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6章第20条)
[1996年7月15日]
(本为1996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2/02/2005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保护海洋及近岸生物"(protectedmarineandcoastalspecies)指附表2所指明的动物或植物物种或其部分;
"野生雀鸟"(wildbirds)指除家禽和主要或纯粹作为宠物畜养的雀鸟之外的所有雀鸟;
"许可证"(permit)指总监根据本条例第22条批给的许可证;
"动物"(animal)指任何形态的动物(不论是活的或死的)或其部分;
"钓鱼"、"捕鱼"(fish)指杀死或捕捉鱼类;
"钓鱼、捕鱼或猎捕器具"(fishingorhuntingdevice)指为钓鱼、捕鱼或猎捕动物的目的而设计或使用的工具、设备或装置,并包括任何网、线、绳索、钓丝、捕捉器、化学品、电荷、爆炸品或刺枪;
"船艇活动"(boating)指为游乐、比赛、康乐或旅游目的而操作船只;
"鱼类"(fish)指任何鱼类、甲壳类动物、棘皮动物或软体动物;
"鱼类养殖"(fishculture)指涉及将鱼类关禁并予饲养、繁殖或促进其生长的任何作业;
"植物"(plant)指活的或死的植物或其部分;
"滑水"(waterskiing)包括利用滑水板或其他类似物体以进行滑水,亦包括操作喷射滑橇或水上电单车;
"废物"(litter)指任何垃圾、废料、土壤、污垢、脏物、灰尘、木屑、纸张、木碎、灰烬、排泄物及其他性质相似的物品;
"筑窝巢地方"(nestingground)指动物用以繁殖、哺育其幼雏和栖息的任何地方;
"猎捕"(hunt)包括任何直接目标为杀死或捕捉动物或取去动物的窝巢、蛋或幼雏的作为。
(1996年制定。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第3条 禁止钓鱼、捕鱼、猎捕和采集动物与植物等 版本日期 02/01/2003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以任何方式钓鱼、捕鱼或猎捕、伤害、移走或带走任何动物或植物,或以任何方式从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钓鱼、捕鱼或猎捕、移走或带走任何动物或植物。(2002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1A)任何人可─
(a)根据和按照在第17(3)条下批给的许可证在海岸公园内钓鱼或捕鱼或从海岸公园钓鱼或捕鱼;或
(b)于在附表1第1部第3栏与该部第2栏指明的特别区域相对之处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在该特别区域内钓鱼或捕鱼或从该特别区域钓鱼或捕鱼。(2002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不得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取去、移走、伤害、摧毁或故意扰乱任何受保护海洋及近岸生物的窝巢、蛋、幼雏或筑窝巢地方。
(3)任何人在引致他人合理怀疑有人已犯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的情况下,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区内管有任何钓鱼、捕鱼或猎捕器具、植物、鱼类或动物,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人须推定为已犯该罪行。
(1996年制定)
第4条 禁止管有某些钓鱼、捕鱼或猎捕器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管有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钓鱼、捕鱼或猎捕器具。
(2)在就本条所订的罪行而针对任何人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人如证明钓鱼、捕鱼或猎捕器具并非拟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使用,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996年制定)
第5条 禁止滑水 版本日期 02/01/2003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进行滑水。
(2)任何人可于在附表1第2部第3栏与该部第2栏指明的特别区域相对之处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在该特别区域内进行滑水。
(2002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禁止在海岸保护区内进行船艇活动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海岸保护区内游泳、潜水或进行任何船艇活动。
(1996年制定)
第7条 禁止鱼类养殖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设立或控制任何鱼类养殖。
(1996年制定)
第8条 保护海滩、泥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损坏处于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或在其边界的任何海滩、泥滩、悬崖或海床的海岸线特征。
(1996年制定)
第9条 妨扰行为的防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
(a)故意或疏忽地污损、损坏、弄污或弄脏任何由总监建立、使用或保养的告示、标记、浮标、设施或装置;
(b)故意或疏忽地以任何方法阻塞或污染任何水池或水潭;或
(c)弃置任何废物。
(2)任何人根据和按照任何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或《废物处置条例》(第354章)发出的牌照而作排放或弃置,则该人不属犯第(1)(b)款所订的罪行。
(1996年制定)
第10条 速度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以超逾10节的速度操作任何动力驱动的船只。
(1996年制定)
第11条 碇泊和下锚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是根据和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或是在总监所提供的碇泊浮标或碇泊地点,否则任何人不得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将船只碇泊或下锚。
(1996年制定)
第12条 贩卖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是根据和按照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出售、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出,或出租、要约出租或为出租而展出任何商品或物品。
(1996年制定)
第13条 展示标志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是根据和按照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展示任何标志、告示、海报、条幅或广告宣传品。
(2)凡第(1)款已遭违反,总监可移去任何该等标志、告示、海报、条幅或广告宣传品。
(1996年制定)
第14条 对烧烤及露营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是根据和按照许可证或是在总监为烧烤或露营的目的而提供的地点,否则任何人不得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烧烤或露营。
(1996年制定)
第15条 对集会及若干活动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是根据和按照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
(a)举行公众集会、船艇活动或其他体育竞赛;
(b)举行任何为筹款而举办的活动,不论是否属慈善性质;
(c)进行以商业为目的或因商业而附带引起的任何活动,但如该活动是根据本规例获准许者则除外;或
(d)操纵任何动力驱动的模型船或模型飞机。
(1996年制定)
第16条 禁止或限制进入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或在其内的通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总监如认为为妥善管理而有所需要,可禁止或限制任何人、车辆或船只进入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或在其内的通行。
(2)第(1)款下的禁止或限制,须由总监藉在他决定的要冲位置展示中文及英文告示而作出。
(3)总监如认为根据第(2)款展示告示是不切实际的,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以作出该项告示。
(4)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禁止或限制对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或其部分有效,则任何人不得在违反该项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
(a)进入或逗留在该等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或其部分内;
(b)将任何车辆带入该等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或其部分,或在该等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或其部分内驾驶任何车辆或导致任何车辆被人驾驶;或
(c)将任何船只带入该等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或其部分,或在该等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或其部分内驾驶任何船只或导致任何船只被人驾驶。
(5)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禁止或限制对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或其部分有效,则任何关乎该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或其部分的许可证须暂停有效。
(6)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禁止或限制已延续或相当可能会延续超过4个星期,则总监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禁止或限制的公告。
(1996年制定)
第17条 许可证 版本日期 02/01/2003
(1)根据本规例提出的许可证申请须以书面向总监提出,而除非许可证是免费批给的,否则许可证申请须附同附表4所订明的适当费用。
(2)总监可酌情向任何人批给许可证,以进行第11、12、13(1)、14或15条所指的任何活动。
(3)总监可酌情向真正的渔民,或向通常居于钓鱼或捕鱼许可证所关乎的海岸公园附近的人,批给该许可证。(2002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4)许可证可予续期,而续期的费用于附表4订明。
(5)总监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并在费用(如有的话)已缴付的情况下,可─
(a)在他认为合适的条件的规限下,批给许可证;或
(b)拒绝批给许可证。
(6)许可证的有效期须为于该许可证上述明的期间。
(7)总监如信纳许可证已遗失、遭意外污损或毁坏,他可在许可证持有人提出申请和附表4所订明的费用已缴付后发给许可证复本。
(1996年制定)
第18条 附表1的修订 版本日期 02/01/2003
(1)当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修订附表1时,须藉参照一份经由总监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而说明每个特别区域。(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2)第(1)款所提述的图则须存放于渔农自然护理署总部、海事处总部及土地注册处以供查阅,而总监须在任何人缴付总监所厘定的费用后向该人提供该图则的副本。(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1996年制定)
第19条 检查和检取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有理由相信有人已就任何商品、物品、动物或植物而犯本规例所订的罪行,则他可检取或处置该等商品、物品、动物或植物,不论该等商品、物品、动物或植物是否由该人管有。
(2)如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或第(1)款检取任何活的动物,但由于该动物的体积、饮食习惯、通常栖所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以致总监将该动物关禁并非切实可行,或该动物如遭关禁则相当可能会死亡或受不必要的痛苦,则总监可在他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安排随即将该动物释放、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
(3)任何根据第(1)款被检取的商品、物品、动物或植物,如属易毁消者,须由总监处置,否则须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处理。
(1996年制定)
第20条 提供虚假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许可证申请人提供任何─
(a)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在任何要项上属虚假的或因略去任何要项而具误导性的资料;或
(b)作为真实和准确资料的资料,而他并不相信他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即属犯罪。
(1996年制定)
第21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3(1)、(2)、4(1)、5、6、7、8、9、10、11、12、13(1)、14、15或16(4)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正向法庭证明并获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每日另处罚款$400。
(2)任何人犯第20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96年制定)
附表1 特别区域 版本日期 02/01/2003
[第3、5及18条]
第1部 为施行第3(1A)(b)条而指明的特别区域
项特别区域条件
1.东平洲海岸公园康乐钓鱼区域:该区域由(a)洲背与难过水之间的感潮水域以及(b)斩颈洲北端与洲尾角之间的感潮水域组成,该两个水域均在由总监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MP/TPC/RF号图则)上加上黑边显示。钓鱼或捕鱼的人─
(a)不得在船只上钓鱼或捕鱼;及
(b)只可以一条鱼丝及一个鱼钓鱼。
(2002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第2部 为施行第5(2)条而指明的特别区域
项特别区域条件
(2002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1996年制定)
附表2 受保护海洋及近岸生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1.海豚、鲸及鼠海豚。
2.蝙蝠。
3.野生雀鸟。
4.海龟、水龟、陆龟。
5.石珊瑚、真珊瑚及黑珊瑚。
6.海草。
7.海马。
8.马蹄蟹。
(1996年制定)
附表3 钓鱼、捕鱼或猎捕器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条〕
1.任何拖网,包括单拖网、双拖网或虾拖网。
2.任何剌枪。
3.任何使用高压电荷以令鱼类或动物昏晕的钓鱼或捕鱼器具。
4.茶仔饼(茶籽经榨油后所剩的残渣)、鱼藤酮、稻丰散、氯菊脂或氰化物。
5.甘油炸药或其他爆炸品。
(1996年制定)
附表:4 费用 版本日期 15/06/2005
[第17条]
条次 种类 费用 $
11 将船只碇泊或下锚的许可证 180
12 贩卖许可证 180 (以每年计)
13(1) 展示标志等的许可证 180
14 烧烤或露营许可证 180
15(a) 举行公众集会、船艇活动或其他体育竞赛的许可证 180
(以每项活动计)
15(b) 举行筹款活动的许可证 180
(以每项活动计)
15(c) 进行商业活动的许可证 180
(以每项活动计)
15(d) 操纵任何动力驱动的模型船或模型飞机的许可证 180
(以每项活动计)
17(3) 钓鱼或捕鱼许可证 无
17(4) 许可证的续期─
(a) 钓鱼或捕鱼许可证
(b) 任何其他许可证 无 180
17(7) 许可证复本 100
(1996年制定。1997年第47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50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31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48号法律公告)
附表4 费用 版本日期 19/01/2001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17条]
条次 种类 费用$
11将船只碇泊或下锚的许可证217
12贩卖许可证217
(以每年计)
13(1)展示标志等的许可证217
14烧烤或露营许可证217
15(a)举行公众集会、船艇活动或其他体育竞赛的许可证217
(以每项活动计)
15(b)举行筹款活动的许可证217
(以每项活动计)
15(c)进行商业活动的许可证217
(以每项活动计)
15(d)操纵任何动力驱动的模型船或模型飞机的许可证217
(以每项活动计)
17(3)钓鱼或捕鱼许可证无
17(4)许可证的续期─
(a)钓鱼或捕鱼许可证
(b)任何其他许可证无217
17(7)许可证复本87
(1996年制定。1997年第47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50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31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