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4章第15及16条)*
[1976年6月18日]
(本为197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注:
*本规例根据《1971年商船(油类污染)法令》@第10(1)及(4)条及第11(3)条订立,而该法令是经由《1975年商船(油类污染)(香港)令》引伸适用于香港的。请参阅1990年制订的《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第15、16及32(1)条。
"《1975年商船(油类污染)(香港)令》”乃“MerchantShipping(OilPollution)(HongKong)Order1975"之译名。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强制保险)规例》。
(1990年第38号第32(1)条)
第2条 (由2003年第19号第6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5/2003
第3条 (由2003年第19号第6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5/2003
第4条 (由2003年第19号第6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5/2003
第5条 证明书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根据本条例第16条发出的证明书须付费用$535。
(198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38号第32(1)条;199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取消和交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本条例第16条所指证明书的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获发该证明书的人不再是该证明书所关乎的船舶的船东,则该人须随即向处长交出该证明书,而在此情况下,该证明书须予取消。
(2)凡在本条例第16条所指证明书的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于任何法律程序中确定某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是无效的或可视作无效的,而该证明书是就上述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发出的,则该证明书可由处长取消,而如该证明书被取消,获发该证明书的人在处长要求下,须随即向处长交出该证明书。
(3)凡在本条例第16条所指证明书的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出现某些与该证明书上指名的承保人或担保人有关的情况(如被指名者超过一人,则出现与其中任何人有关的情况),以致假若该证明书是于当时申请的,处长本会有权根据该条第(2)款拒绝申请,则该证明书可由处长取消,而如该证明书被取消,获发该证明书的人在处长要求下,须随即向处长交出该证明书。
(1990年第38号第32(1)条)