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全市范围内的气瓶充装管理,规范气瓶充装市场秩序,防止和减少气瓶安全事故,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及《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取得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现有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自检自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充装许可证。未取得充装许可证继续充装气瓶者,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为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气体消费者不再购置新的气瓶。对居民现有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可采取购买、托管等方式进行集中管理。
三、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经检验合格的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任何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超期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以及超过使用寿命的气瓶,也不得充装非本单位所有或托管的气瓶。
四、气瓶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维护保养、定期送检和更新负责(更新不含托管气瓶),检验费用由气瓶产权人负担。
五、充装气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按照技术规范操作,保证气瓶的充装质量和使用安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监察机构进行的年度审查。
六、气瓶充装单位要建立气瓶档案,加强气瓶和气瓶充装管理,在气瓶充装后应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并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数量和状态。
七、气瓶检验单位应当加强气瓶的质量检验。凡气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送有资格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出厂时间已满4年而未经检验的;虽经过检验,但已超过检验标志牌上标明的下次检验日期的;气瓶上无铭牌或检验标志牌的;无法确定出厂时间的;外表严重锈蚀、变形、损伤或有其他异常情况,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气瓶检验单位对检验报废的气瓶要进行破坏处理,严禁继续使用。
八、各有关销售单位销售的气瓶应当具有合格证,销售的瓶装气体必须为具有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在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按规定配戴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气瓶充装的监督检查,经贸、城建、工商、公安、交通、物价、消防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搞好气瓶充装管理工作,保证气瓶充装、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安全。要利用各种形式,通过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加强气瓶充装管理的目的、意义,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参与这项工作,推进气瓶充装单位许可证制度的顺利实施。
十、本通告所称气瓶包括液化石油气钢瓶、溶解乙炔气瓶、无缝气瓶(如氧气瓶、氮气瓶)和其他焊接气瓶,不包括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军事装备等设施使用的气瓶。
二00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