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财政部台财库字第092035014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事业:指本法第二条第四项以财政部(以下简称本部)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且非属工厂管理辅导法规范之烟酒事业。
二、再利用:指事业将其事业废弃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机构作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经本部认定之用途行为。
三、再利用机构:指政府机关登记有案之工商厂场或本部公告再利用之再利用主体。
四、公告再利用:指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技术成熟且广为应用,经本部公告其种类及管理方式者。
第3条 非属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检具事业废弃物清理计画书之事业者,得自行于厂(场)内再利用。属公告之事业,应于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画书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于厂(场)内自行再利用。
第4条 事业废弃物除于厂(场)内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事业自行清除或委托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二、再利用机构清除或再利用机构委托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三、委托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公民营清除机构清除。
第5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依本办法进行事业废弃物之清除及再利用者,应将其日期、种类、名称、数量、用途、事业、再利用机构、再利用方式及处置证明,作成纪录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前项纪录,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以网络传输者,仍应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申报。
第6条 公告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事业与再利用机构得径依公告废弃物再利用种类及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非属公告再利用种类及管理方式者,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应共同提出个案再利用申请,经本部许可后始得再利用。
第7条 个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共同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如附表一)及计画书一式十份,向本部提出。
前项再利用计画书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
二、清除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计画,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画。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关左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
六、再利用产品销售计画。
七、其它经本部指定事项。
第8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无前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关左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者,得共同提出再利用试验计画申请表(如附表二)及再利用试验计画书,经本部核准后,进行再利用试验计画。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并得以试验结果作为国内实绩,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
前项再利用试验计画书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试验数量及试验期间。
二、再利用技术原理、设施及设备。
三、试验方法、程序及步骤。
四、清除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9条 第七条及第八条之申请表及计画书经书面审查,其内容资料欠缺者,应于十五日内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本部得径予驳回。
经前项书面审查后,本部得邀集相关领域学者专家及相关主管机关实质审查,必要时得进行现场勘查或通知限期修正。经审查合格者,由本部核发许可文件,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10条 依前条第二项核发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三、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代码)、名称、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
四、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
五、其它经本部规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事业或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三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
第11条 再利用许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业或再利用机构于许可期限届满前三至六个月间,得依第七条规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请,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
逾期应重行申请许可。
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展延申请者,本部得径予驳回。
第12条 取得个案再利用许可之事业或其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废止其许可:
一、应申报资料内容与事实不符者。
二、未依许可文件及计画书内容进行再利用者。
三、许可期间内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其它违法情形,经本部、中央主管机关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13条 本部得委托相关机构辅导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技术提升及技术转移等事项,并协助再利用机构建立再生产品品质及技术规范。
第14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许可者,原许可期限继续有效,于许可期满应依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15条 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涉及输入输出者,不适用本办法,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