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