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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六条。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和企业年检。”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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