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北市期货商业同业公会(92)期商会字第0920000787号函订定发布全文9条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财政部证券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七字第0920154270号函准予备查
第1条 (设置之依据)本办法依据「台北市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自律公约」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及财政部证管会八四、十一、廿七(八四)台财证字第○二六七八号函旨订定之。
第2条 (设置之目的)台北市期货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促使会员发挥主动自律功能,恪遵法令,并维护本会会务之正常运作及发展,基于会员间之共识,设置本办法。
第3条 (保证之标的)凡申请加入本会会员,经理事会核准入会后,依下列标准缴存保证金:
一、专营期货经纪业务者:新台币(以下同)九○○、○○○元。
二、兼营期货经纪业务者:三六○、○○○元。
三、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人业务者:三六○、○○○元。
四、经营期货自营业务者:三六○、○○○元。
五、经营期货顾问业务者:一八○、○○○元。
六、经营期货经理业务者:三六○、○○○元。
同一会员所缴存之保证金,最高以一、二六○、○○○元为限。
共同信守下列事项以保证会员自律义务之履行:
一、不得有违反法令规章或本会章则之情事。
二、不得有破坏同业信誉之情事。
三、不得有破坏同业共同利益之情事。
四、期货经纪商之经营,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
第4条 (保证金之保管)前条保证金以本会名义,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存于行库或邮局开立之专户保管或购买政府债券,并由本会财务委员会监督保管情形。
第5条 (孳息之运用)保证金之孳息得移作本会经常性收入。
第6条 (罚则)本会会员如有违背第三条各款之规定,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外,本会得另依本会章程第廿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7条 (保证金退还之时期)本会会员具有本会章程第十一条之情形退会时,得请求退还该项保证金。
第8条 (补充规定)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悉依有关规定及理事会决议议决之。
第9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经理事会决议通过另提报会员大会追认,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