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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  条第三款修改为:“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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