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317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条
第1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政府为规范公私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杂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用收支事宜,特依国民教育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本市公私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下简称学校)杂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之收支,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并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执行。
第3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学校每学期得依主管机关订定之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下列费用:
一杂费。但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免纳。
二代收费。
三、代办费。
前项代收费及代办费,包括依本办法规定,学校自行或代为处理学生相关事务之费用。
本市私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得另行申请弹性调整第一项之收费金额,其相关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条 代收费之项目及其收支管理,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班级自治费:供学校周会及班会等自治活动之用,由学校列帐保管运用。
二、班级经营费:供各班环境布置及竞赛活动等班级经营之用,经费支用须符合教育政策法令,且应由班级学生家长会以公正、公开之程序决议并报经学校核定后,始得收费,并应由班级学生家长会切实开立收据。但低收入户者免缴。
三、家长会费:得委托学校代收后,交家长会管理。但低收入户者免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