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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处理电业用地争议准则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能字第092046047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准则依电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地方政府对于电业依电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许可先行施工时,应于十四日内为准否之决定;必要时,得先召集电业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协调处理。

第3条 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对电业之损失补偿有争议时,得述明事实理由报请所在地地方政府处理;地方政府认有必要时,得召集电业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协调处理。

前项协调,得比照土地征收相关法令办理。

第4条 电业为调查线路经过地及描绘沿线地籍与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发生争议时,地政机关有予协助之义务。

第5条 电业对输配电线路工程需用地,应事先以书面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但无法以书面通知或非可归责于电业之事由致不能通知时,电业得请当地地方政府公告下列事项,地方政府并应转知有关乡(镇、市、区)公所及村(里)办公处:

一、线路经过图。

二、预定兴工及竣工期限。

三、所设线路起讫点,电线电压及支持物之类别,线路长度。

四、主办兴建单位及通讯地址。

前项各款经公告后,对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视同书面之通知。

第6条 电业如因施工发生纠纷,得商请当地警察机关协助处理。

第7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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