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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革劳动力调配制度,促进技术工人的合理分布和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准予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富余的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术工人。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工人按照本规定合理流动。



    第四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方向是:

  (一)从大中城市到小城镇;

  (二)从沿海、内地到边疆、艰苦地区;

  (三)从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到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

  (四)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下同);

  (五)从经济发达地区到经济开发地区;

  (六)从技术工人密集的地区和单位,到技术工人短缺的地区和单位。



    第五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形式是:

  (一)调动;

  (二)招聘;

  (三)借调;

  (四)实行劳务承包、技术咨询;

  (五)有关方面协商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技术工人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应当征得双方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接到技术工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答复。如逾期未作答复或不予批准,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直接批准,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应当执行。



    第八条 技术工人要求流动的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除调动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流动,技术工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应签订合同,对流动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劳保待遇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确定。并报送双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 条第四项规定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属于单位同意调动的,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人身份,需要再次流动时,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还可以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

  经批准到边疆或艰苦地区工作的,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流动的技术工人,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对私自带走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或因私自带走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技术工人和受益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技术工人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被降名的技术工人,自除名之日起一年内其他单位不得录用。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以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招聘技术工人的,技术工人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招收、招聘单位限期将人退回,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协助解决。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争议的,由双方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技术工人。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7年5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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