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宜兰县政府府秘法字第0930036115-B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据市区道路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
第2条 本规则所称市区道路包含道路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本规则用词之定义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稳定所形成填挖土之边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车辆及行人通行,以各种材料铺筑之承受层。
三、路肩:指路基净宽减除路面宽度,所余之路基。
四、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陆桥及人行地下道。
五、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内挖掘、埋设或附挂设施之自然人及法人。
六、管理:指对市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维护其原有之功能与效用,保持其完整性之权责。
第4条 本规则所称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为宜兰县政府(以下称本府),管理机关为各乡(镇、市)公所。
第5条 主管机关与管理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主管机关:
(一)有关市区道路县规章之拟订事项。
(二)有关中央补助及县预算办理市区道路之新辟、修筑、改善及养护计画之审议与其它事项。
(三)有关市区道路管理之监督事项。
二、管理机关:
(一)有关辖区内市区道路之新辟、修筑、改善及养护计画之拟订与执行事项。
(二)有关辖区内市区道路之管理、维护事项及协助、协办事项。
(三)有关辖区内市区道路基本资料之搜集及建立事项。
第6条 管理机关应设簿登记道路及其附属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设施之有关资料。
第7条 人民、机关或团体自行办理新辟、修筑道路者,除道路主管机关外,应先捐赠所需土地予管理机关并提出施工计画向管理机关申请核准。
施工单位应于前项工程完工验收时通知管理机关,管理机关应会同验收,验收完成后,除保固责任外,该道路移交管理机关管理养护。
第8条 管理机关对辖区内市区道路应经常养护,并维持各项设施之完整。
天然灾害发生后,管理机关应全面巡视辖区道路,如发现有危害人车安全之虞者,应立即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设置警告标志。
第9条 使用人埋设于道路内之地下管线,其人孔或水阀盒等附属设备之顶面,未与路面或人行道齐平者,管理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管理机关得代为执行,费用由使用人负担。
第10条 路权范围内不得任由他人侵占、利用、堆置杂物或设置其它有碍行车与交通安全之物体。
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单位定期或经常派员全面检视,如发现有前项情事,应立即依法排除。但经依法申请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主管机关及管理机关于兴建桥梁、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时,应先协调相关使用人,提出预留之设施位置或加设必要之结构计画并配合办理。
第12条 桥梁除设计时已预留设备位置外,既有之桥梁不得后续附加任何管线。但因事实需要,经原桥梁兴建机关认为无妨碍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管线需要通过地下道者,应自其地下通过。但经原兴建机关认为安全、通风、照明、净空及观瞻无妨碍者,得附设于地下道壁面。
第13条 道路之挡土墙,应由管理机关经常派员巡视,善加维护;其它道路边缘之挡土墙属于私有者,应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
第14条 管理机关应经常就当地警察机关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调查资料,分析肇事地点道路之设计、施工及交通管制设施有无缺点,检讨并改善。
第15条 既有道路之交通标志、标线应由管理机关负责设置与维护,道路之号志由本县警察局设置与维护;新辟、修筑及拓宽道路之号志,主办工程单位应于完工后移交警察局管理养护,或委托警察局设置并管理。
第16条 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依市区道路条例、建筑法、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相关法令处罚之。
第17条 本规则所需书表格式,除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订之。
第18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