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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法制、国资、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公正、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检验合格,对能够上市交易的旧机动车发给交易许可证,否则不得交易。


    第七条    凡市属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辆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合肥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内进行。
   经工商部门批准,具备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需进入交易市场内定点经营。


    第八条    凡属国有资产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遵照《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并经评估方可进场交易。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九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须按评估确定价格交纳市场服务费。市场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售车方须向交易市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单位代码证书( 属于国有资产的,须持有关审批文件;属于个人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十一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由交易市场开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加盖验证章;公安车管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和工商部门验证章,办理旧机动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达到报废标准的各类机动车;
   (二)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年审合格,且在年审期内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各种盗抢、走私嫌疑车辆;
   (五)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六)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七)在海关监管期之内的进口汽车;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 发动机排量在900CC以下的小型车辆更型, 其更换的旧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转户。


    第十四条    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国资、物资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责,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发生。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第102 号令《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内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须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凡未通过交易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内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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