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政府为建造铁路而收回土地、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和行使其他权力订定条文,并就补偿因行使该等权力而造成的损失订定条文。
[1997年7月11日]199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5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11/07/1997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铁路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包括以下各项,并可按文意所需而分别具有以下一种或多于一种涵义─
(a)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
(b)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架设物或固定附着物的全部或部分;
(c)凡批租土地权益的不分割份数附带着对该土地上建筑物或其部分的独有使用和占用的权利,则为该土地的份数及其附带的一切权利;
(d)土地的任何其他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
“方案”(scheme)─
(a)除(b)至(d)段另有规定外,指第4、5或6条所提述的方案;
(b)除(c)及(d)段另有规定外,凡任何方案已根据第7条修订,或根据第8条更正,或根据第7条修订兼根据第8条更正,指如此修订或更正或如此修订兼更正(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该方案;
(c)除(d)段另有规定外,凡任何方案已根据第11或12(1)条批准,指如此批准的该方案;
(d)凡任何方案已根据第12(2)条修订,指如此修订的该方案,并包括附于方案的图则;
“申索”(claim)指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补偿申索;
“申索人”(claimant)指已提出申索的人;
“可获补偿权益”(compensatableinterest)指以下的人的产业权或权益─
(a)享有尚有不少于1个月始行届满的土地租契(包括有当然权利可取得的任何延长年期)的人,或享有可由立约双方的任何一方以不少于1个月的通知而终止(不论是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规定)的租赁或分租租赁的人;
(b)管有承按人;
(c)持有购买(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的有效认购权的人;
(d)买卖协议下的买方,而(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的利益已转移予该买方;或
(e)拥有(a)、(b)、(c)或(d)段所列产业权或权益的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受益人;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按揭”(mortgage)指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按揭或押记;
“建筑工程”(buildingworks)包括任何种类的建筑物建造工程、地盘平整工程、在《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附表5所列地区内的土地勘查、地基工程、修葺、拆卸、改动、加建,以及各类建筑作业,亦包括排水工程;
“建筑物”(building)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Authority)指屋宇署署长;
“前滨”(foreshore)指在香港范围内的海及任何潮汐水域的岸滨并包括海床,而该岸滨及海床是在高水位线以下但在低水位以上;
“海床”(seabed)指在香港范围内的海及任何潮汐水域的岸滨及海床,而该岸滨及海床是在高水位线以下的;
“填海”(reclamation)包括在任何前滨及海床上及之上进行的任何工程;
“电讯服务”(telecommunicationsservice)的涵义与《电讯条例》(第10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2000年第36号第28条修订)
“拥有人”(owner)就土地而言,指如下列情况拥有该土地的人(及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受益人)─
(a)直接根据政府租契而拥有;(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根据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业权而拥有;
(c)藉法例归属的而拥有;或
(d)藉占有业权而拥有;
“铁路”(railway),除在第45条中,指属任何方案的标的之任何铁路或建议的铁路,并包括一切铁路处所、仓库、轨道、路堑、路堤、隧道、车站、货物及铁路站场、停车场及其他作附带用途的范围,但不包括在车站之上或在其他铁路物业之上的非铁路发展;
“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作业”(operationsofapreventiveorremedialnature)指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的支撑或加固工程,以及拟为使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变得合理地安全,或拟为修葺或侦测在建造、营运、修改、改良或延长铁路时造成的损坏,而在该土地或建筑物上进行的其他工程。
第3条 局长的承担及转授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长可就他建议或安排由并非公职人员的其他人进行的工程,以及就他建议或安排由公职人员代其进行的工程,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行事,而本条例适用于该等工程。
(2)凡局长建议任何工程由其他人进行,则除非另有协议,否则须就该等工程支付的任何补偿,须由政府支付。
(3)局长可以书面一般地或在个别情况下授权任何指名的人行使本条例赋予或委予局长的任何权力、职能及职责。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方案的拟备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I部 方案
如局长建议建造、修改、改良或延长任何铁路,而建造、修改、改良或延长工程为局长认为非属小规模者,则局长须拟备或安排拟备铁路方案,而该铁路方案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列明铁路的一般性质及其影响;
(b)包括划定方案界线并显示以下项目的图则─
(i)政府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而可根据本条例收回的土地;
(ii)政府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而可根据本条例在其中、其下或其上设定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或暂时权利的土地,及该地役权或该权利的性质;
(iii)道路、前滨或海床,而该道路、前滨或海床为政府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可根据本条例而对其行使权力者,并说明该项权力可予行使的范围。
第5条 视察及测量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长为拟备、更正或修订图则或方案,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和可授权某人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土地或建筑物以─
(a)进行视察、实地调查或测试,包括钻孔、挖掘及工具的装设或拆除;
(b)进行测量工作和量度水平位的工作;及
(c)为工程划定界线。
(2)局长或获授权的人须就其拟进入某土地或建筑物给予该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至少28天的书面通知,而该通知亦须说明该次进入的目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方案的存放及公布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长须将方案的副本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2)局长须将对方案作出的任何修订及根据第8条作出的任何更正的副本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3)任何人均可在局长合理地指示的时间及地方并于方案公开接受反对的期间免费查阅方案。
(4)局长须于存放方案、对方案作出的任何修订或对其根据第8条作出的任何更正的21天内,刊登关于该项存放的公告。
(5)公告须载有─
(a)关于方案的一般性质及其影响或修订或更正的性质及范围的描述;
(b)公众可查阅方案、修订或更正的副本的地点及时间的详情;及
(c)公众取得方案、修订或更正的副本的方式的详情。
(6)局长刊登的公告必须─
(a)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2期;
(b)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中文报章刊登2天;
(c)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英文报章刊登2天;及
(d)在方案界线内公众会看到该公告的显眼位置张贴该公告的中文及英文副本。
(7)局长须将方案、修订或更正的存放通知将会受方案影响的地区的区议会,并向该区议会提供方案、其修订或更正的副本。
(8)凡有人申请索取方案、修订或更正的副本,局长须确保该人能以合理的费用取得该副本。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方案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2002
局长可修订方案,而经修订的方案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须一如原来的方案受本条例所订的相同规定所规限,但对方案的修订所作的反对,则局限于对该方案的该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更正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如局长认为对方案作出更正所涉及的更改属轻微而私人权利或权益不受该项更正所影响,则局长可对方案作出更正。
(2)凡有对私人权利或权益有影响的更正,如该等更正关乎方案界线内的位置并符合以下情况,则局长可作出该等更正─
(a)该更正对私人权利或权益所造成的影响程度较作出更正之前的为低;或
(b)该更正提高对私人权利或权益所造成的影响程度,但局长认为提高的程度只属轻微。
(3)局长须在关于更正的公告于宪报刊登的28天内,将关于该更正的书面详情送达受该更正影响的私人权利或权益的拥有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 不进行工程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凡已就某项工程根据第6条存放方案副本,如局长决定不进行该项工程,他须按第6条列明的方式刊登公告;公告一经刊登,即不可就该工程行使第5、11、15、16、20、22、24、25、26、27或28条所列明的权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本条并不影响在公告刊登之前合法地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事情,亦不影响就任何该等权力的行使而在公告刊登之前已根据本条例产生的任何权利(包括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10条 反对 版本日期 01/07/2002
(1)除本条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可在有关的公告根据第6条而首次刊登之后的60天内,向局长交付书面反对,就方案、方案的某部分或对方案的修订提出反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只可就对方案的某项修订所引致的事宜,反对该项修订。
(3)指称某人受方案影响的反对必须描述该人的权益,以及描述该人所指称其受该方案影响的方式。
(4)提出反对的人可藉书面形式向局长提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有关的公告根据第6条刊登的60天内修订该项反对;或
(b)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该方案之前的任何时间,完全或局部撤回该项反对。(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已撤回的反对或反对的一部分,在其已撤回的范围内,须视为从未提出,并且无须转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任何人不得反对根据第8条作出的更正。
第11条 方案公布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如可根据第10(1)条提出反对的期间届满而没有人提出反对,则局长可批准方案。(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局长须在以下期间内将方案及在时限内收到并没有撤回的任何根据第10(1)条提出的反对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供考虑─(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该期间为可根据第10(1)条就方案提出反对的期间届满后的9个月期间;
(b)除(c)段另有规定外,凡根据第7条对方案有任何修订,该期间则为可根据第10(1)条就任何该等修订或(如有多于一项修订)任何该等修订中的最后一项修订提出反对的期间届满后的3个月期间;
(c)行政长官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所容许的较后的一段或多于一段的期间。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考虑方案及在时限之内收到并没有撤回的任何根据第10(1)条提出的反对。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过方案及任何反对后,可─
(a)在有或没有任何更改下批准方案,并可规定方案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合适并用以避免或减轻方案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条件所规限;或
(b)拒绝批准方案。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重新考虑任何方案的权力 版本日期 1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重新考虑任何方案,并可─
(a)批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前曾拒绝批准的方案;及
(b)删除或修订任何以前施加的修改或条件。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以下情况下在给予受影响的人的至少28天通知期届满后,修订已予考虑的方案,以及批准该经修订的方案─
(a)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更改属轻微而且私人权利或权益不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行动影响;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行动关乎方案界线内的地方并影响私人权利或权益,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该等权利或权益的受影响程度较该行动作出之前的为低;或
(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行动关乎方案界线内的地方并提高私人权利受影响的程度,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提高属轻微。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铁路的范围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长可授权某人只在获授权的范围内建造铁路,并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施加的并且在方案内列明的修改或条件所规限。
(2)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施加的条件规定局长须作出任何事情以减轻或避免方案的影响,则─
(a)局长在遵从该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事情,或获他授权在遵从该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属方案的一部分;
(b)局长可在给予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至少28天通知后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亦可授权他人在如此给予通知后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并为遵从该条件而作出所需的事情;及
(c)为某些人的利益而施加的条件,如就所有该等人(除已藉书面免除符合该等条件的人外)而言已获符合,则该条件须视作已获符合。
(3)第(2)(b)款所述的通知须─
(a)描述进入的目的;及
(b)送达拥有人及占用人。
(4)凡有以下事实,该事实须以第6条所列明的方式公布─
(a)局长已批准方案;或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拒绝批准方案;或
(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批准方案;或
(d)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批准方案时施加任何修改或条件;或
(e)任何以前施加的条件或修改被删除或更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局长可行使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如局长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本条例批准方案,则局长可在符合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的方案条款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施加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行使本条例列明的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条 小规模工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以下情况下,局长可授权进行任何工程(包括在方案界线外进行的工程)─
(a)局长认为就涉及的任何实质上或结构上的作业而言,该工程属小规模;
(b)该工程为方案的目的而属有需要;及
(c)为该工程局长只需行使以下权力─
(i)授权封闭一条他认为没有用处的道路;
(ii)授权在任何为期3个月的期间内,封闭一条道路使其不得使用,为期不超过14天;
(iii)授权将一条道路的部分路面封闭使其不得使用,但所封闭的范围并不达至将会不合理地影响该道路的正常交通流量,而封闭的时间亦不较进行工程所合理地需要的时间为长。
(2)凡为进行第(1)款所描述的任何工程而有需要行使第(1)(c)(i)、(ii)或(iii)款所指明的任何权力,局长可为进行该等工程而行使任何该等权力。
(3)任何人均无权利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
(a)禁制或强迫作出根据本条授权作出的任何事情;或
(b)就根据本条授权作出的任何事情追讨任何款项。
(4)在本条中,“道路”(road)指公众道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条 行政长官可命令收回土地 版本日期 1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为根据第11或12(1)条已获批准的方案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命令收回方案中建议收回的土地。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为公共用途而需要的土地 版本日期 11/07/1997
为施行《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第130章)第3(1)条,方案所需的土地须视为公共用途所需的土地。
第18条 收地命令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根据第16条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根据第(2)款须给予的通知期,该通知期须─
(a)由在该土地或附近张贴收地通知之日起计,但通知期无论如何不得在自该日起计的28天之前届满;及
(b)凌驾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所订定的任何其他收地通知期(不论较短或较长)。(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除非行政长官以前曾撤销该项收地命令,否则该命令描述的土地的收回须在命令指明的通知期届满时生效,而在通知期届满时,该土地─(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如属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即连同该份数拥有权所附带的使用和占用该土地上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的权利,一并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及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即复归政府,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土地须在无须作任何转易和在不附带一切惠及任何人的按揭、押记、申索、产业权、地役权、权利或任何种类的权益的情况下,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复归政府。(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任何属于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拥有人或供应商所有并位于任何土地之内或之下或之上的器具的拥有权,不得仅由于该土地根据第(2)款归属或复归而有所更改。
(4)局长须在土地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复归政府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归属或复归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后,该份数连同建筑物的任何部分(该部分的独有使用和占用是附带于该份数的拥有权的),须为《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6条的施行而视为未批租土地。(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0条修订)
第19条 收回土地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2002
(1)藉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而发出的收地通知─
(a)须送达局长知悉为对命令提及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b)须─
(i)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一期;
(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中文报章刊登一天;
(i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英文报章刊登一天;及
(iv)藉在命令提及的土地上或其附近张贴其中文及英文副本而公布;及
(c)须在正常办公时间内于局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供公众免费查阅。
(2)收地通知须─
(a)描述将予收回的土地,并须述明已就该土地根据本条例作出收回土地的命令;
(b)述明可于何地及何时查阅该命令的副本及(如属适当)该土地的图则;
(c)述明该通知张贴于该土地上及其附近的日期;
(d)述明行政长官指明的通知期;(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e)宣布在该通知期届满时,该通知所描述的土地即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复归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视情况所需而定);及
(f)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条 行政长官可命令设定地役权及权利 版本日期 01/07/2002
(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设定方案的界线内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及其他永久权利及暂时占用该等土地的权利,该等地役权及权利是为铁路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在方案中建议为惠及政府而设定的。(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在土地上设定的权利的命令,须指明将给予该土地的拥有人及占用人的通知期,而该通知期须自在该土地张贴设定有关的地役权或权利的公告之日起计,但通知期无论如何不得在自该日起计的28天之前届满。
(3)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可载有行政长官觉得对该命令的施行是有需要或有利的相应及附带规定,尤其可包括授权某些人为进行任何作业或为装设、维修或拆除任何构筑物或器具而进入土地或建筑物的规定。(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除非行政长官已撤销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否则在通知期届满时,有关的地役权或权利即为惠及政府而设定;而该等权利的利益及义务,以及所有相应及附带的规定,对所有享有该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人而言,均无须任何同意、批予或转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行使第(3)款所订的任何进入权的人,如没有就其拟进入被占用的土地给予至少28天的通知,则不准进入该土地,但如局长认为因有紧急事态而需立即进入该土地,则属例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根据第(5)款作出的通知须送达土地的拥有人及占用人。
(7)任何物件的拥有权不得仅由于行使根据第(1)款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所产生或附带的权利及权力而将该物件放置在任何土地之上或紧附于任何土地,而有所更改。
(8)局长须在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为惠及政府而设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地役权或权利的设定记录在备存于在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条 设定地役权或其他权利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2002
(1)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
(a)须送达局长知悉为对命令提及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b)须─
(i)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一期;
(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中文报章刊登一天;
(i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英文报章刊登一天;及
(iv)藉在命令提及的土地上或其附近张贴其中文及英文副本而公布;及
(c)须在正常办公时间内于局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供公众免费查阅。
(2)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须─
(a)描述有关的土地及地役权或权利,并须述明设定该地役权或权利的命令已根据本条例作出;
(b)述明可于何时及何地查阅该命令的副本及(如属适当)该土地图则;
(c)述明该通知张贴于该土地上或其附近的日期;
(d)述明行政长官指明的通知期;(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e)宣布在该通知期届满时,该通知所描述的地役权或权利即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为惠及政府而设定;及
(f)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2条 封闭道路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长可藉命令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就方案描述的任何道路、政府前滨或海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授权永久或暂时封闭或大幅改动某条道路或其部分;
(b)授权在政府前滨或海床进行填海工程或在政府前滨或海床或其上进行其他工程;
(c)宣布对任何道路或政府前滨或海床的任何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或在任何道路或政府前滨或海床或其下或其上的任何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须终绝或予以修改或限制,或须终绝或予以修改或限制的范围,以及须终绝或予以修改或限制的时间或持续期。
(2)凡有命令根据第(1)款作出,则对道路或政府前滨或海床的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或在道路或政府前滨或海床或其下或其上的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均须按照该命令的条文终绝或予以修改或限制。
(3)本条并不影响《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关于封闭道路的条文。
第23条 封闭道路等命令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关于根据第22(1)条就任何道路、前滨或海床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a)须送达局长知悉为对命令提及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b)须─
(i)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一期;
(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中文报章刊登一天;
(i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英文报章刊登一天;及
(iv)藉在命令提及的土地上或其附近张贴其中文及英文副本而公布;及
(c)须在正常办公时间内于局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供公众免费查阅。
(2)该通知须─
(a)述明已根据本条例第22(1)条的命令作出,并须描述受该命令影响的道路、前滨或海床的范围,和该道路、前滨或海床将受影响的方式;
(b)简述将进行的任何工程;
(c)述明可于何地及何时查阅该命令副本及该道路、前滨或海床受影响范围的图则;
(d)述明该通知张贴于该土地上及其附近的日期;及
(e)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4条 土地及建筑物的视察及预防和补救工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如无法与受影响的人就给予局长所需的权力达成协议,局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可进入全部或部分位于方案的界线内或全部或部分位于方案的界线70米内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以便为方案,或为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其他物业评定价值,或为确定该土地或建筑物的状况而─
(a)进行视察、估值、实地调查或测试,包括钻孔、挖掘及工具的装设或拆除;
(b)进行测量工作和量度水平位的工作;及
(c)为工程划定界线。
(2)局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可进入任何该等土地或建筑物以及进行一切合理所需并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作业,费用由政府支付。
(3)任何人如无就其拟为第(1)款目的而进入被占用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给予至少28天的通知,不得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但如局长认为因有紧急事态而需立即进入该处,则属例外。
(4)第(3)款所指的进入通知须─
(a)描述该次进入的目的及将进行的任何作业的性质;及
(b)送达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
(5)局长所作出的指任何作业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决定,或指该等作业是合理所需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6)凡已根据第(1)款就某土地或建筑物行使权力,局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可因应情况所需而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并可在每当情况所需时,在给予通知后就该土地或建筑物行使该等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5条 公用事业设施服务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凡在任何未批租的政府土地上有任何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的器具,如局长认为为方案的目的而需要改动属于该等器具的拥有人的或由其维修的任何导线、管线、电缆、喉管、管筒、套管、导管、柱杆或其他器具的路线或位置,以及修葺任何因此而受扰的道路路面,则局长可向该拥有人给予通知,要求该拥有人自费(除该拥有人与政府之间另有任何合约规定外),作出该等改动及修葺。
(2)第(1)款提述的通知须─
(a)指明该通知所适用的器具的性质,并须列明局长所订的关于改动该等器具的路线或位置和修葺任何道路路面的规定;
(b)规定进行上述工程的期限;及
(c)在不迟于该期限开始前的28天送达拥有人。
(3)第(2)(b)款所述的期间,须是为执行局长在第(2)(a)款提及的规定而合理所需的期间,而在定出某段期间前,局长须谘询该通知所适用的器具的拥有人。
(4)如该拥有人不遵从该通知,则局长可进行该通知所提及的作业,除政府与该拥有人之间另有任何合约规定外,局长可向获给予该通知的人追讨该等作业的费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条 突出物或障碍物的拆除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如局长认为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有需要,他可向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给予通知,要求该拥有人拆除该通知所描述的附连在该土地或建筑物上的或从该土地或建筑物突出的任何物体或构筑物。
(2)第(1)款提述的通知的副本,须给予局长所知悉的该土地或建筑物的任何占用人。
(3)第(1)款提述的通知须─
(a)描述须予拆除的物体或构筑物;
(b)规定进行拆除工程的期限;
(c)在不迟于该期限开始前的28天给予该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及
(d)述明根据本条例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任何人,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
(4)如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不遵从第(1)款提述的通知,则局长或获他为此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带同其认为需要的其他人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并拆除该通知所描述的物体或构筑物,或安排由该等其他人将该物体或构筑物拆除,费用由政府支付。
(5)局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根据本条拆除的物体或构筑物,不论该物体或构筑物是否在违反任何条例或政府租契或藉以持有该土地的其他文书的情况下建造或维持的。(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条 建筑图则及工程展开的控制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即使《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另有规定,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在方案所描述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包括在方案界线以外进行的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在该土地上展开会与方案或铁路的营运或维修不相容,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为避免该不相容情况而有需要的范围内─
(a)拒绝批准任何图则,或拒绝同意该等建筑工程的展开;
(b)(如就建筑工程的展开没有仍然生效的同意)撤回建筑事务监督已就任何图则给予的或当作已就任何图则给予的批准;
(c)要求修订任何关乎该等建筑工程的图则;
(d)在批准关乎该等建筑工程的图则或同意该等建筑工程的展开时,施加不论是关于时间或其他方面的条件;及
(e)撤回建筑事务监督已给予或当作已给予的批准,或撤回就建筑工程的展开而给予的同意。
(2)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3及24条,在─
(a)不理会第(1)(a)款所提述的拒绝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建筑工程,或在第(1)(b)或(e)款所提述的撤回批准或同意之后进行任何建筑工程;或
(b)并非按照如第(1)(c)款所提述般修订的图则或第(1)(d)款所提述的施加的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建筑工程,须当作违反《建筑物条例》(第123章)。
(3)凡方案或修订方案根据第6条存放,建筑事务监督在第(1)款之下的权力随即产生。
(4)建筑事务监督须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条例批准方案后,于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检讨第(1)款所规定的行动;
(b)更改有关的行动以便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相符。(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建筑事务监督如在根据第(1)款行事时,认为某人拟在方案描述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会与方案不相容,则建筑事务监督须将该不相容情况的详情告知该人。
(6)凡就第(5)款所指明的土地有以下情况─
(a)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a)、(b)或(e)款,拒绝批准任何图则或拒绝同意建筑工程的展开,或撤回任何批准或同意;及
(b)建筑事务监督在检讨其行动之后,维持其所作的拒绝或撤回的决定;及
(c)建筑事务监督告知在其指明的土地上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会与方案不相容;及
(d)建筑工程及任何有关的图则均与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相符,并与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作出的规定相符,(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则该土地的拥有人可给予局长书面通知,要求根据本条例收回该土地。(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7)凡就第(5)款所指明的土地有以下情况─
(a)建筑事务监督如第(1)(d)款所描述般施加对建筑工程造成延误的条件;及
(b)建筑事务监督在检讨其行动之后,维持施加该条件的决定;及
(c)建筑事务监督告知在当其时在其指明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会与方案不相容;及
(d)建筑事务监督并不应在该条件施加之后2年或以后提出的书面申请就建筑工程的展开给予批准及同意以容许该工程在12个月之内展开;及
(e)建筑工程及任何有关的图则均与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相符,并与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作出的规定相符,(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则该土地的拥有人可给予局长书面通知,要求根据本条例收回该土地。(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8)倘若拥有人如第(6)或(7)款所描述般给予通知,则除非该通知已被撤回,否则行政长官须在局长收到该通知之后28天内命令收回第(6)(c)或(7)(c)款所述的土地;收回土地的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不得多于28天。(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9)拥有第(5)款所指明的土地的可获补偿权益的人,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申请,要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命令以根据本条例收回该土地,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如此行事是公正公平的,可在以下情况下命令收回该土地─(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建筑事务监督如第(1)(d)款所描述般施加对建筑工程造成延误的条件;及
(b)建筑事务监督在检讨其行动后,维持施加该条件的决定;及
(c)建筑事务监督告知在其指明的任何期间于其指明的土地上进行建筑工程会与方案不相容;及
(d)建筑工程及任何有关的图则均与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相符,并与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作出的规定相符。(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0)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款作出命令,则行政长官须于作出命令之后28天内命令收回第(9)(c)款所指明的土地;收回土地的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不得多于28天。(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8条 应申请收回土地 版本日期 1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凡任何土地("被收回土地”)被收回、任何道路被封闭或任何私人权利终绝、被修改或被限制,而有某土地("有关土地”)与被收回土地、该道路或该权利相连或毗邻,则不论有关土地是否在方案的界线内,如对有关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提出申请而行政长官认为─
(a)被收回土地、该道路或该权利对使用及享用有关土地是合理需要的;及
(b)作出命令收回有关土地会是公正公平的,则行政长官可应该项申请命令收回有关土地。
(2)任何人因行政长官决定不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收回土地而感到受屈,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覆核该决定。
(3)如有人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而土地审裁处信纳第(1)款所述的事实,则不论土地是否在方案的界线内,土地审裁处均可应该申请而命令收回该土地,而收回土地的补偿须根据本条例评估。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9条 妨碍 版本日期 11/07/1997
任何人故意妨碍他人合法行使或执行根据本条例产生的任何权力、责任或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第30条 无权强迫或禁制 版本日期 11/07/1997
第III部 获补偿权利及申索程序
任何人均无权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禁制或强迫作出根据本条例获授权的任何事情。
第31条 除根据本条例外不得追讨金钱 版本日期 11/07/1997
任何人均无权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就─
(a)根据本条例而获授权作出的任何使用追讨任何金钱;或
(b)根据本条例而获授权进行的任何工程或根据本条例而获授权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追讨任何金钱,但在第32条所订的获得补偿权利的范围以内者则除外。
第32条 补偿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第31条所提述的获得补偿权利,是为附表第II部第1栏所列明的事项向政府追讨一笔款项的权利,而该款项是按第2栏所指明的基准并顾及附表第I部而评定的,但─
(a)该申索须在附表第II部第4栏所指明的限期内送达局长;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须受本条例其他条文规限。
(2)附表第II部第3栏所描述的人有权就在第1栏中所列明的事项追讨补偿,但以根据本条例评定该人所蒙受或招致的第1栏所列明的事项的范围为限。
(3)附表提及的获得补偿的权利,是因实施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4)条施加的条件而应累算给申索人的任何利益以外存在的额外权利。(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33条 逾期申索 版本日期 01/07/2002
(1)除第(2)及(5)款另有规定外,如申索或对申索作出的修订未有在附表第II部第4栏就该等事项而指明的期限届满前送达局长,则就补偿提出申索的权利即被禁制。
(2)土地审裁处如认为延迟送达申索是由于下述事项所致─
(a)在事实方面的错误;
(b)在任何法律事宜(附表第II部第4栏的有关条文除外)方面的错误;或
(c)任何其他合理因由,则土地审裁处可应有关方面在第(1)款所提述的限期届满之前或之后向其提出的申请而延展该限期。
(3)申请人须将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的通知给予局长。
(4)土地审裁处可在附加或不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根据第(2)款就上述限期批予其认为适当的延展期,但无论如何,该延展期不得超逾由获补偿权利最初产生的时间起计的6年。
(5)局长如信纳─
(a)申索人并不实际知悉命令;或
(b)出现有局长认为合理的情况,则局长可接纳在附表第II部第4栏指明的限期届满之后送达的申索,如局长如此行事,则该申索即当作已于该限期内送达。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4条 申索程序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声称有权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人,须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列明下述适用于其申索的详情─
(a)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供送达通知用的地址;
(b)有关的土地的详尽描述,包括任何影响该土地的契诺、地役权、权利或限制;
(c)申索人对该土地享有的权益的性质,如申索人为分租契承租人或分租客,则包括其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该项分租契或分租租赁的细节;
(d)任何按揭的细节,包括尚欠的本金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e)如申索人已将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出租,则每一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该项出租或租赁的细节;
(f)显示下述资料的申索详情─
(i)申索的款额;
(ii)该宗申索是根据附表第II部那一项目提出的;及
(iii)根据每一项目而申索的款额是如何计算而得的。
(2)局长须以书面确认收到根据第(1)款向他送达的申索和确认申索的收到日期。
(3)如局长收到于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之前送达的经修订的申索,而他认为所涉修订为重大修订,则局长可在收到经修订的申索的28天内通知申索人,他决定为本条的施行而视该宗申索为根据第(1)款在局长收到该项修订的日期送达的新申索,而本条即据此而适用。
(4)局长可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提供关于并用以支持其申索或其中任何项目的进一步详情;任何该等详情如在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8天内或在局长以书面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仍未给予局长,则被要求提供的详情所关乎的申索或项目须当作已遭驳回,而第(5)款即不适用。
(5)局长须在获送达申索的6个月内,如局长已根据第(4)款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则须在该等详情按照该款提供之日的6个月内,以书面通知该申索人局长─
(a)接纳整宗申索;或
(b)驳回整宗申索;或
(c)接纳该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驳回余下部分,而在每一个案中,局长均须简述其驳回的理由,使该申索人能充分获告知该等理由,局长并且可在任何时间述明驳回申索的进一步理由。
(6)如局长已根据第(5)款驳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据第(4)款当作已遭驳回─
(a)局长可藉书面通知,提出给予该申索人一笔政府愿意支付的款项(包括双方议定或已获评定的讼费)的要约,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
(b)而没有就申索任何部分提出要约,局长可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由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聆讯该宗申索或该部分和作出裁决;
(c)局长可在根据(a)段提出的任何要约于其向申索人提出的日期的28天内不获申索人接纳的情况下,在土地审裁处展开上述法律程序。
(7)如在自局长收到申索起计的7个月届满后,该宗申索仍未藉协议解决,则该申索人或局长均可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由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聆讯该宗申索或对该宗申索或其仍在争议中的部分和作出裁决。
(8)如申索人没有提供局长按照第(4)款要求的进一步详情,土地审裁处可于聆讯有关的申索时,考虑关于局长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及该申索人没有提供该等详情的是非曲直,而如土地审裁处认为合适,可─
(a)命令该申索人提供所有或某些该等详情;及
(b)押后该宗聆讯,直至该命令已获遵从和该等详情已由局长考虑为止;及
(c)就任何一方由于局长要求该等进一步详情和该申索人没有提供进一步详情而引致的费用,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命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5条 申索转介土地审裁处后的解决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土地审裁处展开程序之后但在补偿获最后评定之前的任何时间,局长可以书面提出要约或申索人可藉通知述明一笔该申索人愿意接受的款项(包括或不包括讼费),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驳回部分。
(2)凡局长根据第34(6)(a)条提出的要约,或局长或申索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约,不为另一方接受,则在审裁处评定该部分申索的补偿额之前,有关要约不得向审裁处披露;但可将一份放入密封信封内的要约文本递交土地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并由土地审裁处在作出评定后开启。(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3)如局长已根据第(1)款或第34(6)(a)条向申索人提出要约(包括双方议定或已获评定的讼费),但不为该申索人接受,而土地审裁处所评定的补偿并不超逾该要约所提出的补偿款额,则土地审裁处须命令该申索人负担其本身讼费和支付局长在该要约提出后所招致的讼费,但如土地审裁处因特别理由而认为不作出该命令是恰当的,则作别论。
(4)如申索人已根据第(1)款向局长述明一笔款项,但不为局长接受,而土地审裁处所评定的补偿不少于该申索人所述明款项的款额,则土地审裁处须命令局长负担其本身讼费和支付该申索人在述明该笔款项后所招致的讼费,但如土地审裁处因特别理由而认为不作出该命令是恰当的,则作别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6条 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V部 评定和判给补偿
(1)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和裁定─
(a)局长或申索人根据第34(6)或(7)条转介土地审裁处的所有补偿申索;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根据第28(2)及33(2)条提出的申请。
(2)如土地审裁处在判给补偿时,并不知悉或不获告知关于申索人的获偿权的任何争议,则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将补偿或其部分判给申索人,但其后如有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裁定另一人较获判给该项补偿的人更有权获得该项补偿或其部分,则上述判给的作出,并不影响该另一人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权利。
(3)根据第(2)款作出的补偿判给,并不影响承按人根据第37条获付补偿的权利。
第37条 向承按人付款 版本日期 1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复归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的承按人在他具有较任何其他承按人为优先的获补偿权的范围内,即有权获付一笔须足以清偿欠他的按揭债项(包括所欠的任何利息)的补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补偿并非为收回土地而支付,或如与补偿有关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则承按人在他具有较其他承按人为优先的获补偿权的范围内,即有权获付补偿,该补偿的款额为足以将欠他的按揭债项减至该土地或余下的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能够作为足够的按揭抵押的款额。
(3)第(1)及(2)款规定支付的补偿,须按照申索人与该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订立的书面协议支付,如不能达成协议,则须按照根据第(4)款作出的高等法院命令支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支付补偿的支付向高等法院申请作出命令;而高等法院可在顾及第(1)及(2)款后,应该申请作出其认为公正公平的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8条 利息 版本日期 12/04/2001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就补偿(但不就讼费)支付利息─(由2001年第6号第12条修订)
(a)就根据附表第II部第1项而须支付的补偿而言,犹如有关申索是就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土地而按照该条例提出一样;及(由1998年第29号第101条修订)
(b)在其他情况下,该等利息由土地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日期起和就其认为合适的期间支付,利率由土地审裁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厘定。(由2001年第6号第12条增补)
(2)根据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号第12条代替)
(3)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day)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day)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bank)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1年第6号第12条增补)
第39条 从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补偿 版本日期 01/07/2002
除非出现关于何人有权获得补偿(包括任何利息)的争议,否则所有该等补偿及费用如属─
(a)局长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土地审裁处针对政府而判给的,均须于该项同意或最终判给作出后3个月内,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第40条 交出业权文件 版本日期 01/07/2002
凡须为收回土地向某申索人支付补偿,局长可规定该申索人向局长交出其业权文件,作为支付补偿的条件。如该等业权文件亦与不收回的土地有关,则局长须在收回土地一事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之后,将该等文件交还该申索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1条 某些陈述作为证据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部 杂项
以下陈述须获接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充分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a)该陈述载于根据本条例作出或给予的命令或通知中或载于在该等命令或通知内所作的宣布中,而意思是表示─
(i)任何土地是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收回的;
(ii)任何土地是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复归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任何地役权或权利是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设定的;或
(iv)第22(1)(a)、(b)或(c)条所指的任何授权或宣布是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作出的;
(b)该陈述载于根据本条例给予的通知中,而意思是表示─
(i)任何权力是为拟备、更正或修订图则或方案而根据第5条行使的;
(ii)任何权力是为方案,或为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其他物业评定价值,或为确定该土地或建筑物的状况而根据第24条行使的;或
(iii)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行使任何权力是就方案而言有需要的或是方案所需的;
(c)该陈述由局长为施行第15条而以书面作出,而意思是表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i)就涉及的任何实质上或结构上的作业而言,任何工程属小规模工程;或
(ii)某条道路没有用处。
第42条 土地及地役权的处置 版本日期 11/07/1997
根据本条例收回的任何土地或进行填海的任何政府前滨或海床或设定的任何地役权或其他权利,以及变为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均可按政府或财政司司长法团认为合适的方式使用,并可以任何方式及条款处置而转予任何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3条 某些条例不适用 版本日期 1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1条
除在本条例另有规定的范围内以外─
(a)《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适用于就该项收回而支付补偿的申索,或该等补偿的裁定、判给或支付;(由1998年第29号第101条修订)
(b)《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亦不适用于该命令的实施或效力;
(c)《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引起任何补偿申索而言,不适用于方案;及
(d)《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适用于就该项收回而支付补偿的申索,或该等补偿的裁定、判给或支付。
第44条 通知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根据本条例规定须向局长以外的任何人送达的通知,须以下述方式完成送达─
(a)除(b)段另有规定外─
(i)将该通知以面交方式交付该人;
(ii)将该通知留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i)以邮递方式将该通知送交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而该通知注明由该人收件;
(b)如该人的地址不详和无法在合理情况下确定,则将该通知张贴在受影响的土地之上或其附近或张贴在受影响的建筑物或其附近(视在当时情况下何者适合而定),而张贴的方式及位置均须使该通知显而易见。
(2)根据本条例规定须向局长以外的任何人送达的通知须为书面形式并兼具中文及英文文本。
(3)须送达局长的通知可藉以下方式送达─
(a)以邮递的方式将通知送交局长;或
(b)以专人将通知交付获局长授权代其接受通知书的人员。
(4)凡关于送达、发出、刊登或张贴任何通知或公告的证明书看来是由公职人员签署的,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明的事实的证据。
(5)任何土地的业权均不受以下事项影响─
(a)本条例规定的通知或公告上的任何欠妥之处;或
(b)没有根据本条例送达、刊登或张贴通知或公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5条 豁免、废除及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1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为施行本条,运输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日期为指定日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a)除(b)段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指定日期前随时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将命令指明的任何铁路或任何部分铁路豁免,使其不在本条例的实施范围内。(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a)段所指的豁免自指定日期起不再就任何铁路或任何部分铁路具有效力,但如该铁路或该部分铁路(视属何情况而定)在紧接指定日期前为现有铁路,则属例外。
(3)(a)除(b)段另有规定外,《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自指定日期起须予废除。
(b)凡第(2)款所指的豁免在指定日期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就任何现有铁路具有效力,则在其如此具有效力的期间内,尽管有(a)段规定,《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的条文在以下条文规限下仍继续具有效力─
(i)(A)其内凡提述铁路,须视为提述任何该等现有铁路;
(B)其内凡提述铁路范围,须视为提述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已根据该条例就任何该等现有铁路划定为铁路范围的土地;
(ii)(A)除(B)及(C)分节另有规定外,该条例第3至7及9条以及第15(3)至(5)条须视为已被废除;
(B)该条例第8及20条须视为具有效力,犹如该条例第3至7及9条没有被废除一样;
(C)凡该条例第31及34条和附表提述该条例第3至7及9条任何条文,须视为提述仍属有效时的该等条文;
(iii)该条例第16条须视为已藉以下方式修订─
(A)废除“5(2)(a)(i)、7(2)(a)(i)、9、”;
(B)废除“,或故意妨碍他人合法行使依据第6条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所相应产生或附带的任何权力”。
(4)在本条中─
“指定日期”(appointeddate)指运输局局长根据第(1)款指定的日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现有铁路”(existingrailway)指任何铁路或任何部分铁路,而─
(a)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根据《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已有任何土地就其划定为铁路范围;及
(b)其建造已在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时间完成。
第4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1/07/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1/07/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32、33、34及38条]
第I部
1.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于适用的情况下)就根据本附表第II部评定补偿而具有效力,并且─
(a)增补《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中藉第II部而适用于补偿评定的条文;及(由1998年第29号第101条修订)
(b)凌驾于(a)段提述的条文中与本部条文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条文。
2.适用于第II部的定义
在本附表中─
“公开市场价值”(openmarketvalue)指土地如由自愿卖家在公开市场卖出,即可合理地预期变现得到的款额;
“收回日期”(dateofresumption)指土地根据第本条例第18(2)条复归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之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骚扰”(disturbance)指使他人失去对土地的管有,或中断或干扰行业或业务,不论该等失去管有、中断或干扰是暂时或永久的;
“骚扰补偿金”(disturbancepayment)指一笔相等于下列开支及金钱损失的款项─
(a)任何人因由于某事项失去对土地的管有而引起的,并实际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将会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及金钱损失,而申索人根据第II部是有权就该事项提出补偿申索的;及
(b)就由于某事项对在任何土地上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的骚扰而言,则因此而引起的,并实际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将会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及金钱损失,而申索人根据第II部是有权就该事项提出补偿申索的事项的,但如任何开支或损失,在假若该骚扰属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会以过于间接或非因该骚扰所导致为理由而不可追讨,则该项开支或损失不得包括在骚扰补偿金内。
3.土地价值的波动
除第8及10条另有规定外,当任何土地的公开市场价值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补偿评定有关时,如该价值的任何增加或减少是可归因于根据本条例进行或建议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事宜,则不得考虑该等增加或减少。
4.骚扰补偿金
(1)为评定骚扰补偿金,土地审裁处须就申索人根据本条例有权取得补偿的将招致的开支或损失,评定其在判给时的价值,犹如该开支或损失构成侵权法下一项损害赔偿申索的一部分一样。
(2)对任何行业或业务的干扰如非持续超过14天,即无须就该项干扰支付骚扰补偿金。
5.非法建筑工程
如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的建造或修改或于其上进行的建筑工程,违反《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违反据以持有该等建筑物所在的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则可在公正公平的范围内减少就该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作出的补偿。(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6.损害仅部分是由于方案造成时所作的补偿
如损失或损害的部分责任不可合理地归因于方案亦并非合理地与方案有关连,则须在顾及该部分责任后,将根据第II部第6或7项评定的补偿按公正与公平的程度削减。
7.不可根据第8项就广告损失获得补偿
凡为任何业务、产品、服务或活动作广告宣传的标志根据本条例第26条除去,第II部第8项不得解释为授予任何人权利,就利益的损失获得补偿,该利益为假若该标志并没有除去,该业务、产品、服务或活动的广告可能为他带来的利益。
8.曾就价值减损获支付补偿的土地于
其后被收回时应作的补偿抵销
如曾就土地价值的减少而根据第II部第2、3、4、5、8或9项而支付补偿,而其后该土地或其部分被政府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获赋予的权力收回,则须考虑该项价值减少的款额以减少就收回该土地所作的补偿,但以其在评定该土地价值减少的补偿时已考虑者为限。
9.管有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凡根据本条例补偿申索可由管有承按人提出─
(a)该申索可包括要求就构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权益作出补偿;及
(b)管有承按人在收到补偿后,须首先用以清偿或减低在按揭下须偿还的债项,余款则须归予按揭人。
10.根据第9项支付的补偿的限制
根据第II部第9项须支付的补偿,仅以按照根据本条例第27(1)(c)或(d)条规定的修订或施加的条件在土地上进行建筑工程不会增加该土地的公开市场价值为限。
11.补偿的分摊
凡有超过一人对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而他们就须支付或已支付的补偿的分摊问题有争议,则土地审裁处在接获他们任何一人的申请后,须以在顾及他们各自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拥有的权利及权益后属公正公平的方式,为他们分摊该补偿。
12.估值日期及权益
如根据第II部第2栏,须以土地的价值、申索人对土地所拥有的权益的价值或以租金作为评定补偿的基准,则该价值或租金的评定日期,须为第II部第1栏所提及的有关事情的发生日期,而有权提出申索的人,须为在该日期符合第II部第3栏的描述的人。
13.不可作双重补偿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均不得使任何人得以─
(a)就他所没有蒙受的损失或没有招致的开支追讨补偿;或
(b)追讨超过他所蒙受的损失或所招致的开支的补偿,
但在根据本条例评定补偿时,不得考虑申索人根据保险单所追讨得的任何款项。
14.政府可承担工作
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有权申索补偿,而该项补偿须以所招致的开支作为基准予以评定,则政府在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后,可进行该等若非由政府进行便可就其申索开支的作业。
第II部 可申索补偿的事项评定补偿的基准可就其各自的
损失申索补
偿的人申索须送达
局长的期限
1.根据本条例收回土地。犹如该宗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收回的土地而提出一样。假若该土地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有权根据该条例就该土地申索补偿的人。由收回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前。
(由1998年第29号第101条修订)
2.(a)根据本条例第20条设定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或暂时占用的权利。(a)(i)如属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申索人对该土地拥有的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所减少的款额。
(ii)如属设定暂时占用的权利,申索人对被占用土地拥有的权益在设有地役权期间内的公开市场租金的款额。(a)任何对该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a)由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前。
(b)根据本条例第20条设定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或暂时占用的权利所引致的骚扰。(b)骚扰补偿金。(b)与(a)段同。(b)与(a)段同。
3.(a)因本条例第18(2)条的施行而致不被收回的土地所享有的地役权在毗邻或相连土地收回时终绝。(a)为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补救或减轻地役权终绝的影响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以及在招致此等开支后申索人对不被收回的土地拥有的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所减少的款额。(a)任何对该不被收回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a)由毗邻或相连土地的收回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前。
(b)因该地役权终绝而引致的骚扰。(b)骚扰补偿金。(b)与(a)段同。(b)与(a)段同。
4.(a)因任何道路或其部分根据本条例第22条封闭或因涉及任何道路或其部分的私人权利根据本条例第22条而终绝、修改或受限制,而致任何土地的通道受不利影响。(a)为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补救或减轻该封闭、终绝、修改或限制的影响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以及在招致此等开支后申索人对该土地拥有的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所减少的款额。(a)任何对该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a)由封闭、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前。
(b)因该封闭、终绝、修改或受限制而引致的骚扰。(b)骚扰补偿金。(b)与(a)段同。(b)与(a)段同。
5.(a)任何对政府前滨或海床拥有的私人权利根据本条例第22条终绝、修改或受限制。(a)公平和合理地评定为该项权利的公开市场价值的款额,如申索人对相连或毗邻的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则另加该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所减少的款额。(a)该项私人权利所归属的任何人。(a)由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前。
(b)因上述终绝、修改或限制而引致的骚扰。(b)骚扰补偿金。(b)与(a)段同。(b)与(a)段同。
6.(a)因工程而致土地或建筑物遭受实质上或结构上的损坏。(a)为修补该项损坏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以及为防止或减轻该项损坏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a)任何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a)由工程完成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前。
(b)由(a)段所述的结构上的损坏所引致的骚扰。(b)骚扰补偿金。(b)与(a)段同。(b)与(a)段同。
7.(a)因行使本条例第5或24条所载的任何权力而致任何土地或建筑物遭受实质上或结构上的损坏。(a)为修补该项损坏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以及为防止或减轻该项损坏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a)任何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a)由根据本条例第5或24条进行的被指称引致该项损坏的作业的完成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前。
(b)因行使本条例第24条所载的任何权力而引致的骚扰。(b)骚扰补偿金。(b)与(a)段同。(b)与(a)段同。
8.(a)根据本条例第26条拆除任何在不违反任何条例或政府租契下建造和维持的物体或构筑物。(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a)申索人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的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所减少的款额;以及为自该建筑物某部分拆除该物体或构筑物和修复该部分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a)任何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a)由拆除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前。
(b)将上述(a)段所描述的物体或构筑物恢复原位或以相类物体或构筑物代替。(b)为恢复原位或作出代替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但以未计入(a)段者为限。(b)与(a)段同。(b)由恢复原位或作出代替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前。
(c)在不违反任何条例或政府租契下建造和维持的物体或构筑物,不获恢复原位或以相类物体或构筑物代替,因而就该物体或构筑物蒙受的损失。(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c)公平和合理地估计为该物体或构筑物价值的款额。(c)任何拥有该物体或构筑物的份额或权益的人。(c)与(a)段同。
(d)因行使本条例第26条所载的任何权力而引致的骚扰。(d)骚扰补偿金。(d)与(a)段同。(d)与(a)段同。
9.为避免与为建造铁路而进行的工程不相容而根据本条例第27(1)(c)或(d)条规定作出的修订或施加的条件(本条例第27(7)条所述的条件除外)。公平和合理地估计为申索人所受损失的款额,包括─
(i)任何为进行建筑工程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额外开支;及
(ii)专业费用及专业开支,而上述损失、开支、专业费用及专业开支,是纯粹可归因于遵从所规定作出的修改或所施加的条件。如该等建筑工程于某土地上进行,该土地的拥有人。由该等建筑工程完成的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前。
(由1997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