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辅字第0930050086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金融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会渔会信用部(以下并称信用部)经营业务项目及范围,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职权调整,或由农会、渔会依业务发展需要,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调整之。
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金融监理机关、金融检查机构、地方主管机关及全国农业金库得向中央主管机关建议调整信用部业务项目及范围。
第3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称之资本适足程度评估标准如下:
一、净值对放款之比率:以上一年度信用部净值与放款总额之比率予以评估。百分之八以上者,以二分计;百分之六以上未满百分之八者,以一分计;百分之四以上未满百分之六者,不予计分;未满百分之四者扣一分。
二、逾期放款比率:以上一年度信用部逾期放款总额与放款总额之比率予以评估。百分之十以下者,以二分计;百分之十以上未满百分之十五者,以一分计;百分之十五以上未满百分之二十者,不予计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扣一分。
三、呆帐覆盖率:以上一年度信用部提存备抵呆帐与逾期放款总额之比率予以评估。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以二分计;百分之十以上未满百分之二十者,以一分计;百分之五以上未满百分之十者,不予计分;未满百分之五者,扣一分。
第4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称之经营绩效评估标准如下:
一、资本获利率:以上一年度信用部盈余与信用部净值之比率予以评估。
百分之四以上者,以二分计;百分之二以上未满百分之四者,以一分计;百分之一以上未满百分之二者,不予计分;未满百分之一者,扣一分。
二、员工平均获利能力:以上一年度信用部盈余与信用部员工数之比率予以评估。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者,以二分计;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未满四十万元者,以一分计;新台币十万元以上未满二十万元者,不予计分;未满新台币十万元者,扣一分。
偏远地区信用部之经营绩效,依前项比率及金额级距,得减半计算之。
第5条 信用部依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所累积之得分总额优于上一年度者,再加计一分。
第6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称之金融专业程度系指信用部应具有申请各该项业务之四位以上员工,参加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所举办之各该项业务相关专业训练并取得结业证书或执照,或其举办之各该项业务相关专业测验并持有合格证书。但偏远地区人力不足,经全国农业金库辅导,且不影响客户权益者,不在此限。
第7条 申请调整经营业务项目及范围之信用部,有发生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不得核准其申请:
一、上一年度发生违反金融法规受处分之情事。
二、信用部因内部管理不善、内部控制欠佳或稽核人员对内部稽核制度未落实、查核结果有隐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
第8条 信用部依第三条至第五条之规定累计积分达六分以上,其内部控制良好,符合第六条规定,且无第七条之情事者,得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后,再函转中央银行申请许可办理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之简易外汇业务。
前项简易外汇业务之申请及开办,应依中央银行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9条 信用部依第三条至第五条之规定累计积分达六分以上,其内部控制良好,符合第六条规定,且无第七条之情事者,得依第二条之规定提出申请调整业务项目及范围,其申请以风险性低之业务为原则。
前项申请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第10条 信用部申请经营业务项目及范围调整时,应依农会渔会信用部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订定新申请经营业务项目及范围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相关内部作业准则及规范。
第11条 信用部申请增加营业项目及范围,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载明下列事项之营业计划书:
(一)业务概况。
(二)人员配置及训练情形。
(三)业务作业手册。(包含业务规章、作业程序、会计帐务处理、相关法令规定及应备置之各种空白书表格式)(四)业务风险评估及内部控制制度。
二、依第三条至第五条计分之相关文件。
三、依第六条规定取得之专业测验合格证书、专业训练结业证书或执照。
第12条 信用部申请增加营业项目及范围,应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设立许可证并开始营业。届期未开始营业者,应废止其核准。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第三条至第七条之规定,衡酌缩减信用部营业项目及范围,信用部应于一个月内停止其被缩减之营业项目及范围,并换发设立许可证。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