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医疗服务价格取消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形式。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制定调整具体医疗服务价格。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依据医疗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制定我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的作价原则、计价方法等。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其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调整;根据我市实际,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服务价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服务价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审定后执行,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分工管理权限及申报办法另行规定。
制定或调整重要的或较大范围的医疗服务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
三、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按照《规范》调整归并我市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今后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确实不能与《规范》相吻合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试行,并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备案。2002年1月1日起,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范》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服务内容提供医疗服务,收取服务费用。
四、改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
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应当依据医疗服务社会平均成本,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适时合理制定和调整。
在改革的过渡时期,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继续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适当加大技术性、劳务性医疗服务价格的调整力度,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和不同级别医生的服务价格档次,进一步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引导患者合理就医,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严格控制并合理制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收费标准。
针对社区卫生组织和中医及民族医的特点,制定相应的价格政策,以有利于社区卫生组织、中医及民族医的发展。
以满足不同层次患者需求和患者自愿选择为原则,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特需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
五、制定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
为使政府指导价格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计委、卫生部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在新办法尚未出台以前,仍按原成本测算办法执行。
六、建立医疗价格监测体系
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控,适时合理调整价格,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按照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要求,建立价格及成本监测制度,落实监测人员,完善监测网络,逐步健全医疗服务价格监测体系。
七、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使用天津市物价局监制的《天津市医疗卫生行业收费价目表》和《天津市医疗卫生行业药品价目表》,并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实行明码标价,增强收费透明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落实物价规范化管理制度,继续开展物价管理评审达标工作,坚持医疗机构物价管理自查和互查制度,规范价格行为,完善约束机制。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市卫生行政部门下发的《关于为患者提供就医明细帐单的通知》,积极推行收费机收费方法,并实行微机联网管理,坚持以各种形式为患者提供就医明细帐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八、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卫生局按照职责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