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一、有关法律要求和你公司行为的性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你公司“三峡地下电站(总装机4200MW)工程项目”和“三峡工程电源电站(100MW)工程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限期改正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三十一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三峡地下电站(总装机4200MW)工程项目”和“三峡工程电源电站(100MW)工程项目”停止建设,并于2005年2月10日前向我局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书面申请。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