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属国家规定的建设期较长的大中型国家建设项目,在其已开工建设、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阶段,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其进行在建审计。
第四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不得向施工单位全额拨付工程价款,须待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结论予以结算。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真实和完整的资料,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及设计变更资料、概算及修正概算资料和审批文件;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纸;基建、技改投资计划;工程项目移交清单,财产、物资盘点移交清单;初步竣工验收报告;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编制的全套竣工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等。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重点是核实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和财务收支的合法性,考核项目预算执行结果。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包括资金投入、到位、使用、概算及调整概算的情况;
(三)建设安装工程投资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四)工程造价结算情况,核实有无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五)交付使用房产的情况,包括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铺底流动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算的情况,包括有无新增工程情况;
(七)建设项目结余资金情况,包括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情况,库存物资存量情况,往来款项情况,核实债权债务,看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的问题;
(八)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包干结余及结余分配情况;
(十)建设、施工单位缴纳税、费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同时,应当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工程监理等单位与该国家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经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和审计中发现擅自开工计划外工程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审计,已竣工的工程未经审计的,应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有关单位方能办理竣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机关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未经区政府同意向社会或有关部门通报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四)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和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参照本实施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涪陵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审计项目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