次年度所需动员工程重机械之种类、数量送交协调机关及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就前项所需之种类、数量及辖内所管工程重机械之种类、数量会同协调机关办理分配事宜。

主管机关应于实施演习日一个月前,开具工程重机械征用书,发交当地执行机关,实施工程重机械之征用、调集及交付作业。

前项工程重机械征用书于动员实施阶段,主管机关应依动员令或紧急命令及其运用计画发交执行机关。

第8条 执行机关收受工程重机械征用书后,应依所需种类及地点填发各型工程重机械及其操作人员征用通知书,以邮寄或其它适当方式于规定集结报到时限十日前,送达工程重机械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其操作人员亲自签收,如本人不在时,应由所属机关、公司、行号、或具有行为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为签收转达。

接收单位于接收工程重机械后,应即填发受领证明,载明品名、规格、数量、新旧程度、评定价格及征用期限等事项,交付工程重机械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9条 工程重机械征用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用工程重机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联络电话。

二、机械种类型号或规格。

三、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征用支持地区。

五、征用期限。

六、报到时间及地点。

七、接收单位。

八、执行机关名称及其首长署名、签章。

九、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一○、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第10条 工程重机械操作人员征用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用操作人员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联络电话。

二、操作机械之种类型号或规格。

三、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征用支持地区。

五、征用期限。

六、报到时间及地点。

七、执行机关名称及其首长署名、签章。

八、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第11条 工程重机械之编用及操作人员之演习征用、补偿及解除征用等事项,依本法及其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12条 主管机关及执行机关对配合办理工程重机械编管及运用有具体贡献者,得给予适当奖励。

第13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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