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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桥南、李渡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
《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已经5月19日区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款项等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由涪陵区人民政府管理和投资规模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工程监理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本实施办法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国家建设项目无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的,有关单位一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编制出竣工决算报表后,应及时通知业主单位与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及时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受理审计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发送建设单位和审批项目开工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关及社会审计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业主单位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同意,自行聘请的内审机构、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经区政府同意后可向社会或有关部门通报。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和方式阻碍、拒绝和拖延审计。

第二章 开工前审计

    第九条   按国家规定和政府要求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或停、缓项目复工建设之前(以下简称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设计总概算、年度建设资金计划等文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的审批情况,有无严重超概、高估冒算,设计粗放,无细化预算或漏项等问题;
  (二)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签订是否合法;
  (三)建设资金的来源、筹措方式、偿还方式;
  (四)征地、拆迁及道路修建、水电安装等前期费用支出;
  (五)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招投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制度。


    第十一条   对经审计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通知对建设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告知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监督其不准开工。

第三章 在建项目审计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建设期较长的大中型国家建设项目,在其已开工建设、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阶段,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其进行在建审计。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
  (四)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核实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非法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及损失浪费等问题;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税、费缴纳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外,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四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不得向施工单位全额拨付工程价款,须待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结论予以结算。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真实和完整的资料,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及设计变更资料、概算及修正概算资料和审批文件;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纸;基建、技改投资计划;工程项目移交清单,财产、物资盘点移交清单;初步竣工验收报告;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编制的全套竣工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等。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重点是核实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和财务收支的合法性,考核项目预算执行结果。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包括资金投入、到位、使用、概算及调整概算的情况;
  (三)建设安装工程投资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四)工程造价结算情况,核实有无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五)交付使用房产的情况,包括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铺底流动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算的情况,包括有无新增工程情况;
  (七)建设项目结余资金情况,包括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情况,库存物资存量情况,往来款项情况,核实债权债务,看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的问题;
  (八)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包干结余及结余分配情况;
  (十)建设、施工单位缴纳税、费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同时,应当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工程监理等单位与该国家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经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和审计中发现擅自开工计划外工程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审计,已竣工的工程未经审计的,应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有关单位方能办理竣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机关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未经区政府同意向社会或有关部门通报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四)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和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参照本实施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涪陵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审计项目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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