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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四、删除第七条。

  五、删除第八条。

  六、删除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十八条。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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