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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召入营或退伍解召人员还乡途中伤亡照护金发给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国防部制剀字第0930000239号令、教育部台军字第09200195677号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人给字第0930002253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20056448号函核定第1条 本办法依军人抚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名词定义如下:

一、应召人员:指后备军人受动员召集、临时召集、教育召集、勤务召集或点阅召集命令者。

二、入营途中:指前款人员接获召集命令,在合理时间,由日常居住处所,以适当之交通方法,直接前往营区之入营必经路线。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绕道行驶,经就其起点、经过路线、交通方法、行驶时间等各项因素详细查证后,认为系因不可抗力而必须变更途程,或属客观合理者,亦视为必经路线。

三、退伍人员:指现役军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归休、复员或因故离职者。

四、解召人员:指后备军人受动员召集、临时召集、教育召集、勤务召集后,依法发给复员令、解除召集令者,或受点阅召集后,由点阅官口头下达解除召集令者。

五、还乡途中:指前二款人员奉准离营,在合理时间,由营区以适当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处所之返乡必经路线。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绕道行驶,经就其起点、经过路线、交通方法、行驶时间等各项因素详细查证后,认为系因不可抗力而必须变更途程,或属客观合理者,亦视为必经路线。

六、合理时间:以发放旅费之天数为准。

前项所称合理时间、适当之交通方法、必经路线,由所属直辖市、县(市)后备司令部查核并证明。

第3条 应召入营或退伍、解召人员还乡途中发生意外或猝发疾病,因而死亡或经定成残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由国防部发给照护令及照护金。但依法发给退除给与或因本身之过失或不当行为而发生伤亡事故者,不适用之。

前项照护令及照护金之发给作业,国防部得委任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办理。

第4条 应召入营或退伍、解召人员还乡途中伤亡照护金发给对象如下:

一、死亡者:发给死亡照护金,以遗族为受益人。

二、成残者:发给伤残照护金,以本人为受益人。

第5条 应召入营或退伍、解召人员还乡途中死亡者,除给与四十三.七五个基数之一次照护金外,并给与每年十个基数之年照护金,计给十五年。

第6条 应召入营或退伍、解召人员还乡途中成残者,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下列规定给与伤残照护金: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八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六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四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六个基数。

五、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四个基数。

前项第四款、第五款人员,均不发给照护令。

第7条 本办法所定照护金基数内涵之计算,属应召入营者,以其原退伍时最后在职时阶级之本俸(薪额)为标准;属退伍、解召还乡者,以其最后在职时之本俸(薪额)为标准。但本俸(薪额)未达志愿役上士二级标准者,按上士二级之标准计算。

年照护金应随同在职同阶级军人本俸(薪额)调整支给之。

第8条 应召入营或退伍解召人员还乡途中伤亡照护金发给遗族之顺序、残等检定、发给程序、核定权责、申请与领受时效及照护金权利丧失等事项,准用军人抚恤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9条 本办法所需各项经费,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10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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