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辐字第092000158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高强度辐射设施(以下简称设施)之种类如下:
一、使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加速电压值大于三千万伏(30MV)之设施。
二、使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粒子能量大于三千万电子伏(30MeV)之设施。
三、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质活度大于一千兆贝克(1000TBq)之设施。
第3条 领有辐射安全证书或领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相关执业执照之人员,经完成设施运转训练及运转操作实务训练者,得填具申请表,检附下列证明文件,经由设施经营者向主管机关申请测验,经测验合格者,由主管机关发给运转人员证书:
一、在职证明。
二、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相关执业执照影本。
三、设施运转训练证明。
四、设施运转操作训练(含试运转期间)证明。
第4条 前条之设施运转训练,设施经营者应将包括设施系统及运转规范(包括正常、异常和紧急程序)之训练时数、师资、学员名册,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训练时数不得少于五十四小时。
第5条 本办法之运转人员证书有效期限为六年,有效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内,申请人得填具换发申请书,检附下列证明文件,经由设施经营者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一、在职证明。
二、依本法规定应实施之定期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三、申请前六年内,接受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举办之辐射防护训练及格,合计时数达三十六小时以上证明文件;或接受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定期教育训练,合计时数达三十六小时以上证明文件。
第6条 运转人员证书于有效期限内遗失、损毁或变更登载事项者,申请人应填具补发申请书,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经由设施经营者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其有效期限至原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为止。
第7条 本法施行前已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中级以上操作执照或经主管机关中级以上操作执照测验及格之人员,得填具申请书,检附操作执照或测验及格证明,经由设施经营者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运转人员证书。
第8条 申请运转人员证书所附之各项文件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撤销其运转人员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其运转人员证书:
一、执行业务造成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重大者。
二、运转人员证书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者。
三、违反专职规定者。
四、因执行业务犯本法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之罪者。
五、其它违规行为,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者,自撤销或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9条 本办法所订书表文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0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