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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核字第092002102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营者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拟订之计画,应于核子反应器设施初次装填核子燃料前,向主管机关提报,并包括下列事项。

一、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剂量评估报告。

二、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具体范围,并绘制一千或五千分之一比例地形图四份。

三、禁制区内土地使用权之证明文件或相关资料。

四、禁制区内之安全管制方案。

五、低密度人口半径一又三分之一倍距离内之户籍、聚集尖峰、日间及夜间等人口分布调查评估报告。

六、核子反应器设施与最接近之二万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区距离调查报告。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3条 本法第四条第五项所定核子反应器设施之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划定标准如下。

一、禁制区:核子事故发生后,其边界上之人于二小时内,接受来自体外放射性分裂产物造成之全身剂量小于二百五十毫西弗,且来自放射性碘造成之甲状腺剂量小于三西弗之紧接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地区。

二、低密度人口区:核子事故发生后,其边界上之人自放射性云到达时起至全部通过时止,所接受来自体外放射性分裂产物造成之全身剂量小于二百五十毫西弗,且来自放射性碘造成之甲状腺剂量小于三西弗之紧接禁制区之地区。

第4条 同一厂址内有数部核子反应器设施者,其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范围,须能涵盖厂内各核子反应器设施分别计算出之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全部范围。

第5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初次装填核子燃料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送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兴建期间之检查改善结果及各项系统功能试验合格之测试报告。

第6条 经营者应依本法第九条规定,于核子反应器设施正式运转后,每届满十年之六个月前,检具包括下列事项之整体安全评估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核。

一、设施营运状况之回顾及检讨:含运转安全、辐射安全及放射性废弃物营运之回顾与评估。

二、设施待执行之改善或补强事项检讨:含机组待改善或补强问题检讨、承诺改善或补强事项说明。

三、总结:根据前二款事项,总结下一个十年运转周期中应注意之事项、改善承诺及时程。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7条 经营者依本法第十条规定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之各种报告或纪录之期限,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转报告:每季结束后三十日内提报季报,每年结束后六十日内提报年报。

二、辐射安全及环境辐射监测报告:每季结束后六十日内提报季报,每年结束后九十日内提报年报。

三、紧急事件报告:于发现事件时起一小时内通报,并于发现事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四、放射性废弃物产生纪录:每月结束后三十日内提报月报。

以产生动力为主要任务之核子反应器设施(以下简称动力用核子反应器设施)之经营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提出下列报告。

一、于机组大修后九十日内,提报运转期间检测、测试及围阻体泄漏率试验报告。

二、每五年提报设施厂址环境民众剂量评估参数调查报告。

第8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定重要安全事项之范围如下。

一、运转技术规范修改。

二、发生事故频率或事故后果严重性,高于终期安全分析报告评估。

三、对安全重要之结构、系统及组件发生故障可能性或故障后果严重性,高于终期安全分析报告评估。

四、可能产生与终期安全分析报告预估不同之事故形式,或对安全重要之结构、系统及组件发生与终期安全分析报告预估不同之故障。

五、终期安全分析报告所定有关分裂产物障壁之设计基准限值改变。

六、终期安全分析报告所定用于建立设计基准或安全分析之评估方法改变。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9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期间,有危害公众健康与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发现设计有重大缺陷,且未经适当评估解决。

二、兴建施工作业与安全分析报告承诺有重大差异,且影响安全功能。

三、品质保证方案之执行有严重缺陷,对工程品质产生重大影响。

四、发生重大意外事件,对兴建施工作业有不良影响。

五、经评估未来兴建完成之核子反应器设施,对一般人造成之剂量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规定之剂量限度。

六、提供不实之文件、资料或纪录,致影响主管机关审核或核发执照之正确性。

七、经评估未来兴建完成之核子反应器设施,无法符合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并发布之情事。

第10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期间,有危害公众健康与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发现设计有重大缺陷或涉及第八条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事项,且未经适当评估解决。

二、设施现场作业与安全分析报告承诺有重大差异,且影响安全功能。

三、品质保证方案之执行有严重缺陷,对设施现场施工品质或运转安全产生重大影响。

四、发生重大意外事件,对设施现场作业有不良影响。

五、所排放之含放射性物质气体,造成核子反应器设施边界空气中之放射性核种一小时之平均浓度,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附表四第七栏所定之浓度十倍;或所排放之含放射性物质液体,造成核子反应器设施边界水中之放射性核种一小时之平均浓度,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附表四第八栏所定之浓度十倍。六、依环境辐射监测结果,估算厂外地区中一般人体外曝露之剂量,于一小时内超过○.○二毫西弗或一年内超过○.五毫西弗。

七、依环境辐射监测结果,估算一般人之剂量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规定之剂量限度。

八、提供不实之文件、资料或纪录,致影响主管机关审核或核发执照之正确性。

九、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并发布之情事。

第11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指核子反应器设施于正常运转、可预见运转事件、设计基准事故、外在事件及天然灾害等状况下,具有下列功能之一者。

一、确保动力用核子反应器冷却水压力边界或研究用核子反应器冷却水边界之完整性。

二、使核子反应器设施停机,并维持在安全停机状态。

三、防止或减缓事故后厂外辐射剂量超出第三条各款所定限值。

第12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核能级产品,指其设计、制造、检验、测试及更换等之品质保证作业,符合核子反应器设施品质保证准则或主管机关认可品质保证方案规定之产品。

第13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输入、输出、迁移核子反应器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之个人、厂商或机构,应检送核子反应器名称、规格、数量、目的、用途、日期、地点及核子保防文件等资料。

依前项规定报请核准输入或迁移核子反应器者,应另检附主管机关核发之建厂执照或运转执照影本。

第14条 依本法核发之执照记载事项有变更者,执照持有人应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15条 本法第二十条所称一定限量,指热功率一万千瓦。

第16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应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除役许可后二十五年内完成。

拆除或移出之放射性污染设备、结构或物质,应贮存于主管机关核准之设施。

第17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后之厂址,其辐射剂量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限制性使用者,其对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剂量不得超过一毫西弗。

二、非限制性使用者,其对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剂量不得超过○.二五毫西弗。

第18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称除役计画变更涉及重要管制事项之范围,指除役计画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增加环境辐射之虞。

二、增加除役工作人员辐射剂量之虞。

三、增加放射性废弃物产量之虞。

四、发现除役计画中有未涵盖安全问题之虞。

五、除役作业之完成时程变更。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9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准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有危害公众健康与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品质保证方案之执行有严重缺陷,对除役工程品质产生重大影响。

二、现场作业与除役计画之承诺有重大差异,且影响环境或辐射安全。

三、经评估相关文件、资料、纪录或检查结果,显示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无法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四、发生重大意外事件,对现场作业有不良影响。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并发布之情事。

第20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定除役后之厂址环境辐射侦测报告,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侦测之目的、项目、方法及取样位置图。

二、侦测结果及分析。

三、辐射剂量评估。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21条 本细则所定申请书件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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